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朝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張朝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岳霆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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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張朝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銘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上開自由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依其智識及經驗,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左轉,適有林岳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處,見張朝
銘所駕自用小客貨車突然左轉,為避免與之碰撞乃緊急煞車
後,因而打滑並人車倒地(機車與小客貨車未實際碰撞),
致林岳霆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合併血
胸、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詎張朝銘見林岳霆人車倒地
而知悉林岳霆已受傷,且係其於左轉駛出時所發生,顯知悉
林岳霆係為閃避自己駛出之小客貨車始打滑跌倒,自己為肇
事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林岳霆傷勢、未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岳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朝銘於警詢及之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有發現告訴人陳柏偉因此緊急煞車摔車倒地,仍駕車離開現場,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岳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左轉而緊急煞車摔車倒地受傷,且被告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竟仍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雙方車輛照片20張、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監視器檔案、報案錄音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⑴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障礙足可影響被告,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行駛於道路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肇致車禍發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報警處理,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
慢慢的往前要左轉,一直到對方剎車跌倒的時候,我才發現
右前方有對方的機車,我先把車子停在中正路旁土地公廟,
準備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是我要講電話的時候,有看到對方
有被其他人扶起來,所以我想沒事情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觀之本件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被告車輛係先在分隔島前方
停等待轉,待告訴人車輛靠近路口時,被告車輛開始左轉靠
近告訴人行向前方,而此時告訴人已靠近路口,足認告訴人
倘未緊急煞車,確實會直接撞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貨車,或
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可能導致更嚴重之傷勢,堪認雖兩車未
碰撞,然告訴人之摔車係因被告突然駛入並靠近告訴人前方
所致,被告之駕駛行為自為該起車禍發生之原因。況該錄影
畫面亦可見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摔車後,車速隨即減緩,且參
以被告上開所述欲撥打救護車等情狀,顯見被告已認知告訴
人摔車確與其駕駛行為有關,然被告卻於車禍發生後,未下
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駕
車駛離,並未對告訴人提供救助,自不因現場有他人對告訴
人提供救助,即解除被告救助之責任;況被告亦未報警或留
下連絡方式,以即時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對方民事求
償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自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㈡再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普貨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
卷可按,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處貿然左轉,致
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摔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
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罪質
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