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泰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言 周豐智 佘國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449號、第2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豐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佘國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郭泰言、周豐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周豐智負責接洽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郭泰言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下稱A車) 搭載周豐智,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順豐拆除工程行及 鼎榮環保企業行,載運廢鋁粉渣太空包20包,放置在不知情之陳勝正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興汽車保養廠 。第1次載運後,郭泰言又駕駛A車搭載周豐智,至上開順豐拆除工程行載運廢鋁粉渣太空包20包,放置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即佘國華實際經營之元宏工程行廠房內。佘國華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該時起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將其向不知情之葉仁參承租之元宏工程行廠 房提供予周豐智、郭泰言放置上開太空包20包。同日下午不詳時間,郭泰言將中興保養廠內其中14包廢鋁粉渣太空包放置在其向不知情之厲彥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49號、第2964號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上,另外6包則繼續留置在中 興保養廠內。 二、嗣因葉仁參欲使用元宏工程行廠房,佘國華復另行起意,欲將堆置在元宏工程行之太空包20包丟棄至其他地點,遂與郭泰言、周豐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委託郭泰言接洽願載運廢棄物之司機,郭泰言遂覓得歐坤潔擔任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歐坤潔本案犯行,已經本院另以109 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三、109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歐坤潔與郭泰言、周豐智、佘國華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歐坤潔駕駛甲車(載運有14包太空包);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佘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3人自中興保養廠出發,途中郭泰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停放在屏南工業區之戰備跑道附近,坐上甲車之副駕駛座,沿88快速道路、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台一線南下車道、永翔路、精進路、工業八街之路線行駛至屏東縣○○鄉○○段 00地號土地(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東海29地號土地)傾倒甲車上廢鋁粉渣太空包14包(下稱第1次傾倒) ,佘國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帶路並在現場 把風。第1次傾倒後,歐坤潔旋駕駛甲車載郭泰言至元宏工 程行裝載廢鋁粉渣太空包20包,復沿著光明路2段、88快速 道路、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台一線南下車道、永翔路、精進路、工業八街之路線行駛至東海29地號土地傾倒廢鋁粉渣太空包20包(下稱第2次傾倒)。其中第1次傾倒前後、第2次傾倒前,歐坤潔均在屏東縣南州鄉下南州交流道後,於 台一線道路上將甲車停靠路旁,佘國華指示郭泰言將甲車之車牌貼上膠帶遮蓋、將車斗之車牌號碼噴漆塗掉、撕掉甲車之車牌上之膠帶等行為,遮掩行蹤。郭泰言、周豐智清運本案太空包,清運所得各為2萬元。 四、嗣於109年1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永翔路 與屏南路交岔路口,歐坤潔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巡邏員警察覺有異加以攔查,佘國華、郭泰言乘隙逃逸。經警前往東海29地號土地確認現場棄置有太空包,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言、周豐智、佘國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18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47頁至第252頁,他卷第359頁至第364頁、第381頁至 第396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6頁、第401頁至第403頁, 本院一卷第91頁至第99頁,本院二卷第95頁至第127頁)。 核與證人歐坤潔、陳勝正、葉仁參、厲彥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271頁至第282頁、第303頁至第308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29頁至第333頁,警二卷第185頁至第188頁,他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83頁至第286頁,偵二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偵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57頁至第265頁),且有太空包棄置相對位置圖及行 進路線、GOOGLE地圖路線圖、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8日屏環查字第10930873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屏枋地二字第10930191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ZM-254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結果、元宏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佘國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3月26日偵查報告各1份、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東海29地號土地空拍圖4張、東海29地號土地、中興保養廠、元宏工程行 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第485頁至第489頁、第493頁至第495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第545頁至第555頁,警二卷第297頁,他卷第299頁至第304頁,偵三卷第107頁、第155頁、第291頁,偵四卷第255頁至第257頁)。足證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佘國華提供元宏工程行址設土地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郭泰言、周豐 智將太空包20包自順豐拆除工程行及鼎榮環保企業社載運至中興保養廠放置,被告郭泰言復將其中14包太空包放置於甲車上;被告郭泰言、周豐智另將太空包20包自順豐拆除工程行載運至元宏工程行放置;被告郭泰言、佘國華與證人歐坤潔一同將甲車上太空包14包、元宏工程行放置之太空包20包再載運到東海29地號土地放置部分行為,被告3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3人與證人歐坤潔既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泰言、周豐智將20包太空包堆放於中興保養廠、另20包太空包堆放於元宏工程行。被告郭泰言又與被告佘國華將堆放於中興保養廠的其中14包太空包、堆放於元宏工程行之20包太空包再丟棄至東海29地號土地之行為,係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佘國華自陳:「我本來是想提供土地讓郭泰言、周豐智堆放太空包,後來葉仁參需要用到廠房土地,我才另行起意把太空包放到29地號土地(本院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故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豐智本案構成累犯: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周豐智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被告周豐智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二卷第124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 周豐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周豐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被告周豐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周豐智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周豐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有詐欺前案,現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二卷第124頁)。