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春成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春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追趕、拉扯被害人張仁山之衣領、推倒醫療器材及破壞玻璃門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僅因個人情緒失控,竟以追趕、拉扯衣領、破壞醫療器材等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97號
被 告 羅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成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9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
市○○○路0段000○000號1樓、和生路1段9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和興門市,因酒醉與其友人發生糾紛,到場處理之員警
為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遂對其噴灑辣椒水而施以管束,並將其送往址設屏屏東縣○○
市○○路00巷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室救治,且
通知其家屬前往照護;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羅春成欲拔除
其病床上之束帶,因不滿遭護理師張仁山制止,竟基於以強
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追趕張仁山,並
徒手拉扯張仁山之衣領,且推倒血壓計及耳溫槍,復接續徒
手敲擊急診檢傷室之玻璃門、持告示牌砸向大門之玻璃門,
造成該等玻璃門均破裂(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張仁山執行醫療業務。
一、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春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仁山、證人即在場之護理師李駿逸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1份、照片16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追趕被害人、拉扯被
害人衣領、推倒醫療器材及破壞玻璃門,主觀上應係基於以
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