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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程耀樑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雄吉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被告
盧家誠
被告
盧福全
被告
陳聖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告
梁嘉峰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被告
陳緯麒
被告
劉興閺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傑哥」、「吉仔」)係「璟鋒工程行」負責人,為非法清運廢棄物業者,與丁○○(綽號「阿良」,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乙○○(綽號「板凳」,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癸○○(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壬○○(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寅○○(綽號「花盧」、「灰盧」)、卯○○(綽號「小胖」)、己○○(綽號「小美」、「阿美」)、辰○○(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丙○○、戊○○(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辛○○(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甲○○(綽號「小鶴」,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庚○○(綽號「旺來」)、丑○○(綽號「文仔」)等人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別在下列地點為非法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㈠、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部分:子○○、乙○○、丁○○、癸○○、寅○○、卯○○、壬○○、己○○、辰○○、丙○○、戊○○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⒈由子○○於106年7月初,將產源不明之不明黑色粉末狀廢棄物,暫時堆置於由癸○○向「達陽實業社」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廠房;子○○繼而於同年8月5日,致電委託乙○○調派車輛,乙○○以電話聯繫寅○○、卯○○後,由子○○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用司機寅○○、卯○○,於翌(6)日上午8時許,由寅○○駕駛不知情之吳晟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卯○○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上址鳥松區美山路廠房載運黑色粉末狀廢棄物後,經與子○○聯繫,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引領,將廢棄物傾倒在壬○○所提供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⒉丁○○於106年初,經由己○○之介紹,將產源不明之鐵桶裝廢棄物暫時堆置於己○○之友人辰○○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廠房,嗣因不知情之地主洪俐琦欲終止租約,己○○遂通知丁○○儘速將鐵桶搬遷,丁○○乃於同年7月間,委託己○○以每趟車資7,000元之代價調派車輛,己○○遂於同年7月31日雇用司機丙○○,由丙○○於8月1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上址萬丹鄉崙頂段廠房載運20加侖桶裝廢棄物後,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引領,傾倒在上述壬○○所提供之土地。丁○○繼而於8月6日,以挖土機連同拖板車費用合計半日5,000元代價,雇用戊○○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弟陳銅泉所有之挖土機掩埋前開桶裝廢棄物,戊○○遂經丁○○引領,駕駛挖土機在該地將現場廢鐵桶合計85桶及廢土推入窪地或整平(即俗稱「顧土尾」)。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當場查獲,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行經車輛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部分:子○○基於向地主辛○○、翁火輪承包土地回填工程之便,與辛○○、乙○○、甲○○、庚○○、丑○○、己○○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子○○於106年10月上旬雇用乙○○、甲○○、庚○○、丑○○、己○○等人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廠房、嘉義縣等地,而乙○○則雇用7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不詳地點,載運飛灰、桶裝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不明污泥等廢棄物後,依子○○指示,將廢棄物棄置於不知情之翁火輪所提供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辛○○所提供位於毗鄰之土庫段1064、1046等地號土地。丑○○、己○○繼而於同年10月16日起,由丑○○駕駛其所有之廠牌KOMATSU、型號PC-120挖土機,己○○亦駕駛挖土機,在上述辛○○、翁火輪所提供之土地開挖後掩埋前開廢棄物;嗣丑○○於同年11月4日,駕駛挖土機在上述土庫段1064地號土地回填廢塑膠時,為警會同環保局當場查獲。

