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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家聖鄭永彬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人
郭鳳珍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告
林銀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鳳珍(下稱聲請人)之母李金花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16時許,因被告林銀梅未為乘坐在輪椅之李金花綁好安全帶,且遇有門檻卻採前輪硬推進屋之方式,導致李金花自輪椅跌落,受有右膝股骨粉粹性骨折、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李金花於上開事件後體況變虛弱,需長期臥床,照顧者應常為其翻身拍背及被動肢體關節運動等,並應讓李金花自行吃飯,以避免長期臥床之後遺症。然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起再度負責照顧李金花,明知前情卻不讓李金花自行動手吃飯,導致李金花之肌肉發生萎縮;並於李金花身體尚屬虛弱時,自以為專業強迫李金花「每天」上下午各行走1 小時,此與醫院建議之「每周二次」、每次約25分鐘相比顯然過量,導致李金花無法順利將二氧化碳排出體內,產生高碳酸血症、呼吸窘迫及常昏睡等情,嗣陷入昏迷送醫救治,並因前情導致肺炎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於照護李金花期間,有致李金花自輪椅跌落及強迫其行走等過失行為,導致李金花因而死亡,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該當過失致死罪。檢察官逕以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認李金花之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未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李金花死亡探究因果關係,況李金花自輪椅跌落前,還能自行行走,檢察官認李金花之前即患有腰椎第12脊椎骨壓迫性骨折、退化性脊椎病變,其嚴重性不亞於自輪椅上跌落所致之右膝骨折,其認定實嫌速斷及違誤,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自行臆測人體縱使靜止不活動,只要尚有生命,於身體維持生命之運行代謝時本即會產生二氧化碳,不是只有走路時才會產生二氧化碳,而認聲請人主張李金花之高碳酸血症係因被告強迫其行走所致乃無理之臆測,卻未函詢李金花就醫之醫院針對高碳酸血症之原因為調查,亦未傳喚訴外人莊趙玉梅(被告照顧李金花前之照服員)就李金花當時身體情形調查,此與被告是否涉犯過失致死罪有重要關聯,檢察官於調查事證上顯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

㈢聲請人前已向檢察官陳報業已就同一原因事由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承辦法官業已囑託進行專業鑑定中。惟檢察官竟未待專業鑑定之結果,亦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為專業鑑定之調查程序,即以自行臆測推論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調查事證實係速斷及違誤,而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2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2 月5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0 年2 月8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2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李金花前因年老行動不便,平日須有人從旁協助照料,經由屏東縣政府長照2.0方案主管機關社會處之推介,由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第一照服合作社) 指派被告擔任李金花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自106 年1 月19日起,於平日白天協助照顧李金花,然於106 年2 月3 日16時許,被告推坐在輪椅上之李金花進入李金花當時住處(即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被告明知遇有門檻(大門落地窗之軌道),應注意以輪椅後輪先進門之方式將坐在輪椅上之李金花推進屋內,且應注意綁好輪椅上之安全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輪椅之安全帶繫上,且以輪椅前輪在前之方式將李金花推進屋內,致輪椅前輪觸及門檻時,李金花因此自輪椅上向前跌落而趴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於次日即106 年2 月4 日14時49分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同日下午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及進行手術後,於同年2 月12日出院。又被告另自106 年7 月4 日再擔任李金花之照服員,其明知李金花因上述事件出院後,身體狀況益加虛弱,仍須長期休復,且右膝因打石膏固定,須身體狀況好轉後,始能下床走路,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讓李金花下床走路,致李金花身體不堪負荷,於同年8 月間不支倒地並陷於昏迷,於106 年8 月24日送醫救治後,最後因前開之情致肺炎併發呼吸衰竭而於106 年12月4 日死亡。因認被告於照護李金花期間內之不當行為導致李金花死亡,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⒈被告被指派擔任李金花居家照服員之時間計有2 段,第1 段為 106年1 月19日至同年3 月31日,平日至李金花所在之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幫其洗澡,推輪椅至外面散步,時間約1 小時,第2 段為106 年7 月4 日至同年8 月24日,於早上、下午各前往李金花所在之屏東縣○○鄉○○村○○路0 號餵食李金花,幫其洗澡,推輪椅至外面曬太陽,上、下午時間各約2 小時,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聲請人亦不否認(但稱第1 段之照服服務只到106 年3 月5 日止),且有第一照服合作社 108年7 月31日屏一服務勞合社字第1080088 號函及所附第一照服合作社與李金花於106 年1月19日所簽屏東縣居家服務契約書、第一照服合作社與李金花於106 年7 月3 日所簽屏東縣居家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按。

