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陞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玖顆,均沒收。偽造之「盧潔怡」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沈陞明知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000 000000000 0號2 樓206 室 (下稱該租屋處),以藏放在該租屋處衣櫃內之方式,非法持有子彈共15顆。嗣經警於109 年6 月19日在該租屋處逮捕沈陞,並徵得沈陞,及不知情之黃語綺同意搜索後,在該租屋處之衣櫃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使悉上情。二、沈陞於109 年1 月17日,在該租屋處,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盧潔誼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盧潔誼之名義,在該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及「丙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分別偽造「盧潔怡」署名各1 枚,復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出租人許騫委託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黃明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潔誼及出租人許騫。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沈陞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潔誼、許騫、證人黃語綺、黃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73145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0 年4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868號函等在卷可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有該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3933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該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及子彈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該房屋契約書上偽造「盧潔怡」之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被告明知持有子彈,如遭持以犯罪,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其持有子彈之數量達15顆,對社會潛在危害性甚大;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為一己私利,擅自偽造被害人盧潔誼之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再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盧潔誼及該租屋處出租人許騫,所為均實應非難;且被告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能坦承犯行,且於歷次開庭時又陳述不一;惟念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目前從事板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沒有結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非法持有子彈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之子彈共15顆,經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5顆,其中1 顆認係制式子彈,認不具殺傷力;其他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故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9 顆,其具有殺傷力之概然律極高,自應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非制式彈殼共5 顆,已因試射而裂解,已不具子彈之外觀及效用;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及扣案之彈匣1 個,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盧潔怡」署押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 本,業經被告行使,而為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扣案之手機1 支,無證據證明與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