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莊鎮遠、曾思薇、吳昭億
- 被告張家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9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將名下之個人資訊、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身分以利騙取他人財物,且進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以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設開立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下稱網訊公司帳號)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連結至網訊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連結至網訊 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該集 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作為詐騙行為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乙○○,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丙○○所提供網訊公司帳號所綁定之上開2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玉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網訊公司帳號上所載之客觀資料及認證結果均與其個人資料相符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網訊公司申辦過會員,我也沒有印象有收到網訊公司之認證簡訊,我主張我的個資都被盜用,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的網訊公司帳號,註冊人之個人資料均與被告相符,而上開資料中之手機號碼申登人為被告,且上開手機號碼有經實名制認證,該認證電話訪問中通話之一方為被告之聲音,以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玉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而各該款項旋遭人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網訊公司負 責人王耞禕於警詢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0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7845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網訊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之存摺交 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網訊客服中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共18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會員註冊之相關資料( 見警卷第24頁)、網訊公司以被告名義註冊會員之相關資料(見110偵5928卷第17頁至第35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遠傳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110偵5928號卷第41頁至第53 頁)、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獨立主機出租資料1份(見110偵5928卷第67頁至第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3912號函暨所附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見111偵279號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說明書及所附電話訪問認證光碟及對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①被告是否有申辦網訊公司之帳 號?②被告是否有提供其相關資料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任何協助詐欺集團進行實名認證之行為?③若有,被告提供其網訊公司帳號資料及綁定之帳戶與不詳之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⒈被告是否有申辦網訊公司之帳號? ⑴依卷附網訊公司提供之會員註冊帳號資料,其上清楚寫明會員名稱「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且實名認證欄 位標示為「已驗證」、手機號碼驗證欄位標示為「已驗證」、電話核實欄位標示為「已驗證」等情,有前揭被告會員註冊資料可佐(見警卷第24頁),則觀諸該帳戶資料之實名認證、手機號碼認證、電話核實認證均標示為已認證,自可代表該帳號為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甚明。 ⑵又關於簡訊認證之過程,本案網訊帳號係於110年1月29日19時56分許註冊,並透過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網訊公司發送之簡訊,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即通過手機號碼認證等情,有前揭被告會員註冊資料可參。再被告之手機門號確係於110年1月29日19時56分許收受簡訊,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遠傳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按(見110偵5928號卷第47頁),亦與前揭被告會員註冊資料於時間上互核一致,堪認本案網訊帳號確實係透過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手機號碼認證無訛。 ⑶另關於電訪認證之過程,為網訊客服人員向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確認其人別(為被告)、身分證號碼(即被告之身分 證號碼)、註冊電子郵件信箱,且該通話之一方除客服人員 外,另一方聲音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且被告對於該電話訪問中除客服人員外之另一人聲為其聲音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係被告本人完成上開電訪認證無訛。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手機都不離身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益徵除被告外,別無第三人可取得其手機進而以其聲音進行電訪認證,是既被告有完成上述實名制、簡訊及電訪認證之事實,則本案網訊公司帳號顯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辯稱我沒有跟網訊公司申請會員、不知道為何上開實名制、簡訊或電訪審核均通過、其沒有接過任何網訊公司的電話或是其個資被盜用等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被告是否有提供其本案網訊公司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 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有申辦本案網訊公司帳號,更遑論有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語,惟本案網訊公司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已如前述。而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2日17時9分許有告訴人甲○○匯入 之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等情,有交易明細表可參(見111偵279號卷第204頁),其時間點即在被告申辦完網 訊公司帳號之隔日;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19日17時6分許則有告訴人乙○○匯入一筆1萬4,000元款項,該款項 旋於當日遭人轉帳一空等情,亦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可參( 見警卷第17頁),可見被告於申辦本案網訊帳號後,該帳號 所綁定之2虛擬帳戶均開始有金流進出,則上開2帳戶既均連結至被告所申辦之網訊公司帳號,若非被告親自提供或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顯然無從知悉該2虛擬帳戶之帳號,進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何況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務農(見110偵5928號卷第104頁),則被告亦無動機需申辦本案網訊公司帳號供己使用,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所詢為何需要申辦本案網訊公司帳號乙節保持緘默(見本 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確無正當、合理之目的而申辦本案網訊公司帳號無訛。 ⑵又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而盜用,因該帳戶為虛擬帳戶,無法直接從提款機提領款項,必須另經轉帳匯入其他實體帳戶才能領取,而該等帳戶之相關金流都會顯示於被告之手機中,且被告可以透過其手機進行操作、管理進入該虛擬帳戶之款項,詐騙集團騙得被害人匯入被告名義申辦之虛擬帳戶後,顯然等於把這些款項交予「不知情」、「不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的被告手中,而有遭被告轉匯至自己其他實體帳戶或報案之可能,將使得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一無所獲,而本案詐騙集團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2虛擬帳戶後,果然成功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益徵該詐騙集團確實自始就徵得被告同意,而可確定能順利使用上開2虛擬帳戶甚明,是被告有於申辦本 案網訊公司帳號後以不詳方式,將該帳號連同綁定之本案2 虛擬帳戶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沒有交付上開2帳戶予他人等語,亦不可 採。 ⒊被告提供其本案2虛擬帳戶予不詳之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查被告於110年2月間為2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自陳務農、且為鳳梨工(見警卷第1頁),依被告之教育程 度及工作經驗,則應知悉妥為管理其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不隨意出借或提供予不詳之人,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且應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或其共犯有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或轉出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本案2虛擬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或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2虛擬帳戶之 成年人及或其共犯得任意利用該2虛擬帳戶加以存取並轉匯 款項,職是,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可認定。 ⑵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沒有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之需求,卻仍密集申請本案2虛擬帳戶,可見並非要給自己使用,而係要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本案2虛擬帳戶之相關訊息既然都會傳 送至被告之手機中,被告顯然可以從其手機中立即發現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匯入其帳戶中,卻未曾起疑、向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詢問或報案,可見確實自始就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意。而被告一再堅稱不曾申辯(自然也沒有交 給他人使用)本案網訊公司帳號及其綁定之虛擬帳戶,益徵 其確實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管領使用之正當理由,自屬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又本案2虛擬帳戶雖可由被告自其手機 管理、轉帳,也能合理懷疑於案發時係由被告自己管領使用並且直接處分該等犯罪所得而為正犯,但公訴意旨僅主張被告為(將帳戶提供正犯使用之)幫助犯,且該帳戶究係由被告自己處分管理,抑或是交由他人使用管理,顯然均存在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認被告係(將帳戶提 供正犯使用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網訊公司帳號所綁定之2虛擬 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之正犯雖係分別使用被告申辦網訊公司帳號所綁定之2虛 擬帳戶分別詐騙2位不同之被害人,然該2虛擬帳戶均係於相近之密接時間內所申辦並綁定至被告之網訊公司帳號後,始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堪認被告係同時提供本案2個虛擬帳戶給詐欺之正犯,進而詐騙2名被害人,且其所為亦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公訴意旨雖只起訴被告提供本案網訊公司帳號所綁定之2虛 擬帳戶以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 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給詐欺集團正犯而為幫助行為 ,已如前述,故該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號併辦意旨書),與原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申辦本案網訊公司帳號,且該帳號有綁定玉山、國泰世華銀行之虛擬帳戶資料,竟仍輕率且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2虛擬帳戶嗣後遭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而屬於幫助犯之地位,可非難性較低,然仍造成如附表所示之2位被害人有共計約3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並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於明確之客觀事證避重就輕,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 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2虛擬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始終否認有申辦本案網訊公司帳號或提供本案2虛擬帳 戶予不詳之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因提供上開2虛擬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甲○○ 於民國110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介紹MDC投資平台,誆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2日17時9分許 2萬1,000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儲字第1110027816號函暨所附甲○○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79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 2 乙○○ 於110年2月間,自稱「張姌」、「MDO」官方服務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BNB虛擬貨幣,需支付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內。 110年2月19日17時6分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應予更正) 1萬4,000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表、乙○○與LINE暱稱「MDC官方服務客服中心」、「張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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