⒉李金花於106 年2 月3 日16時許,自輪椅上跌落一事,原因為何,雖然被告與聲請人之說法不同,然確有該事實無誤。李金花在跌倒後次日即106 年2 月4 日14時49分許,由家人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診斷其傷勢為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隨即於同日16時43分許轉院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急診住院,於同年月6 日接受右膝遠端股骨骨折固定及骨移植手術,右膝打長腿石膏固定6 週,出院後須居家復健),於同年月12日出院,診斷其傷勢為右膝遠端骨股骨折( 按非聲請人所指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鈍挫傷、胸壁挫傷及嚴重骨質疏鬆,此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在卷可稽。是李金花固然因上述自輪椅上跌落受傷,然於手術、住院8 天即出院返家(嗣後有7 次於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可見其骨折之傷害並未危及其生命,何況李金花在此之前即患有腰椎第12脊椎骨壓迫性骨折、退化性脊椎病變,有茂隆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06 年2月3 日、4 日在該院門診治療),其嚴重性不亞於自輪椅上跌落所致之右膝骨折。又李金花於106 年12月4 日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肺炎」,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亦與其自輪椅上跌落造成之骨折無關。雖然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8 年8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李金花住院( 106 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4 日死亡)期間經該院診斷之病名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慢性呼吸衰竭及非侵襲性呼吸器依賴、肺炎、支氣管擴張、心衰竭、骨折術後臥床,惟李金花因上述自輪椅跌落而骨折後,業經治療而出院,且持續門診治療,並非癱瘓臥床不起,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甚至還「強迫」李金花要下床行走復健。且觀李金花死亡前住院治療歷程,李金花係於106 年8 月24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之後於同年9 月11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住院,之後於同年月15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最後於同年11月2 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迄至同年12月4 日死亡。依此連續住院歷程,李金花一開始於106 年8 月24日住進屏東基督教醫院是因高碳酸血症併呼吸窘迫、慢性阻塞性肺病(COPD) 、低血鈉症、高血鉀症等病症,與其骨折無關,有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李金花病歷在卷可稽。之後多次轉至其他醫院住院時之診斷結果分別為:呼吸衰竭併高碳酸血症、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肺炎、慢性呼吸衰竭(高雄長庚醫院)、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慢性呼吸衰竭及非侵襲性呼吸器依賴、肺炎、支氣管擴張、心衰竭、骨折術後臥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查,亦看不出與其自輪椅上跌落造成之骨折有關,且如上所述,李金花自輪椅上跌落造成骨折經治療後早於106 年2 月12日即出院,則其於骨折住院出院後10個月死亡,死因又未記載與骨折有關,自難認李金花之死亡與其自輪椅上跌落造成之骨折有因果關係。

⒊聲請人雖又認為被告於第2 段擔任李金花照服員時(106 年7 月 4日至同年8 月24日住院),強迫李金花下床行走,致李金花身體不堪負荷,使李金花因此所產生之二氧化碳無法吐出,造成李金花昏睡,並因而住院後死亡。惟李金花於106 年8 月24日住院係因高碳酸血症併呼吸窘迫、慢性阻塞性肺病( COPD) 、低血鈉症、高血鉀症等病症,已說明如上。高碳酸血症雖與人體內之二氧化碳異常升高有關,但被告僅於每日上、下午照顧李金花各2 小時,合計4 小時,其餘一天20小時係由聲請人或其家人照顧李金花,與被告無關,而被告在照顧李金花之4 小時中,其服務之項目並非只在「強迫」被告行走而不必從事其他服務項目,且人體縱使靜止不活動,只要尚有生命,於身體維持生命之運行代謝時本即會產生二氧化碳,不是只有走路時才會產生二氧化碳,是聲請人指稱被告在提供居家服務照顧時「強迫」李金花行走因而造成李金花體內之二氧化碳無法及時排出,形成高碳酸血症云云,明顯無據,聲請人對此也未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徒憑高碳酸血症係因人體血液中二氧化碳異常升高,即認為是出於被告強迫李金花行走所致,應是聲請人無理的臆測。何況李金花年歲已高,不良於行,要倚賴四腳拐杖行走,被告又要如何強迫其行走,且被告如果讓李金花坐在輪椅上或躺在床上不動,自己在旁邊單純陪伴,工作輕鬆不費力,有何必要費力強迫李金花行走,招惹麻煩。更有甚者,聲請人指摘被告強迫李金花行走,增加身體負擔,但當被告不讓李金花增加身體負擔而餵食李金花時,一樣也遭聲請人指摘為何不讓李金花自己動手吃飯。足見聲請人之指訴是出於自己想像而無合理根據,自難採信。

