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4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義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洪凱祥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粘元榤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耀華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涂宏德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黃志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1、529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257、5332、95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753、923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啟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 、9、10、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洪凱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郭冠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粘元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耀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俊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7、 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宏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志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啟義、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耀華、陳俊嘉、涂宏德、黃志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規定 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林余姿、顏旭懋、陳佑維(上3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黃冠智、 李冠宏(上2人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海上運輸部分: 1.莊啟義為船長,陳耀華經營漁業,為東港籍祥湧6號(編號CT4-2562號,下簡稱祥湧6號)之船東,與莊啟義相熟。黃志生與陳耀華為朋友關係,黃志生後又結識顏旭懋。黃志生知顏旭懋欲覓人運輸毒品入台,且自陳耀華處得知莊啟義有一組人專做走私毒品,遂從中引介陳耀華、莊啟義為顏旭懋運輸毒品。顏旭懋、黃志生、陳耀華與莊啟義於民國110年2月至4月間,多次商洽本次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後,4人共同謀議,使用莊啟義之漁百財9號漁船運輸毒品,陳耀華之祥湧6號漁船作為掩護,並由顏旭懋入股投資上開兩艘漁船(含入股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祥湧6號、漁百財9號)及負擔修繕上 開漁船、船上補給等費用,以之取信莊啟義。黃志生、陳耀華分別負責居間聯繫顏旭懋、莊啟義,並由黃志生將顏旭懋運輸毒品之資金轉交陳耀華、莊啟義等人,莊啟義則負責出港載運毒品,運毒期間莊啟義以如附表一編號3、9、10所示手機、黃志生以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手機,與陳耀華如附表 七編號1、2所示手機聯繫,事成後,莊啟義應允交付黃志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報酬(相當股金1成)。謀議既定,顏旭懋先於110年2月間,交付400萬元支票予陳耀華,作為 入股掩護運輸毒品之祥湧6號漁船應有部分1/5之價金,惟遭陳耀華要求交付現金而拒絕,顏旭懋又於110年2月19日前某日,交付現金400萬元予黃志生,再由黃志生轉交陳耀華收 受;顏旭懋復於110年3月24日,在位於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陳耀華現金180萬元,作為入股及修繕本次原計畫運輸毒 品所用漁百財9號漁船之費用。另顏旭懋為給付本次運輸毒 品費用,先於110年4月23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附近「微風越南小吃」,再將400萬元交予黃志生,再由黃 志生與陳耀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千旅社」 將該筆前金款項交予莊啟義,莊啟義再將其中200萬元交付 陳耀華,託囑陳耀華修繕漁百財9號;復於110年4月26日, 顏旭懋為交付莊啟義運輸毒品之前金,乃由黃志生驅車前往雲林縣顏旭懋之服務處,向顏旭懋取得720萬元後,與陳耀 華一同前往上開大千旅社,將該前金款項交予莊啟義,至此莊啟義已取得運輸毒品之部分酬金1,120萬元(400萬+720萬=1,120萬)而允出港,然此時漁百財9號漁船卻未修繕完畢, 莊啟義、陳耀華旋改以祥湧6號漁船運輸毒品入境,且仍由 莊啟義擔任船長。 2.莊啟義於110年4月28日即與不知情印尼籍船員DAIMAN、IWANGUNAWAN、GALIH DWI PRADANA(以下簡稱三名印尼籍勞工)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後,依顏旭懋、陳耀華之指示,將祥湧6號船舶駛至北緯19度30分、 東經118度0分(距離東沙島東南方90浬處)處,向不明船舶接駁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30袋(共約640 公斤)至祥湧6號漁船上,以此方式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返回臺灣,復於110年5月10日晚間10時19分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 ㈡、陸上運輸部分: ⒈莊啟義申報入港後,向陳耀華表示在未取得本次運輸全額報酬前,即不下貨且要見到顏旭懋,陳耀華旋向黃志生告以此情,顏旭懋知悉上情後,遂至位於屏東市阿曼汽車旅館與莊啟義商談,兩人並議定翌日清晨先由顏旭懋委派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袋,用以先行變現。殆至110年5 月11日6時52分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鹽埔漁港祥湧6號停泊處,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耀華交談後,即由陳耀華授意不知情 之前開三名印尼籍勞工將甲基安非他命4袋(共約86公斤)交 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陳耀華與前開男子亦旋即駛離港區。 ⒉後莊啟義於110年5月11日9時16分前某時,將祥湧6號船舶駛至鹽埔漁港製冰場附近停靠,於110年5月11日9時16分許, 即有洪凱祥駕駛粘元榤所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 件載運毒品所有車輛之租賃過程均詳如附表十一)搭載郭冠 廷靠近祥湧6號停泊處,洪凱祥與陳耀華在該處會面後,由 洪凱祥駕車靠近祥湧6號,由陳耀華則係在旁指揮前開三名 印尼籍勞工開始接續搬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本案毒品」或「毒品」)之麻布袋共16袋(共約340 餘公斤)進洪凱祥之上開車輛,因車輛已滿載,洪凱祥旋搭載郭冠廷先將上開毒品運至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三路前,將該16袋麻布袋搬上由粘元榤駕駛其所租賃車號000-0000號冷凍貨車後,由郭冠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凱祥,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再次駛回鹽埔漁港,接續由三名 印尼籍勞工搬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11袋上車,惟因洪凱祥、郭冠廷等人行蹤可疑,鹽埔漁港安檢所人員遂上前盤查,洪凱祥、陳耀華及三名印尼籍勞工等人見狀而立即駕車逃逸,致前開車輛之後車箱未及關閉而掉落麻布袋1袋於地上(僅載運10袋離去)。嗣警方經莊啟義同意 搜索祥湧6號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後,另扣得如 附表九所示之物。 ⒊李冠宏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得知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事跡敗露,為求隱匿該等毒品,旋通知陳俊嘉再租另一自小貨車,以接駁洪凱祥之毒品。陳俊嘉即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46分,以如附表三編號11、17所示手機(含網卡)通訊軟體撥打涂宏德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手機,指示涂宏德前往彰 化縣彰化市新平路上之「赫馬出租店」,以涂宏德名義承租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並由涂宏德駕駛上開藍色小貨車搭載陳俊嘉於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橋旁小路等候接駁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等人所載運之毒品。 4.洪凱祥、郭冠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開漁港駛離後,即沿國道1號北上,於彰化埔鹽下交流道後與粘元榤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冷凍貨車會合,3人並在彰化縣○○鄉○ ○○○○○○○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之陳俊嘉、涂宏德會合, 並共同將26袋毒品搬到涂宏德駕駛而搭載陳俊嘉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事成後,洪凱祥為圖湮滅渠等留於上開車輛之跡證,竟指示粘元榤於110年5月11日12時18分至建泰五金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以清理車號000-0000號冷凍貨車;洪凱祥、郭冠廷則在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車多樂自助洗車廠清理渠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清理後,3人再分別駕駛上開2車至臺中市南屯區龍鎮二街某處停放。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持拘 票逮捕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5.陳俊嘉與涂宏德取得上開26袋毒品後,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RBV-0710號藍色小貨車,暫時停靠在彰化 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455巷3弄與鹿草路2段559巷路口等候李 冠宏及其妻林余姿接駁該批毒品,後李冠宏駕駛其前授意陳俊嘉、涂宏德於110年4月30日於台中市某處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先載運9至10袋毒品、林余姿駕駛李冠 宏授意陳俊嘉、涂宏德於110年4月30日在彰化縣○○鄉○○○○號 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先載運6至7袋毒品,共同將前開毒品運送至李冠宏以其不知情母親承租之彰化縣○○鎮○○巷00 0○00號租屋處藏放。李冠宏為免東窗事發,接駁前開毒品離 去後,復即指示陳俊嘉、涂宏德將上開車輛另駛至僻靜小路,涂宏德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搭載陳俊嘉駛至彰化縣鹿港鎮溝寥圳路、田洋巷及詔安巷口等候李冠宏、林余姿。殆至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2分許,林余姿即駕駛車號000-0000藍色自小客車、李冠宏駕駛車號000-0000福斯休旅車,前往上開溝寥圳路、田洋巷及詔安巷口會合,由李冠宏、陳俊嘉、涂宏德將其餘9袋毒品搬運至李冠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上,陳俊嘉則改搭乘林余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共同返回前開彰化縣○○鎮○○巷000 ○00號租屋處藏匿其餘毒品。涂宏德另駕駛車號000-0000藍色小貨車前往租車行還車。 6.李冠宏取得上開毒品後,旋即連繫陳俊嘉將部分毒品交付其餘毒品買主,陳俊嘉即夥同粘哲銘,由粘哲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陳俊嘉,於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 許,共同載送約11袋毒品到國道三號新竹關西交流道下方( 即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將毒品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 ㈢、經警循線於110年5月15日拘提陳俊嘉、涂宏德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陳俊嘉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8、19所示毒品及其工具部分,另案審理中);又於110年5 月20日拘提陳耀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後於110年6月21日執行搜索,在陳耀華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之3居所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末於110年9月27日拘提 黃志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啟義、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耀華、陳俊嘉、涂宏德、黃志生(以下簡稱被告8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64卷四第31 、32頁;本院重訴1卷第360頁;本院重訴10卷三第215、216頁;本院重訴1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黃志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8人於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聲114卷第24至26頁、39至44頁;偵5111卷第277至279頁、287至289頁、327至331頁;偵5332卷二第129至133頁、201至204頁;本院464卷一第186、200、210頁;本院464卷二第215頁;本院464卷四第17頁;本院重 訴10卷一第110、120頁;本院重訴10卷二第90頁;本院重訴10卷三第201、202頁;本院重訴1卷第66、404頁),核與證 人即大千旅館房務主管謝美華、即被告莊啟義姪女謝素昧於警詢時、證人即船員DAIMAN、IWAN GUNAWAN、GALIH DWI PRADANA、證人吳學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抵相符(見南五隊卷一第61至68頁、75至82頁、89至93頁、223至231頁、267至275頁;偵5111卷第136至143頁、295至300頁;偵5298卷第83至86頁、95至98頁、144至147頁;偵9505卷第329至335頁、341至343頁;本院重訴10卷一第351至363頁),並有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莊啟義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專用)、內政部移民署外籍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東港籍祥湧陸號(CT4-2562)漁船基本資料暨進出港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檢證書、船舶檢查記錄、船舶檢查記錄簿、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港區監視系統(6-1 號機、東隆加油站加冰場正下方)對「祥湧6 號(CT4-2562) 