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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黃柏霖林敬超錢毓華

  • 被告
    楊明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宗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鉛彈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宗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為驅趕侵擾其家禽之動物,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至11月間某日,自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鉛彈1 盒,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置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6 樓之居所內。嗣於109 年7 月21日21時25分許,經警徵得楊明宗同意後,至其前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空氣槍1 支及鉛彈1 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楊明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141 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148 、149 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786 號搜索票、被告出具之同意搜索切結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6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槍保字第118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 年度成保管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1至25、47至51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前揭空氣槍1 支、鉛彈1 盒扣案可憑。又扣案之前揭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5m m、質量1.097g)最大發射速度為101.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5.59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54 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90083962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7至41頁)。再依上開鑑定書所載:「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節,則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已逾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該空氣槍所擊發之金屬彈丸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顯然具有殺傷力無疑,則扣案之空氣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空氣槍無訛,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也有買一把裝填BB彈射擊的槍枝,射擊時完全沒有聲音,相較起來,本案被扣得之前揭空氣槍射擊鐵板時聲音較大,有驅趕貓、狗的作用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對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情,其主觀上有所認知。 ㈡被告雖供稱:前揭空氣槍係我自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101 模型店」購得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9 頁)。惟經員警前往前址「101 模型店」詢其負責人吳松修,證人吳松修證稱:被告持有之前揭空氣槍與我店內販售之空氣槍樣式相同,但我販售的是符合法規焦耳數的空氣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吳松修提供店內與被告持有之前揭空氣槍同樣式之空氣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則為: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5mm 、質量0.924g)最大發射速度為60.2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2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偵查本案被告楊明宗槍砲案件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1043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47、61至65、159 至163 頁)。足見,吳松修於其「101 模型店」販售之空氣槍應屬無殺傷力者,被告所述之槍枝來源尚非無疑,是其所供前詞,無從憑採。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是僅能認被告係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前揭空氣槍。 ㈢公訴意旨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5、55頁),認被告係於105 年6 月間購得前揭空氣槍等語,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購買前揭空氣槍之時間應為 108 年10至11月間,該時間是我從事養鴨行業後第一批商品出貨的時間,所以我記得是在這個時間,之前說是105 年6 月間應該是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九如地磅、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包裝銷貨單、估價單等養鴨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19 頁),佐證其109 年間確有持續經營養鴨場乙情。則被告憑其留存資料改稱其持有前揭空氣槍起始時點,尚非無據,是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係於108 年10至11月間某日購入,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8 年10至11月間某日起,持有前揭空氣槍,迄109 年7 月21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前揭空氣槍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無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自108 年10至11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7 月21日為警查獲止,持有前揭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犯持有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細繹其立法理由,係因空氣槍殺傷力比較低,倘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之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持有前揭空氣槍僅約數月期間,亦未見被告有持以為實際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參以其所稱:我飼養鴨子。我是用該空氣槍驅趕野狗等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提出前開養鴨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1至119 頁),是認其非法持有空氣槍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實應加以非難,惟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又衡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惟近5 年內未再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詳後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足信被告非一再犯罪之惡徒。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養鴨場,與女朋友同住,需要負擔就讀大學之子女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論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顯見被告尚知自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向公庫支付3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既未經許可持有,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鉛彈1 盒,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並與前揭空氣槍一併購入,且係供前揭空氣槍射擊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審酌前揭空氣槍既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則自鉛彈1 盒之形式及使用功能觀之,足認此扣案物顯係供被告持以裝於上開空氣槍以供射擊所用之物,當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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