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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王以齊粘凱庭楊宗翰

  • 當事人
    蘇振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軍 義務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5時33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1月17日15時33分許,為警通知到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㈡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5474號函文、111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以:㈠尿液檢體重新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比對,其中可待因數值相差達2.35倍,足證檢驗數據誤差甚大,亦即不排除嗎啡數值實際未達可待因數值2倍以上,且根據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 究所提出之判斷原則,尿液中可待因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比例小於2:1時,可判定為使用可待因。㈡又被告因感冒於111年1月15日至豐原趙內科診所門診治療,該診所開立感冒止咳藥水,依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內容,足證被告確係服用前揭感冒止咳藥水,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㈢雖檢察官質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服用感冒藥水,惟依被告111年3月1日警詢調 查筆錄所載,此係指被告「平時」無服用感冒藥水之習慣,非指被告感冒時均未服用感冒止咳藥水。綜上所述,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49、150頁)。 五、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㈠被告於111年1月17日15時33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體檢〈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 性及可待因陰性反應(嗎啡濃度1398ng/mL、可待因濃度257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3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依辯護人之聲請,再將被告前揭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驗尿結果仍呈現陽性反應(嗎啡濃度1394ng/mL、可待因濃度604ng/mL),有本院111年9月26日屏院惠刑月111原訴51字第1110016330號函(稿)、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再者,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因此,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其尿液確係呈上揭嗎啡陽性反應,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111年1月17日15時33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前,即向員警告知其有服用感冒藥乙情,業據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記載甚明(見毒偵卷第35頁)。且被告確曾於111年1月15日前往豐原趙內科診所就診,該診所醫師並開立「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藥品供被告服用一節,除據被告提出豐原趙內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向該診所查明無誤,有本院111年12月19日屏院惠刑月111原訴51字第1110021639號函(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藥單(即藥品 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準此,被告於111年1月15日取得醫師所開立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後,於警方採集尿液之同年月17日15時33分許前,確有可能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一事,堪可認定。 ㈢嗣經本院檢具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藥單,並以「若於111年1月15日至17日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其尿液經檢測後是否有可能有如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之問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略以:「經檢視來文附件所載藥品說明書『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 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上揭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該所111年12月27 日法醫毒字第11100229420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倘於驗尿前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益足 認定其尿液檢出上揭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該藥物所致。從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固呈現上揭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檢驗結果係符合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海洛因,實甚有疑問,自難單憑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檢驗報告率爾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之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就被告究否確有前揭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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