」漁船監控影像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鎮新生三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時間:2021/05/11)、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附件1-22陳耀華查扣手機LINE通話內容及通訊錄、110/05/11碼頭現場監視影像(東港5-2&6-1)、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中義帳帳冊明細、「中義帳」船隊組織結構、附件1-17莊啟義與陳耀華LINE對話內容、船具用品紀錄及筆記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無扣押之物證明、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漁船進出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陳俊嘉指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RCS-7315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永鑫汽車中古買賣、裕烽國際租賃名片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辦陳俊嘉涉嫌毒品搜索照片及查扣毒品照片、本票三張及匯款條七張影本、被告陳俊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鹿港鎮農會、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存摺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涂宏德手機畫面翻拍、同案被告林余姿之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表、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585 、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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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 月23日屏警鑑字第11035350500 號函暨所附「粘元榤等涉毒品案」DNA 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66349號鑑定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1年2月21日南五隊字第1111001143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祥湧6號漁船停泊示意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8日屏檢介崗110偵5111字第119006315號函、屏東縣海 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11年2月23日屏海漁政字第11105931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3月2日漁二字第1111251717號函、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存根、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3 日刑偵八(六)字第111 0011251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光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1 年3 月7 日南五隊字第1111001668號函、被告莊啟義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莊啟義信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 年3 月22日漁二字第1111253416號函暨所附「祥湧6 號」漁船(CT4-2562)自100 年起迄今之進出港、漁船名冊及歷來漁獲資料、被告莊啟義111 年4 月1 日庭呈信函及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蒞字第13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職務報告、隨身碟、祥湧6號基本資料、祥 湧6 號近3 年進出港紀錄表、東港區漁會111 年3 月21日東區漁字第1110010959號函、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期間交易明細表、祥湧6 號(CT4-2562)號漁船VMS 航跡紀 錄圖說(110. 0000-00M11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 年度南大贓字第9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 年4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381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4 月25日屏檢介崗110 偵5332字第1119015758號函存卷足憑(見南五隊卷一第17至31頁、33、35、81頁、103至117頁、121至185頁、187至221頁、235至243頁、257至265頁、279至287頁、291 至351頁;南五隊卷二第23至38頁、87至91頁、93至96頁、109至113頁、115至130 頁、191至199頁、203至214頁、321至325頁;警0000000000卷第11頁、53至57頁、71頁、77至81頁、89頁、101 至106頁、213至217頁;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5頁、27至31頁、35頁、43至46頁、49頁、75至79頁、101至105頁、119頁、159至173頁、239至240頁、273頁;警00000000000卷第9頁、23至31頁、33至41頁、47至55頁、63頁、57至73頁、75至143頁、153頁、165至169頁、171至183頁、209至212頁 ;警00000000000卷第17至21頁、23至28頁、29至55頁、57 至59頁、71至73頁、77至79頁、81頁、199至201頁、233至237頁;警00000000000卷一第13至17頁、85至130頁、133至146頁;警00000000000卷二之2第891頁、893至899頁、943至961頁、1089至1093頁、1109至1115頁、1121頁;刑偵八卷 第17至23頁;刑案偵查卷宗一卷第33至44頁、139頁、153至157頁、288、327、389、405、473、477、479頁、593至599頁;刑案偵查卷宗一之2第887至890頁、1021至1026頁、1117至1118頁、1125至1127頁;刑案偵查卷宗二第5至9頁、151至180頁、202至249頁、251、297頁、403至432頁、424至432頁、505至509頁、525至536頁、713至719頁、751至757頁 、759至769頁、771至780頁;偵5111卷第239頁、241頁、245頁、第255頁、343至347頁、355 至466 頁;偵5257卷一第9頁;偵5298卷第53至86頁、93至98頁、99至103頁;偵5332卷一第299至303頁、305至308頁;偵5332卷二第11至19頁、27頁、39至46頁、55至62頁、69至70頁、135至162頁、173 至177頁、313、315頁;偵8751卷第261至331頁、第341頁、第343至366頁;偵8753卷第67至76頁、85至89頁、149頁、223頁、241頁、477至479頁、509至513頁;偵9505卷第9頁、117、123、127、133頁、227至242頁、243頁、295至305頁 、313頁、323至328頁;本院訴464卷一第277至283頁、321 頁;本院訴464卷二第39頁、55至65頁、69至80頁、87、88 頁、93至101頁、105頁、109至115頁、125至135頁;本院重訴10卷一第365至375頁;本院重訴10卷二第57頁、65至71頁、153至170頁、171至183頁、179至183頁、185至187頁、221至225頁、229、23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毒品扣案可佐。基上,足徵被告8 人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8 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續的共同正犯,乃指某一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尚未完畢以前,另一人於中途加入實行之意,凡屬繼續犯,在他人犯罪繼續中而加入犯罪者,因其加入實行之犯行,合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始參加之人無異,自應共負相同之罪責。