㈢、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部分:子○○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2月初,向頤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再生級配(礦物細料、脫硫渣製品尾礦85%、混凝土塊15%)後,雇用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於同年2月14日,載運前開廢棄物後棄置在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為警於同年8月14日會同環保局當場查獲太空包合計250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子○○、寅○○、卯○○、己○○、丙○○、庚○○、丑○○(下稱被告7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7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壬○○、辰○○、戊○○、甲○○、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晟瑋、邱晟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國誌、邱煜驊、李桂珍、陳銅泉、蕭吉峰、翁火輪、丁年佑、證人即環保局稽查課稽查人員盧韋琳、證人林長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環保局108年5月27日屏環查字第10831733700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編號AR/2017/80099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環保局109年10月19日屏環廢字第10934672400號函、簽單影本2紙、旭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紀錄表影本1紙、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估價單影本1紙、「璟鋒工程行」丁○○名片、工程合約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受督察人:癸○○、吳國誌、邱煜驊、卯○○、乙○○、壬○○、吳晟瑋、寅○○、邱晟禕、子○○、丁○○)、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IJI07D0209號檢測報告、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FX107B00120 號廢棄物檢測報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受稽查人:戊○○、陳銅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受督察人:辰○○、己○○、丙○○、壬○○)、填土工程協議書、南區督察大隊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IJI07D0113號檢測報告、南區督察大隊編號:0000000號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IJIJI07D0310號、IJIJI07D0311號、IJI07D0101號、IJI07D0102號、IJIJI07D0309號、IJI07D0102-1號、IJI07D0102-1A 號檢測報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受稽查人:辛○○)、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受督察人:丑○○、辛○○)、星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環保局109年5月29日屏環查字第10932198400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IJI07D0668號、IJI07D0154號、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FN106W7600號檢測報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受稽查人:子○○) 、土方運送聯單、供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315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6 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3114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委請被告寅○○、卯○○;被告己○○委請丙○○載往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之物;被告子○○委請己○○、庚○○、丑○○載往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之物;被告子○○雇用車牌號碼不詳車輛,載往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之物,均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被告7人所不否認。又被告子○○自承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故其非法載運上開廢棄物欲傾倒在前開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子○○、寅○○、卯○○、己○○、丙○○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期間;被告子○○、丑○○、己○○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

二、㈢,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子○○、寅○○、卯○○、己○○、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丑○○、己○○等人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犯罪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子○○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與本案之犯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子○○、丙○○、己○○之辯護人及被告寅○○、卯○○、庚○○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378 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子○○、寅○○、卯○○、己○○、丙○○、丑○○、己○○貪圖不法利益,非法清理廢棄物,對環境造成之破壞非淺,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等人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夥同被告寅○○、卯○○、己○○、丙○○、庚○○、丑○○共同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寅○○、卯○○、己○○、丙○○、庚○○、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情形,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子○○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一個小孩六個月大,經濟養小孩剛好;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離婚,兩個小孩,沒有工作,現在雨季砂石車不能做,還有媽媽要扶養;被告寅○○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婚,經濟狀況不好,現在沒有工作;被告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已婚,現在租房子,三個小孩,現在是砂石車駕駛,但是雨季沒有工作;被告庚○○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婚,三個小孩,現在還是開砂石車,工作不穩定,現在租房子;被告己○○自述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經濟普通,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事貿易業(見本院卷二第335、378頁);被告丑○○自述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經濟小康,從事打零工,國中肄業(見本院卷二第406頁)及公訴人所述對於被告等人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7、378、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子○○、己○○先後所為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及手法均相似、為期非長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4項所示。

四、被告寅○○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卯○○、己○○、丙○○、庚○○、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渠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寅○○、卯○○、己○○、丙○○、庚○○、丑○○(下稱被告6人)於犯罪後深具悔意,渠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認得對被告6人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二第337、378、406頁)。爰認被告6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6人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於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6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6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寅○○等6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6人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6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6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渠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6人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為被告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被告丙○○所有;廠牌KOMATSU、型號PC-120挖土機為被告丑○○所有,上開車輛雖均係其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惟考量車輛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衡酌該車價格非低,且係被告卯○○、丙○○、丑○○平日之生財工具,認若宣告沒收該車,將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⒉未扣案之7萬5,000元、2,700元、2,000元、7,000元、3萬元、8萬元,分別為被告子○○、寅○○、卯○○、丙○○、庚○○、丑○○前揭犯罪之犯罪所得,此據其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各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頁),復依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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