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忠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副及車牌號碼「VO-7155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忠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第7、8 行關於「扣得上開自用 小貨車1部(已發還陳勝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得 上開自用小貨車1部(除車牌2面外已發還陳勝全)」、三之第4、5 行關於「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已改掛其他號碼之車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至7 行關於「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4 罪,時間不同且有相當間隔,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陳勝全、劉榮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自備之鑰匙1 副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犯罪所得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除車牌2面外之自用 小貨車1 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陳勝全領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件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錏管370公斤、1,060公斤、1,095公斤,其中約1,450公斤雖已由被害人劉榮興領回,有如前述 ,惟被告已將該等物品變賣予證人黃世清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且已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2,035元、5,830元、6,025元,業據證人黃世清證述明確,是上開變賣所得核屬被告 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59號被 告 潘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志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4月、3月、3月、4月、3月、4月、3月、7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上開假釋,而應執行殘刑8月20日;又因 放火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6月、5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前述殘刑8月20日接續執行,並於10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潘忠志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3月15日22時30分前某時,見陳勝全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部(已發還陳勝全)。 三、潘忠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劉榮興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監控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處所存放之如附表所示錏管,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錏管載往黃世清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通聯環保企業社」變賣,共賣得約1萬3,890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潘忠志所竊得其中錏管108支(總重約1,450公斤,已發還劉榮興)。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忠志固不否認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如附表所示錏管之事實,惟辯稱:錏管部分伊沒有偷3次,伊是分3次載到回收場去賣,因為不好載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勝全、劉榮興指述綦詳,復經證人黃世清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回收變賣收據3份、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4 次)。又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新君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財物 1 109年3月19日某時 錏管370公斤(約值2,035元) 2 109年3月24日某時 錏管1060公斤(約值5,830元) 3 109年3月25日某時 錏管1095公斤(約值6,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