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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號

頂替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豐彥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豐彥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豐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盧豐彥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64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友人周子雲規避刑事責任,竟謊稱其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32號
  被   告 盧豐彥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子雲(另案提起公訴)為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天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民國1
    09年8月11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游芝郁)之代表人,明知未
    經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之同意,
    仍與該公司員工梁能銜(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子雲指示梁能銜於
    107年4月27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海天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梁能銜之名義向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三竹公司)申辦該公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作為發送簡訊之帳戶,嗣
    又指示梁能銜於107年5月3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海天公司
    內,以本件門號帳戶登入三竹公司網站,輸入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內容簡訊及指定發送行動電話門號後,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訊息至東風公司之客戶蔡湲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致蔡湲燏誤信上開訊息為東風公司所發送,足生損害於東
    風公司之信用及名譽(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0
    07號、第10009號偵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
    3號審理;下稱另案)。詎周子雲為脫免上開犯行所涉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信用等罪嫌,竟基於教唆他人頂替自
    己犯罪之意,於107年6月27上午11時59分許前之不詳日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繫盧豐彥,唆使盧豐彥到場向另
    案承辦員警、檢察官、承審法官承認其為與梁能銜共同實行
    上開犯行之人。詎盧豐彥明知周子雲始為與梁能銜共同實行
    上開犯行之人,竟基於使周子雲隱蔽上開犯行、脫免另案刑
    責之意圖而頂替之犯意,先後於107年12月20日本署檢察官
    訊問時、108年9月4日臺灣屏東地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其為
    與梁能銜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之人,而頂替真正涉犯另案上開
    犯行之周子雲。嗣本署公訴檢察官於另案審理中察覺有異,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豐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梁能銜、周子雲於偵訊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另
    案107年12月20日、109年3月30日、同年4月20日訊問筆錄、
    108年9月4日、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梁能銜、
    周子雲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對話紀錄擷圖暨其對話內容所檢
    附檔案之客戶名單、三竹公司109年6月8日竹資綜字第10906
    0802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3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075172號函、東風公司與梁能銜之和解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
    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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