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粘凱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柏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柏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記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400元,應更正為7,0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阮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柏森所為,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其中部分為5年內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列入量刑參考)。其身為快遞公司司機,僅因一己之念,將公司客戶即被害人井富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其之棧板14塊轉賣予證人紀宏恩,證人紀宏恩又轉賣予證人洪奕杉,被告除有虧職守外,亦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侵占之棧板14塊,已由棧板買受人即證人洪奕杉歸還予被害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憑(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棧板14塊為被告犯罪所得,雖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如上述,惟是由證人洪奕杉歸還予被害人,與被告無涉,棧板已發還予被害人之利益不應歸於被告。且沒收及追徵之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被告仍保有變賣棧板之不法利得。且被告自陳不法利得數額為7,000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阮柏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森為新航貨運快遞公司負責載運貨物之司機,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前某日,收取客戶載運承載貨
    物的井富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富公司)所有之棧
    板14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09年5月26日將其所管理持有之棧板14塊,以新臺幣(
    下同)3,4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紀宏恩,而以此等方
    式將其所管理持有井富公司所有之棧板14塊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井富公司員工楊堯欽發覺南台塑膠有限公司網站上刊登
    刻有井富公司名稱之棧板照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柏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堯欽、
    楊燦瑜、洪奕杉、紀宏恩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棧板相片2
    張、證人紀宏恩提供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請審
    酌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前,已繳納新臺幣3萬元予公庫,有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參,予以從輕量刑。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3,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5   月  08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