故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8人以一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8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黃志生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查獲後,上開6人於偵查及本院行審判 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莊啟義、陳耀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以被告莊啟義、陳耀華於偵查及本院行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為由,請求依此而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所運輸係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即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其已自白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莊啟義雖於110年5月15日警詢中陳稱:被告陳耀華就是叫我出海去載毒品茶葉包的上手等語(見警0000000000 卷第4、5頁),惟莊啟義於110年5月15日警詢中供稱:我希 望陳耀華可以出來投案;我有聯繫陳耀華,因為是他叫我去載茶葉包,所以我希望他能出來投案把事情講清楚等語;於同日偵查中陳稱:陳耀華一開始跟我說是運中藥,但我到外海,一看發現是茶葉包,我對這個也是外行;我勸導陳耀華要把案子說清楚等語,足見被告莊啟義於警詢、偵查中均係否認其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被告莊啟義之偵查中應無自白,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耀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否認其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被告陳耀華亦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志生為警逮捕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金主顏旭懋等情(見重訴1卷第125至127頁),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函覆稱略以:本件...係因被告黃志生之供述始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共犯顏旭懋涉有本件犯行等語(見重 訴1卷第125至127頁);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略以:黃志生指證祥湧6號走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議員 顏旭懋是實際出錢要做為走私資金的...等語(見重訴1卷第127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顏旭懋確因被告黃志生供出而 查獲,被告黃志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黃志生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⑶被告陳耀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陳耀華供出被告黃志生、顏旭懋涉案情節,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經本院詢問檢警是否 因被告陳耀華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復稱:陳耀華到案後,多次對走私毒品犯行均推稱不知情,係船長莊啟義個人所為,對毒品去向、由何人聯繫運送、何人出資均三緘其口。案經警方動員大批警力,持續追查莊啟義等人line通訊對話、手機鑑識、艙單、通聯對象、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緝第二層運毒車手,乃掌握聯絡人黃志生、幕後金主顏旭懋,陳耀華係發現警方業已掌握黃志生、顏旭懋等人身分暨相關犯罪事證,才坦承黃志生係聯絡人;本案於110年5月11日檢視陳耀華與莊啟義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時,即得知金主議員亦為本案共犯,雖經陳耀華於110 年8月25日供稱:議員係顏旭懋等語,惟陳耀華辯稱顏旭懋 是投資漁船捕魚與走私毒品無關,並未指證顏旭懋為本案之資金提供者,且企圖誤導警方偵辦方向,至此警方根據陳耀華與莊啟義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已鎖定顏旭懋為共犯,陳耀華從110年8月25日至警方於110年12月11日至顏旭懋藏 匿處所執行搜索約4個月在押期間,尚未針對警方提示證據 與共犯供述據實陳述等語(見重訴10卷二第229頁;見重訴10卷三第162、163頁),足見被告黃志生、顏旭懋均非因被告 陳耀華供出而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陳耀華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經查,被告黃志生於本案偵查中,雖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5 日訊問時,同意被告黃志生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偵9505卷第314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函復稱:本件偵辦 時已知悉共犯顏旭懋,係因被告黃志生之供述始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共犯顏旭懋涉有本件犯行等語(見重訴1卷第125 至127頁)。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2 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因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 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從而,當2 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黃志生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8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案被告8人 所運輸、私運之物,於港區查扣之8袋毒品,已內含有17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72985公克(即172.985公斤), 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署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可參(見本院464卷三卷第147頁),其餘遭被告等人載運離去有26袋(16+10袋),粗估重量可達562.2公斤,為歷來國內罕見之巨量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涉及之毒品價值及危害程度,均極為重大,且除在被告陳俊嘉處查扣之30包(31.97公斤)以外,至少約530公斤流入市場,衍生難以想像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或相關犯罪,對社會治安衝擊之巨,已難以言喻,更使接觸毒品者之身心、家庭遭受衝擊破碎,堪認被告8人惡性極為重大。被告莊啟義於本案分擔 之工作為駕船自外海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為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線重要角色;被告陳耀華、黃志生分別與被告莊啟義、顏旭懋直接聯繫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居中交付資金之重要角色,促成並助長運輸毒品犯行;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乃負責陸上運輸之工作,遂行其餘共犯將毒品流入國內之重要角色,並分租不同車輛轉載毒品,製造斷點,阻礙司法之追查,其等亦係本次運輸毒品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被告8人均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則考量被告8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均既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莊啟義於本案發生前有毀棄損壞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被告洪凱祥於本案發生前有重利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被告郭冠廷、粘元榤、陳耀華、陳俊嘉、涂宏德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黃志生,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毒品、偽造文書、贓物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8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如本案運毒計畫成功,可獲得漁船股份或運輸、搬運費用之高額報酬,可見其等為圖暴利,欲非法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可信超過648.68公斤,運輸數量巨大,重創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治安。