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勇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勇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勇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查被告賴勇義無支付車資之足夠資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劉又豪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及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9號、109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同為財產犯罪類型,而其於前次犯罪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如加重被告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於主文諭知「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於110年7月18日有詐取計程車載運服務之利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詎被告不思悔改,再度詐取本案計程車載運服務,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核其車資為新臺幣(下同)72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查(警卷第2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賴勇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義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醫療法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由投
宿之飯店打電話叫計程車,劉又豪不疑有他,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於111年2月19日10時38分許,前來高雄
市○○○路000號金輝商務大飯店門口,搭載賴勇義至屏東。嗣
車行至屏東市逢甲路段,賴勇義始告知劉又豪已身無分文,
無錢付清車資(按新臺幣〔下同〕725元),劉又豪始知受騙,
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又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告訴人劉又豪指訴 全部事實。 2 民族所錄影翻拍相片2張 被告因無力付出資,為告訴人載至民族派出所。 被告著藍色短上衣,告訴人身穿紅色長袖上衣。 3 被告乘坐計程車位置相片4張 被告坐於該計程車右後座。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車資計725元。 5 被告賴勇義自白 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