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錢毓華
- 被告管美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美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管美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管美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黌允網路轉帳行動電話擷圖2 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倘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將附表所載金額匯入涉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黃彩鳳匯款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黃黌允網路轉帳行動電話擷圖2 幀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3日儲字第109093324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至18、29、37頁)。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人向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如何指示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又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甚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母同住,在餐飲業擔任洗碗職務,需要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3日儲字第109093324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管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美香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之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嗣因黃彩鳳、黃黌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鳳、黃黌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管美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伊即以 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說租借郵局存簿每 10 天可以有新臺幣(下同) 11,000 元的補貼,一個月就有 33,000 元;伊當時需要家用,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於 109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3日儲字第1090933242號函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畫面1 紙在卷可參。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未登摺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份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及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且衡以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或財產時,始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或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三)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自承其曾有工作經驗,應有一定之智識經驗,豈有可能相信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按月平白獲利之理。況被告供稱對於收取提款卡之人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係透過臉書廣告,方與之聯繫,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提款卡之可能手段,猶率爾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陌生不詳之人,則被告顯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末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途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其竟僅因牟取報酬而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顯有幫助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應能預見其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惟仍提供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等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檢察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 │匯入帳戶 │ ├──┼───┼──────────┼─────────┤ │ 1 │黃彩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本案帳戶 │ │ │ │11月15日18時29分許致│ │ │ │ │電黃彩鳳,佯稱因系統│ │ │ │ │錯誤,造成訂單重複設│ │ │ │ │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彩│ │ │ │ │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同日19時5 分許,匯款│ │ │ │ │新臺幣( 下同) 19,985│ │ │ │ │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 2 │黃黌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同上 │ │ │ │11月15日17時29分許致│ │ │ │ │電黃黌允,佯稱因系統│ │ │ │ │錯誤,造成訂單重複設│ │ │ │ │定,需依指示解除設定│ │ │ │ │云云,致黃黌允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 │ │ │18時8 分許、18時10分│ │ │ │ │許、18時41分許,分別│ │ │ │ │匯款49,985元、49,985│ │ │ │ │元、29,985元至右列帳│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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