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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家聖鄭永彬江永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6日107 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清安(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案件有聲請量刑協商,但法官卻無命檢察署作量刑協商處置,有違公平,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 日補正,聲請人亦未依期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5、75-77 頁),依上開規定,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無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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