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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簡光昌

  • 當事人
    李雅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雅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並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 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93號被   告 李雅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0時1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雷 中興擔任保安課長所管理之「寶雅生活館」萬丹西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潤姬桃子潤肌素1盒(價值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潤姬桃子潤肌素1盒(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雷中興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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