被告莊啟義於本案角色為出海與不詳運毒船接駁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船長,為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之第一線重要角色,且其事前即知悉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貪圖鉅額利益而實際執行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接運入台,罔顧巨量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衝擊,具有高度惡性;被告陳耀華、黃志生在本案角色為與被告莊啟義及幕後金主直接聯繫、接觸之人,亦為傳遞本案運輸毒品消息之人,且係其等居中聯繫被告莊啟義參與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計畫,在本案均位居重要地位;被告洪凱祥、陳俊嘉全程待命並從事找人租車,粘元榤、涂宏德亦係全程待命並向車行租車,其後,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更參與搬運、陸上運輸及善後之工作。上開被告8人於本案所為均實應予最高度非難,且迄今尚有大量毒品 未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甚鉅,難以言喻。 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涂宏德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其供述與事實相符,犯後態度尚佳,認有悔改之意;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初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嗣始坦認犯行,又被告陳俊嘉對於共犯行蹤及金流均交代不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黃志生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莊啟義、陳耀華於警詢與偵查中,避重就輕,於本院審理之初亦否認犯行,嗣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莊啟義自陳:國小畢業,漁民,75歲,獨居,領老人年金。我以前獨自經營的公司有500個船員,後來油價上漲公司就垮了等語;被告洪 凱祥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遊藝場上班,經濟勉持,跟父親同住等語;被告郭冠廷自陳:高中畢業,廚師餐飲業,與父母同住,月入兩、三萬等語;被告粘元榤自陳:高中肄業,現在住在老婆家,在老婆家幫忙養牛,她家是畜牧業,跟小孩住在一起等語;被告陳耀華自陳:神學院肄業,原來在日本公司擔任經理,之後在自己去印尼,因為大陸不讓臺灣的漁船在那邊,所以我才又回來臺灣,本來退休了,是因為議員的好意說要組中沙群島的團隊,我才又下海做這個行業,跟太太同住,小孩都結婚了,月入三、五萬等語;被告陳俊嘉自陳:高職畢業,原本在家裡餐飲店工作,在做海苔飯捲,後來因為物料上漲收起來了,跟媽媽、外公、外婆同住,月入兩、三萬等語;被告涂宏德自陳:大學肄業,做木工,跟母親同住,月入一、兩萬,沒有每天做等語;被告黃志生自陳:管路工程,跟老婆、四個小孩、爸爸同住,月入最差還有七萬元等語(見本院464卷四第78、187頁)。 ⒌綜上,審酌被告8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被告莊啟義、陳耀華無期徒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警懲。 四、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過程及結果:原始重量199,702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純質淨重:157,764.5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464卷三第219至223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毒品均係被告莊啟義所運輸入境,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 品於被告莊啟義運輸入境時即遭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毒品業經被告陳俊嘉陸上運輸、藏匿,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莊啟義、被告陳俊嘉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犯罪工具: ⒈刑法所規定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⒊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10所示手機、衛星電話及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帆布袋均係莊啟義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陳耀華 聯絡而為本案運輸毒品及裝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莊啟義供陳明確(見本院464卷四第59、60、62頁),並 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刑偵八卷第24頁;偵5111卷第355至446頁;偵5298卷第55至8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 機係洪凱祥所有,且供其與黃冠智、郭冠廷聯絡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洪凱祥、郭冠廷供陳明確(見本院464卷四第60、182頁),並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查( 見刑案偵查卷宗一之1卷第31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係郭冠廷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洪凱祥聯絡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洪凱祥、郭冠廷供陳明確(見本院464卷四第60、182頁),並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 刑案偵查卷宗一之1卷第36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物品係粘元榤所有,且供其用以清理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粘元榤供陳明確(見本院464卷四第60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手機係被告陳耀華所有 ,且供其與被告莊啟義、黃志生聯絡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見本院464卷四第5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3、16所示紅色手機及網卡、附表五編號2所示紙箱均係 陳俊嘉所有,且供其與李冠宏、涂宏德聯絡而為本案運輸毒品及裝箱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俊嘉供陳明確(見警00000000000卷第19頁;見本院重訴10卷三第24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0卷第177至183頁、228、248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手機係涂宏德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陳俊嘉聯絡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涂宏德供陳明確(見警00000000000卷第158頁、見本院重訴10卷三第244頁),並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0卷第177至183頁、228、248頁);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手機係黃志生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顏旭懋、陳耀華聯絡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志生供陳明確(見本院重訴1卷第287頁)。