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簡字第135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109 年度訴字第852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志明於民國104 年、105 年間不詳時點,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拾獲劉文清遺失之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即予侵占入己。嗣於105 年10月中旬,温志明之友人鄭德豐(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詢問温志明有無人頭可供其公司行號虛報薪資一事,詎温志明明知提供劉文清之身分證影本供鄭德豐使用,將幫助鄭德豐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將上開拾獲之劉文清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 張提供予鄭德豐,鄭德豐即於105 年10月下旬,在設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洋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利公司),提供上開劉文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盜蓋有偽造劉文清印章之薪資請領名冊予不知情之洋利公司會計姜雪珠,佯稱劉文清係其僱用於殺魚工作之人員,致姜雪珠陷於錯誤認劉文清為實際任職領薪之人,虛列劉文清受領洋利公司105 年度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2萬3381元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鄭德豐逃漏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足以生損害於劉文清及洋利公司。嗣劉文清接獲執行命令,發覺遭洋利公司申報12萬3381元之薪資,於108 年9 月2 日對洋利公司負責人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文清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温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核與證人鄭德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係向被告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14 、45-47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劉文清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洋利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劉文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9 月11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081783658號函影本、石斑魚人員薪資請領名冊(105 年11月、12月)、洋利公司存證信函、被告提出之(告訴人交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01期(月)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聯各1 份(見他卷第5 、6 、25、26、27-29 、32、5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之「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7 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件此部分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毒品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並提供予證人鄭德豐做逃漏稅捐使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我目前做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有結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就被告是否有取得提供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影本的報酬3000元,僅證人鄭德豐之單一指述,且該證人已歿,而被告明確表示其沒有拿到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稱在卷(見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8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上開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