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展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和解書所示方法向吳瑞毅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晟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和解書所示方法向吳瑞毅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敬展、黃晟瑋二人均能預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人頭商號開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各自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林敬展帶同黃晟瑋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向臺中市政府、中區國稅局辦理「瑋晟實業社」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由黃晟瑋擔任登記負責人。再由林敬展於108 年9 月9 日至108 年9 月18日間某時帶同黃晟瑋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戶名為「瑋晟實業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嗣再由林敬展於108 年9 月18日帶同黃晟瑋與不知情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派維爾公司代理收付「瑋晟實業社」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後將款項支付予「瑋晟實業社」。派維爾公司再向不知情之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科技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嗣再由訊航科技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收款後,將依序撥款予訊航科技公司,訊航科技公司撥款予派維爾公司,派維爾公司再撥款至「瑋晟實業社」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㈡林敬展取得上開「瑋晟實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即於108 年9 月18日至108 年11月7 日間之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騙集團成員(不能證明詐騙者有三人以上,亦不能證明林敬展、黃晟瑋知道詐騙者有幾人)。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IG及Line與吳瑞毅連絡,佯裝要招募投資並指導博奕投注,致吳瑞毅陷於錯誤,依不詳詐騙者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11月7 日14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2 萬元至「瑋晟實業社」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而吳瑞毅匯入之上開款項,即由臺灣銀行撥款予訊航科技公司,再由訊航科技公司撥款予派維爾公司。惟吳瑞毅發覺受騙後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通知派維爾公司後,由派維爾依契約條款,將上開2 萬元圈存、凍結,並未撥款至「瑋晟實業社」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款,本件即被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告林敬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㈢告訴人被害人吳瑞毅於警詢之指述。 ㈣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㈤證人即派維爾公司負責人蔡昌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 年11月18日苗栗營字第10800050231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㈦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6 日訊字第1081206005號函及所附會員及金流資料1 份。 ㈧派維爾公司108 年12月30日派管字第10812300001 號函及所附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 ㈨派維爾公司108 年11月8 日派管字第10811080003 號函。 ㈩瑋晟實業社之商登登記及營業登記資料各1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9 年5 月15日合金西屯字第109000176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敬展、黃晟瑋二人成立「瑋晟實業社」後,將「瑋晟實業社」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吳端毅金錢之取款工具,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或有事後分贓之約定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二人應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本件被告二人於犯罪發生前,除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者使用,而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外,另又向不知情之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派維爾公司代理收付「瑋晟實業社」之交易款項,並依約結算款項後支付予「瑋晟實業社」,派維爾公司再向不知情之訊航科技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並由訊航科技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虛擬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益見被告二人主觀上應有其等行為可幫助帳戶使用者利用前開代收代付及轉帳撥款機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金流,進而達到洗錢目的之認識及意欲。 ㈢第查,被害人吳瑞毅於108 年11月7 日轉帳2 萬元至「瑋晟實業社」之前揭虛擬帳戶後,雖由訊航科技公司依約撥款至派維爾公司,然派維爾公司受警方通知後,旋於108 年11月15日將上開款項圈存、凍結,此業據證人即派維爾公司負責人蔡昌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派維爾公司108 年12月30日派管字第1081230000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取贓款,本件即被查獲,公訴意旨認為上開贓款已被詐騙集團提領一節,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然因被害人轉帳之2 萬元款項已進入詐騙者實力支配下之金融帳戶及洗錢管道,故正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仍屬既遂。 ㈣是核被告林敬展、黃晟瑋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因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予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時,詐欺取財犯罪尚未著手;也無證據證明彼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犯罪發生後,被告二人又未參與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正犯則係利用被告二人事先簽訂之代收代付契約所形成之管道洗錢,故被告二人所為仍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應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按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因此本件被告二人就上開幫助犯行雖共同為之,受幫助之正犯亦可能有多人,但仍應各自論以幫助犯。 ㈤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二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及與代收代付及轉帳撥款業者簽約,助長詐騙集團之詐騙及洗錢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無犯罪前科、素行、業與被害人吳瑞毅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瑞毅和解,復同意以附件和解書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騙取金錢,啟動洗錢機制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宏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