故上述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莊啟義、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耀華、陳俊嘉、涂宏德、黃志生所犯之罪中宣告沒收。 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 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 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 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祥湧6號漁船1 艘為被告陳耀華、陸強輝、顏旭懋共有,應有部分各3/5、1/5、1/5(應有部分1/5價值400萬元),由被告陳耀華管理並主導船務, 且係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耀華、陸強輝供述明確,並有共同合股同意書(見刑案偵查卷宗一之2第1125至1127頁;本院464卷二第307頁)在卷可稽。該船 既係實際用於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再衡諸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且本次航程均無漁獲,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一份可參(見本院464 卷二第178頁最後一欄所載「無漁獲,因船長不適故返航」 ),該船顯係專供運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現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有共同處分權之被告陳耀華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⒍至如附表十一所示載運毒品車輛,分別係由粘元榤、涂宏德所承租,被告8人均非車輛所有權人,亦無處分之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論成本、淨利,均應予沒收;另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 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實務向來對犯罪所得(尤以製毒、運毒、販毒等毒品犯罪)之一貫見解,均採不計成本、有無獲利,一律予以沒收之「總額」原則。 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已不採連帶沒收,而應視各人實際分得之數額沒收。經查,被告莊啟義已取得前金1,120萬元, 並寄放340萬元予謝素昧之事實,此經被告陳耀華、莊啟義 、謝素昧供述在卷(見偵5298卷第83至86頁;本院464卷第21頁),又莊啟義並無收入,卻於逮捕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現金合計12萬9,000元,足認該現金屬上開前金之部分。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 現金及未扣案767萬1,000元(計算式:1,120萬-12萬9,000-340萬=767萬1,0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無價額可言,下同)。 ⒊經查,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均尚未取得搬運及運送報酬4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此經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供述在卷,依上開說明,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因尚未取得約定報酬,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洪凱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實際自黃冠智處收受20萬元(見偵5111卷第43頁;本院464卷一第187頁),且係用於與運輸、搬運毒品有直接關聯之租車及人事住宿費用,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⒋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被告陳耀華曾收受顏旭懋購買本件運輸毒品之祥湧6號漁船(原計畫掩護之漁船)應有部分1/5之價金400萬元 及原計畫本件運輸毒品之漁百財9號漁船應有部分1/5之價金180萬元(其中60萬元為暗倉改裝費)之事實,此經被告陳耀 華及被告黃志生供述在卷(見本院重訴10卷三第87至97頁、266、267、425、426頁),則被告陳耀華實際已取得犯罪所得580萬元。基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現金29萬4,000元 ,及未扣案犯罪所得550萬6,000元(計算式:580萬-29萬4,000=550萬6,000),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⒌又查,被告涂宏德就本次租車、開車、搬運毒品,獲利5萬2, 000元,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現金4萬元係犯罪所得所剩餘之 事實,此經被告涂宏德供述在卷(見警00000000000卷第157 至163頁),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4萬元及未扣案1萬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沒收: ⒈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2017年7 月1 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 條第4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 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 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 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陳耀華於109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莊啟義告稱「我之前就表明我現在沒有錢,而且一直借3 分給船隻出港,而且我也表明完成後恁的股份多少,也都在順正那裡說過,所以我不知道您說的是那些事,我還要表明清楚?」等語,足見被告陳耀華於109年底至110年初應處於缺錢之情況為由,認被告陳耀華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3 月26日間,其帳戶共有213萬元存入,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為由,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沒收 之規定沒收之。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耀華尚有向他人借款之信用存在,且被告陳耀華自陳另有養賽鴿(種 鴿)之投資,並有重要種鴿書信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10卷一第313、314頁),足見被告陳耀華並非全無取得收入(含借款)之可能,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 況證據,使本院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被告陳耀華上開213 萬元存款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則被告陳耀華上開213萬元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聲請意旨認被告陳耀華上開213萬元應沒收,容有誤會 。 ⒊檢察官又以被告莊啟義無收入,卻於110年2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澎湖觀音寺重建委員會科進南名下帳戶,於110年2月24、25交付共200萬元予證人洪順正作為整修漁船用之資金, 於110年3月11日匯款200萬元予證人陳姿蓉,再於110年3月15日透過被告陳耀華交付現金150萬予證人陳姿蓉,共計650 萬元,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為由,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沒收之規定 沒收之。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使本院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被告莊啟義上開650萬 元存款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則被告莊啟義上開650萬元亦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聲請意旨認被告莊啟義上開650萬元應沒收,容有誤會。 ㈤、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港區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70包 莊啟義 前開170包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合計,原始淨重:199,702公克;純質淨重:157,764.58公克(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 2 祥湧6號漁船 (漁船統一編號:CT 0000000) 1艘 陳耀華、陸強輝、顏旭懋 3 Suger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1) 1支 莊啟義 4 現金 7萬4000元 莊啟義 5 現金 5萬5000元 莊啟義 6 存摺 3本 莊啟義 1.許素華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莊啟義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0.莊啟義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 筆記本 1本 莊啟義 船具用品紀錄 8 契約 1份 莊啟義 債權讓與契約 9 realm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啟義 10 Iridium衛星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莊啟義 附表二:(臺中逮捕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塑膠袋 1包 粘元榤 2 塑膠手套 1雙 粘元榤 3 抹布 1條 粘元榤 4 家具護理噴蠟 1罐 粘元榤 5 Iphone手機 1支 洪凱祥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郭冠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彰化縣○○鎮○○街0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苯甲酸 1包 陳俊嘉 毛重282公克 2 B2P 1包 陳俊嘉 毛重39公克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陳俊嘉 毛重1.6公克 4 不明粉色粉末 1包 陳俊嘉 5 不明粉色粉末 1包 陳俊嘉 6 殘渣袋 1個 陳俊嘉 7 一粒眠 516顆 陳俊嘉 8 磅秤(大) 1個 陳俊嘉 9 磅秤(小) 1個 陳俊嘉 10 磅秤(盒裝) 2個 陳俊嘉 11 夾鏈袋 1批 陳俊嘉 12 贓款 4萬5000元 陳俊嘉 13 IphoneSE 1支 陳俊嘉 IMEI:00000000000000(紅色) 14 IphoneSE 1支 陳俊嘉 IMEI:00000000000000(白色) 15 IphoneXS 1支 陳俊嘉 IMEI:0000000000000(金色) 16 Iphone6S 1支 陳俊嘉 未提供密碼 17 網卡 6張 陳俊嘉 18 封膜機 1台 陳俊嘉 19 無線電波探測器 1台 陳俊嘉 附表四:(彰化縣○○鎮○○街000號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車鑰匙三菱汽車(BHL-2692) 1把 陳俊嘉 2 隨身碟 4個 陳俊嘉 3 一卡通 1張 陳俊嘉 4 匯款條 7張 陳俊嘉 5 本票 3本 陳俊嘉 6 存摺 5本 陳俊嘉 第一銀行*2、鹿港農會*1、中國信託銀行*1、元大銀行*1 7 筆記紙 2張 陳俊嘉 8 福斯汽車鑰匙(BHL-3602) 1把 陳俊嘉 附表五:(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0包 陳俊嘉 前開30包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70包合計,原始淨重:199,702公克;純質淨重:157,764.58公克(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 2 紙箱 3箱 陳俊嘉 裝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毒品 附表六:(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4萬元 涂宏德 2 Iphone手機 1支 涂宏德 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背心 1件 涂宏德 附表七:(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陳耀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陳耀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八:(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陳耀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陳耀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耀華東港區漁會存摺 1本 陳耀華 帳號:00000000000000 4 陳耀華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陳耀華 帳號:0000000000000 5 陳耀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陳耀華 帳號:000000000000 6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1張 陳耀華 7 支票簿 1本 陳耀華 帳號:000000000 8 日記本 6本 陳耀華 9 現金 29萬4,000元 陳耀華 10 隨身碟 2個 陳耀華 11 陳耀華與林秋燕網路帳號密碼抄寫紙 2張 陳耀華 12 日記本 3本 陳耀華 附表九: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340萬元 莊啟義 莊啟義存放於謝素昧處之現金(已查扣) 2 帆布袋 8只 莊啟義 附表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黃志生 2 高雄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黃志生 3 黑莓卡 3張 黃志生 4 Iphone12 mini手機(含黑莓SIM卡1張) 1支 黃志生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SE(含黑莓SIM卡1張) 1支 黃志生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XS(含黑莓SIM卡1張) 1支 黃志生 IMEI:000000000000000 7 高雄銀行存摺 1本 黃志生 帳號:000000000000 8 現金 67萬9,300元 黃志生 9 監視器主機 1台 黃志生 10 maserati車輛鑰匙 2支 黃志生 附表十一:(本件載運毒品之車輛) 編號 車號 過程 備註 1 ABA-6278 (黑色豐田ALTIS) 黃冠智於110年4月間,交付2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編號5、6所示手機予洪凱祥,指示洪凱祥租車,然因洪凱祥未有汽車駕照,洪凱祥遂指示粘元榤租車,粘元榤於110年5月初搭計程車至台中租車行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豐田ALTIS),其後開至彰化縣鹿港鄉中正路上便利超商,搭載洪凱祥、郭冠廷前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晶夜汽車旅館,其間,洪凱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編號6所示手機予郭冠廷以作2人聯繫本案事宜之用。 