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17號附民原告 彭威欽 附民被告 吳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 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42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前揭規定,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温訓暖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伍萬元整 案號及股別 110年度易字第428號樸股 原 告 彭威欽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柯咨吟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6 電話: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 被 告 吳修銘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為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全體合夥人新臺幣伍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603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51號),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貳、事實經過 一、被告明知址設屏東欠恆春鎮大光路79之66號興海食堂,原係父親吳明文與彭威華、原告等人合夥,僅負責人登記吳明文,合夥經營期間,原告負責管理興海食堂營運事宜,再向其餘合夥人報告經營狀況,並委託會計製作股東虧損金額分配表,就每月合夥事業盈餘分配予各合夥人,並經各合夥人簽名確認。 二、詎被告先將興海食堂負責人變更為吳美珠,辦理登記,復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逕向恆春漁會申請暫停歇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趁原告不在現場之際,於109 年3 月29日指示數名不知情員工陳立庭、宋芊潯、韓竣羽將興海食堂內存放之青菜、旗魚等食材及器具,載往屏東縣○○鎮○○路000 巷000 弄00號,被告經營之「猴甲早午餐、簡餐、下午茶」餐廳,食材使用殆盡。復於其後數日,將興海食堂內支監視器主機及硬碟全數拔走,據為己有,嗣原告始獲悉上情。 參、請求權基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明知興海食堂內存放之食材及器具均為全體合夥人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害興海食堂餐廳食材、器具及興海食堂內之監視器主機及硬碟,損害數額約新臺幣伍萬元,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肆、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如蒙恩准,誠毋任感禱。 謹 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具狀人即原告:彭威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