本院認為被告周豐智構成累犯前案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109 年1月11日又犯本案,堪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周豐智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為有理由,且被告周豐智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周豐智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泰言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審酌被告3人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執意清除廢棄物,足證其3人無視 環境衛生、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且本案清除之太空包共40包數量非少。其3人清除方式為隨意亂丟34包 太空包在國有地上,另外6包則亂丟在中興保養廠內,行為 惡劣。被告佘國華除上述清除廢棄物行為外,還提供元宏工程行廠房給被告郭泰言、周豐智堆放其中20包太空包。被告佘國華於本院審理中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廢棄物時,被告周豐智自陳並未出錢出力分毫(本院二卷第99頁),犯後態度不佳,被告3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周豐智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行為時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佘國華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佘國華提供元宏工程行堆置廢棄物之時間不到1日,時間尚屬短暫。本院審 理中,被告佘國華主導、委託合法資源業者進行廢棄物處置計畫,被告郭泰言則有支付部分清除費用20萬元(本院二卷 第98頁),堪認被告佘國華、郭泰言犯後有盡力清除本案廢 棄物之悔意。兼衡其3人分別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二卷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東海29地號土地上,除被告3人堆置之太空包34包外,尚有其 餘太空包堆置於該處,惟其餘堆置該處之太空包,檢察官並未主張是被告3人堆置,故不在起訴範圍內,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3人所犯本案有一罪關係而應併予審理之情況。 故被告佘國華有無清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其餘太空包,均不影響本案量刑或下述是否宣告緩刑之判斷,附此敘明。㈥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佘國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告佘國華檢送廢棄物處置計畫,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下,清運堆放於東海29地號土地之太空包共41.41噸(計算式:14.04噸+14.92噸+12.45噸=41.41 噸),清運堆放於中興保養廠之太空包共7.95噸,已經超過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估算被告3人本案棄置之太空包共36 噸,此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0330475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屏環 廢字第110331680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7日屏環廢字第1113174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0094000號函、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1313200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各1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3份可憑(偵二卷第425頁,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57頁 至第159頁、第16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第204頁、第370頁)。被告佘國華努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相信被告佘國華經歷此次被偵辦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佘國華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佘國華本案所犯之2罪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佘國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被告3人棄置太空包40包 ,合法清除費用為何,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0年6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033047500號函覆:「合法清除費用為每噸2千元,40包太空包重量約為36噸」(偵二卷第425頁至第427 頁)。故檢察官估算被告3人清除本案太空包犯罪所得為7萬2千元(計算式:2千元×36噸=7萬2千元)。 ⒊惟被告郭泰言自陳:「我清運廢棄物所得2萬元(本院一卷第9 5頁)。」被告周豐智自陳:「我清運廢棄物所得2萬元(本院一卷第95頁)。」被告佘國華自陳:「我提供土地供堆置廢 棄物所得7千元,我把風那次犯行則沒有拿到錢(本院一卷第95頁至第96頁)。」 ⒋起訴意旨逕以廢棄物之重量,參酌上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之廢棄物每噸合法清理費用,兩者相乘而估算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上開估算與被告3人不法利得數額之關聯性 為何?起訴意旨所為估算方式是否是與事實相符之推算?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之清理費用,是否等同於本案廢棄物堆置、清運費用?均未見起訴意旨進一步說明。且被告3 人已經敘及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供堆放廢棄物所分別收取之款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與被告3人自陳收取之費用相悖 ,本院認為應以被告3人上開陳稱認定分別之犯罪所得為宜 ,被告郭泰言、周豐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被 告佘國華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2萬元、7千元。 ⒌惟被告佘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委託廢棄物合法清除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支付予合法清除業者之款項已經遠超被告佘國華犯罪所得,此有大佳順有限公司請款單1張、金士盛股份 有限公司對帳單3張、統一發票7張可憑(本院一卷第412頁至第424頁),且被告佘國華、郭泰言均稱被告郭泰言亦有支付其中20萬元(本院二卷第98頁),亦已遠超被告郭泰言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被告佘國華、郭泰言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佘國華、郭泰言上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周豐智既然自陳未支付任何清運費用(本院二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甲車、A車: 甲車、A車雖為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觀諸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一卷第493頁至第495頁),甲車屬國偉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55頁)顯示,A車屬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故甲車、A車均非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甲車、A車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3人,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393-FD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佘國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則為被告郭泰言所有一節,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可憑(警一卷第451頁至第453頁),且被 告佘國華、郭泰言於證人歐坤潔駕駛甲車載運太空包前往東海29地號土地丟棄時,分別有駕駛該2部車一同前往,堪認 是被告佘國華、郭泰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所 用之物,然該車輛客觀上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且價格昂貴,原非屬違禁物,衡諸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 犯罪所得等節,認若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2299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9300761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1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1號卷(二) 本院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