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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王以齊粘凱庭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5號

自訴人
茂旭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宗霖
自訴人
蓁霖資源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宗霖
自訴人
瑾祥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憶瑾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張世湖、張朝碧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2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同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茂旭科技有限公司、蓁霖資源有限公司、瑾祥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雖均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於準備程序又均終止委任,形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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