車主:鍾秉樺 2 RAV-5017 (冷凍貨車) 洪凱祥指示粘元榤租車,粘元榤與郭冠廷則一同前往高雄市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由粘元榤於110年5月9日19時35分租用車號000-0000號冷凍貨車2日,其後粘元榤將該車開至晶夜汽車旅館附近停放。 租車紀錄表、定型化契約(見南五隊卷二第35、36、127、128頁) 已具領;具領人:黃瑞榮 3 RCS-7315 (白色休旅車) 洪凱祥指示粘元榤租車,粘元榤駕駛ABA-6278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凱祥、郭冠廷前往高雄市租車行,由粘元榤於110年5月10日13時50分租用車號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2日,其後由洪凱祥駕駛該車、搭載郭冠廷,將汽車開至晶夜汽車旅館附近停放。嗣後粘元榤於110年5月11日8時許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凱祥、郭冠廷至上開停放處牽車,3人約華僑市場集合,3人會合後,粘元榤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後,由洪凱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搭載郭冠廷進入港區接駁毒品,粘元榤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冷凍貨在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三路上等候。 汽車出租單(見南五隊卷二第35、127頁) 已具領;具領人:陳世峻 4 ⑴BHL-3602(灰色福斯休旅車) ⑵AKL-7537(藍色三菱自小客車) 李冠宏於110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前,指示陳俊嘉租車,陳俊嘉則於110年4月29日18時24分許,聯繫涂宏德租車,翌日2人約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1段上之「郭燕陵議員服務處」外,2人乘坐白牌計程車至台中市崇德二路與山西路口附近之空曠處,由莊朝宇(裕烽國際租賃)將出租車車號000-0000號灰色福斯休旅車停在該處,涂宏德則在該部福斯車内與謝宜珊簽立租賃契約,租金部分由陳俊嘉跟莊朝宇處理,簽立契約後,涂宏德駕駛、搭載陳俊嘉該部福斯至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上「永鑫汽車中古買賣車行」,另租車號000-0000號藍色三菱自小客車,由涂宏德與車行簽立契約,租金部分由陳俊嘉與車行處理,2人將上開兩部承租之車輛,開回彰化縣鹿港鎮,灰色福斯休旅車停放在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屋處附近停車場,另藍色三菱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後面的籃球場,陳俊嘉則交付租車報酬2,000元予涂宏德。 BHL-3602 (灰色福斯休旅車)扣押中 定型化合約書 (見偵5257卷154、155頁) 5 RBV-0710 (藍色小貨車) 陳俊嘉於110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聯繫涂宏德租貨車,其後陳俊嘉駕駛車號000-0000藍色阿提斯搭載涂宏德至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上「赫馬出租店」,由涂宏德出面租用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2人將上開車輛開回去陳俊嘉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租屋處後,李冠宏指示陳俊嘉接運毒品,涂宏德則受陳俊嘉指示,旋即駕駛藍色小貨車並搭載陳俊嘉至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橋旁小路搬運毒品。 6 BHL-2692 (中華牌白色自小客車) 陳俊嘉於110年5月12日中午,聯繫涂宏德還車並租車,2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至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上「永鑫汽車十古買賣車行」,歸還前開編號4⑵所示藍色三菱自小客車,旋即前往台中市崇德二路與山西路口附近的空曠處找莊朝宇租車,由涂宏德承租BHL-2692號中華牌白色自小客車,2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後面的籃球場停放。陳俊嘉嗣於110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交付5萬元予涂宏德,作為此次租車及搬運毒品之報酬。 扣押中 7 RBV-6810 (自小貨車) 李冠宏復於110年5月11日將毒品藏匿於彰化縣○○鎮○○巷000○00號租屋處後,指示陳俊嘉租車及轉運毒品,陳俊嘉與涂宏德則於110年5月12日中午至車行租用RBV-6810號自小貨車,由涂宏德於110年5月1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搭載陳俊嘉至上開租屋處,載運21袋毒品至南勢庄公墓靈骨塔後面,經李冠宏現場指示,將10袋毒品搬至車號不明之白色貨車上後,李冠宏復指示陳俊嘉找人一同於110年5月13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11袋毒品送至關西交流道交貨,陳俊嘉則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先行停放於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附近。陳俊嘉依約於關西交流道交貨後,同日與粘哲銘一同至台中租車行還車。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刑事偵查卷宗(一) 南五隊卷一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刑事偵查卷宗(二) 南五隊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警000000000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警000000000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 警00000000000卷二之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㈥字第1103703681號 刑偵八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之1 刑案偵查卷宗一之1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之2 刑案偵查卷宗一之2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 刑案偵查卷宗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 偵51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 偵52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 偵52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㈠ 偵5332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㈡ 偵5332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3號卷 偵87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05號卷 偵95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4號 偵聲1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一 本院訴464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二 本院訴464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三 本院訴464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四 本院訴464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 本院重訴10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二 本院重訴10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三 本院重訴1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 本院重訴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