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UALTA PHUMIN(中文名:黃埔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UALTA PHUMI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UALTA PHUMI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NUALTA PHUMI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ALTA PHUMIN(中文姓名:黃埔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
7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公司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街000○0號即五良行雜貨店前時,因與許兆銘發
生行車糾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NUALTA PHUMIN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記錄器擷取
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