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愛人美容坊」之負責人,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容留、媒介所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乙○○○於上址2樓房間內,約定以每30分鐘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來店之男客丙○○從事俗稱「 半套」(包含按摩男客性器官之猥褻行為,以及口交之性交行為)直至射精,代價1,000元則約定由甲○○取得500元,乙 ○○○取得5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年3月14日22時45分 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當場在上述房間內查獲丙○○與乙○○○ 在房間內進行「半套」,並在該房間內扣得供進行「半套」所用之衛生紙團,及丙○○預備給付之1,000元紙鈔,另在甲○ ○身上扣得已拆封之保險套8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6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愛人美容坊」之負責人,亦有於前揭時、地容留、媒介證人乙○○○在上址2樓為證人丙○○提供服務 ,復有與證人乙○○○約定代價1,000元各自分得500元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我帶警察上去時敲門,服務生馬上開門,進去沒有看到什麼。店裡小姐應徵時,我有說不能從事色情的行為,不能做愛也不能打手槍、口交,知道就不讓她們上班。店裡是單純的按摩,沒有區分頭部、肩頸、腳部,只有全身按摩云云(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愛人美容坊」負責人,於前述時、地,容留、媒介所僱用之證人即成年女服務生乙○○○於上址2樓房間內,以1,0 00元之代價,為來店之證人即男客丙○○提供服務,代價1,00 0元約定由被告與證人乙○○○各自分得500元,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10年3月14日22時45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當場在上述房間內查獲證人丙○○與乙○○○,並在該房間內扣得衛生 紙團,及證人丙○○預備給付之1,000元紙鈔,另在甲○○身上 扣得保險套8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61至103頁),並有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10年3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臨檢紀錄表、「愛人美容坊」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7、29至33、37、39至43、47、49、51頁;偵卷第29、89至93、95頁),復有衛生紙團、1,000元紙鈔1張、已拆封之保險套8個扣案可 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現場與美容院的小姐共處一室 。我一開始有問對方「半套」怎麼算,對方告訴我為每半小時收1,000元。半套是按摩及以嘴巴幫我口交。小姐是乙○○○ 。我與乙○○○從事性行為有金錢交易。交易金額為30分鐘按 摩包含半套及口交共收費1,000元。當時我還沒付錢就被抓 到了。衛生紙是用來幫我擦拭生殖器的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14日22時45分許去屏東縣○○ 鎮○○路0號消費,消費內容是性交易,乙○○○先幫我口交,之 後就被臨檢。1,000元本來要給,被警察扣走。去時只有看 到1個男子,我跟他說我要從事性交易。在2樓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10年)3月14日前也有去過「愛人美容坊」,是在經營「半套」,做黑的、口交那種。(110年)3月14日去消費被警察查到的事我有印象,那天進去這家店是男的接待我,是店裡的老闆,是在庭的被告。那天去到店裡面,我說要找小姐,被告就叫小姐,後來小姐帶我上去房間,小姐有問我要「全套」還是「半套」。(110年)3月14日我只帶1,000元要去消費。那 天是做「半套」的服務,做到口交,還沒射精,警察就出現,因為被抓了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第61至67、69至71頁),關於證人乙○○○於前述時、地為證人丙○○提供之服務內容 為「半套」,包含按摩性器官以及口交,且查獲當時已進行口交等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㈢員警自被告褲子口袋內扣得已拆封之保險套8個一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29至33、37頁;偵卷第89頁)。如「愛人美容坊」為一般合法按摩店家,被告何需隨身攜帶數量高達8個之已拆封保險套?應認此8個之已拆封保險套係預備供男客性交而隨時準備取用之物。又按摩乃需經專業訓練及技巧訓練始得為之,除需對人體構造有一定瞭解外,並需注意人體筋絡、穴道之相關位置走向,若按摩位置、力道不當,不僅無法發揮應有功效,反可能造成不適,甚至有害健康,故欲以從事按摩為工作之人,倘任意由未經相關訓練之人輕易擔任,當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店裡按摩沒有區分頭部、肩頸、腳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 有學過按摩,就是去讓人按摩時一邊學習,反正客人來就幫他隨意按一按。我稱不上是專業。沒有不同的項目,就只有1種按摩等語(本院卷第92、98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丙○○進來時沒有說什麼,只有說要找小姐等語(本院 卷第114頁)。倘「愛人美容坊」係提供正常合法之按摩服 務,衡情應有區分各式按摩部位、時長之消費內容,以滿足各類顧客需求,並聘請有基礎專業素養之按摩師傅,豈會僅由毫無專業之女服務生隨意按摩?且被告理應於接待客人時,向客人介紹並詢問欲選擇何種按摩方式,或介紹各該按摩方案之內容,何以證人丙○○僅泛稱「要找小姐」等語,被告 即可明瞭並媒介由證人乙○○○提供服務?凡此均與正當合法 經營之按摩店迥異,而可彰顯被告經營之「愛人美容坊」絕非僅單純提供合法專業按摩服務,實係藉女服務生為男客提供色情按摩之性服務以招攬生意憑此牟利。被告身為負責人,聘僱不具按摩基礎知識之女服務生,並隨身攜帶數量不少之已拆封保險套,對此自係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綜觀上情,足以佐證前揭證人丙○○有關於前述時、地欲以1,000元消 費「半套」服務,且證人乙○○○已進行口交,尚未付款即遭 警察臨檢查獲等情之證述內容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保險套8個是我自己用的,因為我有糖尿病,生 殖器使用的時候會軟掉,所以需要那麼多個云云(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於查獲當時係於「愛人美容坊」櫃檯,並有媒介證人丙○○上樓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承明確(本院卷第30至31、113頁),則當時被告既仍在 櫃檯上班,並無需隨身攜帶高達已拆封之8個保險套以供隨 時取用之情況,此部分辯解僅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憑。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以經營按摩行業之名,行妨害風化之實,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在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及檢察官之 求刑(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8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預備犯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衛生紙團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易於取得,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扣案之證人丙○○預備給付之1,000元紙鈔,既尚未實際支付 與被告收取即遭查扣,尚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