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5號
- 自訴人
- 茂旭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宗霖
- 自訴人
- 蓁霖資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宗霖
- 自訴人
- 瑾祥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憶瑾
- 被告
- 張世湖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 被告
- 張朝碧
- 選任辯護人
-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張世湖、張朝碧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所提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均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於準備程序又均終止委任,形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嗣上開裁定業已於111 年2月10日均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按,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