⒋又被告曾於97年7 月15日至同年8 月1 日參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所舉辦之照顧服務員教育訓練課程結業,有其提出之結業證明書在卷可按,其對居家照護並非毫無知識經驗。且依上開說明,李金花之死亡,與被告之照顧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聲請人質疑被告無居家照護之執照一事,與本案判斷被告有無過失致死無關。

⒌綜上所述,李金花自輪椅跌落致骨折受傷與其死亡間無因果關係,聲請人指訴被告強迫李金花行走造成李金花高碳酸血症而死亡,並無證據可證明,是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

⒈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2日偵訊時陳稱:「(問:你媽媽在第一階段之前,她身體是什麼狀況需要請人去做居家照護?)那陣子我媽媽身體比較虛弱,就是會拉肚子。坐輪椅是因為她身體比較虛弱,一天出去二趟會比較累,她的腳有做人工關節,骨質比較疏鬆,她可以自己行走,但是要慢慢來」、「(問:你媽媽之前有在茂隆骨科看什麼病) ? 2 月3 日那天,她走太久的路,回家時,她拿助行器時,不穩,就跌下去,就送去茂隆骨科」、「(問:依照茂隆骨科的診斷,你媽媽當時是腰椎第十二脊椎骨壓迫性骨折,退化性脊性病變,你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2123號卷第76、77頁)。可知李金花於聲請人所指遭被告不當推輪椅而跌落之前,已有骨質疏鬆、腰椎第十二脊椎骨壓迫性骨折及退化性脊性病變等症狀,則年邁體衰之李金花因此需要長時臥床靜養,並非不可能。又聲請人於事隔2 年多,且係在李金花死亡年餘後才提起告訴,其片面陳訴被告因推輪椅不當致李金花跌落造成骨折乙節是否可堪採信?尚難謂無疑。更遑論李金花之死亡原因與聲請人指訴被告不當推輪椅致李金花跌落造成骨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論述甚詳,核無不合。

⒉李金花於106 年8 月24日住院前,係由被告自106 年7 月4日起擔任照服員,每日上、下午各照顧李金花2 小時,被告早上需餵食李金花,包括幫李金花洗澡、推到外面曬太陽,下午亦然,此事實業據聲請人所是認,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2123號卷第75、76頁)。則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被告於不甚充裕之時間內完成上開照服員工作後,豈有再「強迫」李金花上、下午各行走長達1 小時之必要?而年邁體衰、不良於行之李金花豈有連續一個多月均上、下午各被「強迫」行走1 小時之可能?另李金花死亡時間距被告照顧期間已長達3 個多月之久,縱李金花住院之初有高碳酸血症,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強迫」李金花上、下午各行走1 小時之情事,或李金花之高碳酸血症係因其被迫上、下午各行走1 小時所致,是原檢察官認尚難僅憑聲請人臆測被告「強迫」李金花行走造成高碳酸血症而致肺炎死亡,遽謂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誤。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16時許,未為李金花綁好安全帶,且遇到門檻卻採前輪硬推進屋之方式,導致李金花自輪椅跌落而受傷,對此被告抗辯當時是被告因無法開門,便將李金花輪椅的煞車鎖住讓它不會滑動,被告前去推開門時,李金花自己從輪椅上站起來才摔倒(見108 年度他字第2123號卷第15頁),則被告就李金花自輪椅上跌落乙情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仍有探究之餘地;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李金花自輪椅跌落乙情有過失,然而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自輪椅跌落不必然皆會發生「呼吸衰竭、肺炎」導致死亡之結果,則難認李金花自輪椅跌落與其於106 年12月4 日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第二段照顧李金花為106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間早上、下午各照顧李金花2 小時,被告之服務內容為早上餵食李金花、幫李金花洗澡、帶她去外面曬太陽;下午為餵食李金花、帶她去散步(見108 年度他字第2123號卷第65頁),則被告於有限的時間內需完成如上述之工作,如何能「強迫」李金花上、下午各行走長達1 小時?況且以李金花年邁衰弱、行走需仰賴助行器之身體狀況,殊難想像其能上、下午各連續行走1 小時不休息,甚至導致二氧化碳無法排出滯留體內發生高碳酸血症之可能。再者,扣除被告每天服務的4 小時外,其餘20小時李金花是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該20小時李金花從事何種活動難以得知,聲請人單憑被告上、下午各2 小時之服務時間內會帶李金花到外面散步、曬太陽,即認被告之行為違反其注意義務,導致李金花產生高碳酸血症,並因而致死,並無合理根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因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並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述說明,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於法均無違誤。基上,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訴訟資料,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以其聲請再議之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係就檢察官均已詳予論駁之事,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並謂偵查尚未完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