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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堉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竟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110年4月8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暨證據欄增列「證人歐正豐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出賣網路遊戲寶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竣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取之新臺幣(下同)2,715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被告、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2,715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
  被   告 歐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堉嘉與蔡竣宇因均為「新仙俠:起源」遊戲玩家而結識,
    歐堉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於網路遊戲之帳號「cbor0000000il.com」內並無遊戲寶
    物,竟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對蔡竣宇誆稱:遊戲帳號內含「15000個元寶」
    可出售云云,致使蔡竣宇陷於錯誤,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2,715元販售該帳號,歐堉嘉隨即要求蔡竣宇將價金匯
    入其不知情之舅父歐正豐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蔡竣宇即於110年4月8日22時27分許,以
    網路銀行匯款2,715元,嗣蔡竣宇登入該遊戲帳戶後發覺空無
    一物,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竣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堉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歐正豐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提供之螢幕錄影光碟、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函覆之角色元
    寶歷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2,715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陳
    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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