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恒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4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恒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恒祥前與賈宇倩因細故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8時13分許,先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2巷與福城街口、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南路與福城街口,將賈宇倩所有設置於該2處之單面招牌、雙面招牌各1只以黑色油漆與刷具塗抹之方式損壞之,足生損害於賈宇倩。
㈡潘恒祥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7時至同年月21日9時間某時,前往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南路與福城街口,以不詳方式損壞賈宇倩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雙面招牌1只之基座,足生損害於賈宇倩。
㈢案經賈宇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起訴書附表誤載更正之說明: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誤載為「111年3月15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時間欄誤載為「111年3月16日18時17分至同月21日9時間之某時許」,爰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三、本院認定被告潘恒祥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GOOGLE MAP網頁地圖暨街景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先後毀損告訴人賈宇倩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損壞位在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南路與福城街口之雙面招牌1只部分,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有間,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前揭方式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並自力修復前揭物品,惟其修繕情形與前揭物品遭破壞前之狀態、品質顯然有別,告訴人認不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繼參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罹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油漆與刷具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上開物品均屬於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品,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除損壞招牌基座,尚有以黑色油漆與刷具塗抹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南路與福城街口之雙面招牌1只之毀損行為等語。然被告實則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係於同一日毀損前揭2處之單面招牌、雙面招牌各1只,業經認定如前。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另有前述塗黑招牌之毀損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廣告招攬客人之權利,分別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發現招牌遭塗抹、推倒等語(見偵卷第29、47頁),足見告訴人於被告犯罪時並未在場見聞,而是事後發現前情,從而,被告之行為至多僅屬對物之行為,告訴人於被告毀損犯行時既均不在現場,則難認其行為對告訴人意思形成自由、決定自由或實現自由造成強烈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合強制罪中「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又單純毀損本案物品行為,亦不足以表示係要加害告訴人之意思,亦非屬以惡害通知之「脅迫」行為。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暴」、「脅迫」手段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成立強制罪。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分別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公訴人認均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36號
被 告 潘恒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恒祥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騎單車遛狗時行經賈宇倩位
於屏東縣恆春鎮住處(住址詳卷)外,雙方因彼此飼養之犬隻
衝突產生口角,因而均心生不滿。詎潘恒祥竟基於強制、毀
損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均妨害賈宇倩行使其
廣告招攬客人之權利,並均足以生損害於賈宇倩。
二、案經賈宇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恒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油漆與破壞大 可茶樓招牌2面之行為。 2 ①告訴人賈宇倩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之指證 ②營業稅稅籍證明與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影本1份 ③京宸企業社111年5月2日估價單1份 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妨害 告訴人廣告招攬客人,並致告訴人即大可茶樓負責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7,000元之修補招牌2面之損害。 3 GOOGLE MAP網頁截圖1份 大可茶樓招牌2面之位置。 4 111年3月16日案發經過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 持油漆刷,以其所有之油漆塗刷附表編號1所示之招牌1面。 5 「大可茶樓」招牌2面遭油漆毀損照片4張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廣告招攬客人之權利,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6 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因彼此飼養犬隻發生衝突而爭執之過程錄影檔及截圖5張、譯文1份 被告犯本案之動機。
二、按甲將其所有房屋出租於乙,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甲將該屋
拆毀,僅負違反契約之責任,不成立毀壞罪,但如施用強暴
脅迫,以妨害乙之使用權利,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處斷,
有司法院字第2355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為了避免強制罪之
適用,只要被害人之心理或意思受到阻礙或干擾,即認行為
人所為符合強制罪之要件,而過於寬鬆,則判斷行為人是否
違法時,應以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是否具備社會可非難性,
作為本罪的實質違法性審查要件,易言之,法院應就行為人
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進行審查,如於社
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認屬可責難者,即具實質違法性;又「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已有明文,該規定實明白揭櫫人民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
界限,倘權利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
「權利濫用」,應非法律所保障之範疇,亦即於法治國家,
若非法律所明確規定之特殊情況(如民法第149條至第151條
所規範之情形),人民並不得私力救濟,而應循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協助,排除他人不法之
侵害、維護自身之權利,否則,倘若容任人民恣意憑藉己力
直接實現、滿足權利,反容易導致暴力之情事發生,而戕害
法秩序之和平性。訊據被告潘恒祥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油漆
與破壞大可茶樓招牌2面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毀
損等犯行,辯稱:那2面招牌都是違建,伊有提報鎮公所,
鎮長也有受理,環城南路的招牌突出很多影響行人安全,恆
南路2巷招牌在落山風時可能倒落砸到路人,法律應該要保
護守法的人,伊才是受害者等語。然查:
(一)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毀損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認有拿油漆塗上開招牌2面等情,核與告訴人賈
宇倩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並提出京宸企業社
111年5月2日估價單1份佐證,亦有111年3月16日案發經過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堪認為真。
(二)又被告雖辯稱上開2面招牌已危害到行人安全等語,惟揆
諸上開實務見解,若非法律所明確規定之特殊情況(如民
法第149條至第151條所規範之情形),被告應不得私力救
濟,而應循訴訟或其他合法管道,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及協助,排除他人不法之侵害、維護自身或社會大眾之權
利,然觀諸全卷卷證,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
時並無民法第149條至第151條所規範之情形,被告自不得
逕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段毀損告訴人所有之2面招牌並
妨害告訴人廣告招攬客人之權利,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2次犯行,手段與目的不具有內在關聯,仍具有實質違
法性。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油漆
塗鴉與毀壞基座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廣告自
由法益,且於時空密接下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強制罪與毀損罪嫌,均係被告
之同一毀損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論處。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被告僅以黑色油漆將告
訴人所有之2面「大可茶樓」字樣予以塗黑掩蓋,並將附表
編號2所示招牌基座毀損,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侮辱告訴
人之意,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對被告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撤
回告訴,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 損害 (新臺幣) 1 111年3月15日 某時許 屏東縣恆春鎮恆南 路2巷與福成街口 被告以其所有之油漆刷與油漆,將告訴人所有並設置於左列地點之招牌上「大可茶樓」字樣予以塗黑掩蓋,造成上開招牌之廣告效果與指引方位效用喪失。 34,000元 2 111年3月16日 18時17分至 同月21日9時間 之某時許 屏東縣恆春鎮環城 南路與福成街口 被告以其所有之油漆刷與油漆,將告訴人所有並設置於左列地點之招牌全部面積均予以塗黑掩蓋,造成上開招牌之廣告效果與指引方位效用喪失後,接續以同一強制、毀損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招牌基座,使上開招牌連同基座倒落在地,不復使用。 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