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茂旭科技有限公司、劉宗霖、蓁霖資源有限公司、瑾祥科技有限公司、劉憶瑾、張世湖、張朝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茂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自 訴 人 蓁霖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自 訴 人 瑾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憶瑾 被 告 張世湖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張朝碧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張世湖、張朝碧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所提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均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於準備程序又均終止委任,形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嗣上開裁定業已於111 年2月10日均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3份在卷可按,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命補正 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