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坤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坤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坤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上述前科紀錄所載之素行、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簡坤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茂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天
香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即29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其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段時,因雙黃線迴轉
,為員警在屏東市機場北路與公園西路之路口上前攔查,發
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