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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楊孟穎

  • 當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竑幃陳彥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幃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攝影機貳台、電腦壹台、賭桌壹張、撲克牌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 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51、52、10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與乙○○藉由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妞妞賭博牌局」之方式賭博財物,藉此牟利;核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固於起訴 書核犯欄載明「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被告2人並無實際與賭客共同參與賭博之犯行,上揭 所犯法條應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2人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迄至遭警方查 獲之同年6月止,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先後接連多次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足徵渠等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甲○○、乙○○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甲」(無證據證明甲 為未成年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前均無任何 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素行尚可,然被告2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賭場設置期間非長,被告甲○○僱用發牌人甲做莊家並管理參與賭局之出入 金(儲值),情節較重;被告乙○○則係將甲○○通訊軟體LINE 群組內賭博直播以手機翻拍張貼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及轉播,情節較輕。另兼衡被告甲○○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帆布鐵架工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直 播,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的 蔡羽翔匯款1萬5,000元、張家豪匯款3,000元、5,000元、3,000元、7,000元、黃子豪匯款6,000元,我都有收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上述金額共計3萬9,000元,均為被告甲○○向賭客收取之賭資(即下注金),核屬被告甲○○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而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未收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乙○○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2、10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於所經營臉書社團頁面轉播本案賭博牌局,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對被告乙○○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攝影機2台、電腦1台、賭 桌1張、撲克牌1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業 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 卷第51頁),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甲○○所有之賭桌1張、撲克牌1副,為 當場賭博所用器具,請求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而依現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準此,被告甲○○、乙○○本案所犯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無從適 用現行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特別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59號被   告 甲○○(即王良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稱甲)基於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共同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為「康定妞妞」之賭博群組,並以其所有之攝 影機2台、電腦1台、供妞妞賭博用賭桌1張、撲克牌1副(均 未扣案),在群組內直播其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所 設真人實況妞妞賭博牌局,供群組內成員下注而聚眾賭博。賭法為牌桌上設有莊家及3名閒家A、B、C,由甲擔任莊家發牌,各家發牌5張,分拆成上組(2張牌)、下組(3張牌),由 閒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當下組為妞(指3張牌點數合計為10的倍數,但牌面J、K、Q均以10點計算),上組點數合計較大者為贏(贏家點數如為10的倍數,可得3倍下注分數,如為8、9點,可得2倍下注分數,7點以下,可得1倍下注 分數,如5張牌的牌面均為J、K、Q,可得5倍下注分數)。賭客加入群組賭博前,須轉帳入甲○○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以換取下注分數(即儲值),儲值新臺幣(下 同)1元可換取下注分數1分,賭客不玩退出時,所餘或所得 分數再以相同比例換回新臺幣,由甲○○自上開其所有臺灣銀 行帳戶轉帳入賭客指定之帳戶內。甲○○為聚集不特定人加入 群組內賭博以獲利,並商請乙○○在乙○○於網路社群軟體FACE BOOK(臉書)成立之「長超高幹話麻將台」社團頁面播出甲○○ 在LINE群內直播之妞妞賭博牌局,以吸引有意賭博之不特定人加入而聚眾賭博,乙○○明知甲○○在LINE成立群組聚眾賭博 財物以營利,仍與甲○○、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乙○○以其手機翻拍LINE群組上播出之妞妞賭博牌 局,再於其經營之「長超高幹話麻將台」社團頁面播出妞妞賭博牌局。嗣蔡羽翔、張家豪、黃子豪於110年5月30日、31日觀看「長超高幹話麻將台」社團頁面播出其之妞妞賭博牌局後,即循該頁面提示之訊息而加入「康定妞妞」群組,並以渠等於110年5月30日、31日儲值所得之點數下注賭博(詳 證據清單欄位編號6所示)。嗣警方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陳述(坦承成立康定妞妞賭博群組,並透過被告乙○○之臉書社團直播賭局實況,惟辯稱沒有賭博財物,客戶轉帳至其帳戶的錢是因為觀看賭局必須付費,其轉帳入客戶帳戶的錢,則是扣除客戶觀看賭局應付之費用後,退款之剩餘款等語)。 被告甲○○成立康定妞妞賭博群組,在群組中直播妞妞賭博實況,並透過被告乙○○之臉書社團直播賭局實況供不特定人觀看以吸引客戶加入,客戶有轉帳新臺幣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亦有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內。 2 被告乙○○之陳述(坦承在其經營之臉書社團直播被告甲○○直播的妞妞賭博畫面,惟辯稱不知有賭博財物,也沒有獲得金錢利益,只是要賺取網路流量等語)。 被告乙○○在其經營之臉書社團直播被告甲○○直播的妞妞賭博實況畫面,觀看之不特定人可藉由頁面之提示加入被告甲○○成立之LINE群組內。 3 證人蔡羽翔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蔡羽翔因觀看被告乙○○之臉書社團直播妞妞賭博而加入被告甲○○之康定妞妞賭博群組,且轉帳至被告甲○○銀行帳戶內儲值換取下注分數,不玩退出時,剩餘或所得分數再以相同比例換成新臺幣轉帳入證人蔡羽翔銀行帳戶內。 4 證人黃子豪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黃子豪亦因觀看被告乙○○之臉書社團直播妞妞賭博而加入被告甲○○之康定妞妞賭博群組,且轉帳至被告甲○○銀行帳戶內儲值換取下注分數,不玩退出時,剩餘或所得分數再以相同比例換成新臺幣轉帳入證人黃子豪銀行帳戶內。 5 證人張家豪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家豪因觀看被告乙○○之臉書社團直播妞妞賭博而加入被告甲○○之康定妞妞賭博群組,且轉帳至被告甲○○銀行帳戶內儲值換取下注分數,不玩退出時,剩餘或所得分數再以相同比例換成新臺幣轉帳入證人張家豪銀行帳戶內。 6 被告甲○○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3份、蔡羽翔、張家豪、黃子豪分別在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之帳戶個人資料。 1.蔡羽翔於110年5月30日22時52分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5000元入被告甲○○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甲○○於同年月31日3時40分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2813元入蔡羽翔上述銀行帳戶。 2.張家豪於110年5月30日21時43分、22時4分、同年月31日22時48分、22時59分,分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轉帳3千元、5千元、3千元、7千元入被告甲○○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甲○○於110年5月31日3時38分、同年6月1日0時59分,分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9213元、13013元入張家豪上述銀行帳戶 3.黃子豪於110年5月30日1時22分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6千元入被告甲○○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甲○○於同日7時27分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2813元入黃子豪上述銀行帳戶。 4.上述被告甲○○臺灣銀行帳戶之轉入轉出情形,佐以證人蔡羽翔、張家豪、黃子豪所證述情節,足證賭客以新臺幣儲值換取下注分數下注賭博,不玩時再將剩餘或所得之分數換回新臺幣。 7 警卷所附在被告乙○○在臉書「長超高幹話麻將台」社團頁面直播妞妞賭博時之擷圖照片。 被告乙○○在其經營之臉書「長超高幹話麻將台」社團頁面直播妞妞賭博牌局。 8 他人上傳至網路YOUTUBE網站中以LINE通訊軟體播出妞妞賭博之畫面擷圖(非本案賭博畫面,僅用以說明在LINE群組中所見之直播畫面內容)。 利用LINE通訊軟體播出妞妞賭博之畫面內容(畫面上方為牌局進行實況,下方為賭客下注分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甲○○所有用以經營妞妞賭博所用之攝影機2台、電 腦1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供妞妞賭博所用賭桌1張、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所用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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