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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永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永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玖點陸玖伍玖公克、零點柒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永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6959、0.7799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劉永榮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
    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22時許,在屏
    東縣三地門鄉某旅館(依警詢筆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
    村臺27線公路與三民路口,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扣得其所有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係10.44;1.01公克),經採集
    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僅坦承不諱,
    且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偵查報
    告、扣案之物、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
    錄,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罪質相同,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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