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繡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110 年度簡字第168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繡婕(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為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本案車輛在友人陳麗娟手上,伊已對陳麗娟提出侵占告訴,希能待伊與陳麗娟之訴訟結束後,再為定奪等語。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如以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擅自向第三人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091號、29年上字第2291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因缺錢花用,將其向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租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質押交付予第三人陳麗娟,用以向陳麗娟借款2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5至67頁;本院簡字卷第51頁),則被告未經遠銀公司同意即將本案車輛交與陳麗娟作為借款之擔保,就本案車輛逕為應屬於所有人權限之質押行為,其確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已該當侵占罪之要件,並構成犯罪,依前開說明,縱被告事後與第三人再行訴訟,或將本案車輛歸還遠銀公司,亦無解於其罪責,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侵占告訴人遠銀公司所有車輛以向他人借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返還車輛,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車輛1 輛,為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繡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繡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許繡婕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起,以擔任負責人之「美味炸雞王」商號,向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供己使用,租賃期間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111 年4 月23日止,租金則為每月一期,每期應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6,600元,遠銀公司並已於107 年4 月24日,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許繡婕使用。詎許繡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8 、9 月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質押交付予陳麗娟,用以向陳麗娟借款200 萬元,且自108 年6 月24日(第14期)起未繼續繳納租金,復未將上開車輛歸還遠銀公司。 二、案經遠銀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繡婕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聖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編查詢結果、車輛租賃合約書暨租賃事項表、租金付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492 號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侵占告訴人遠銀公司所有車輛以向他人借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返還車輛,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為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