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84、92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公告之管制藥品,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王○傑竟基於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犯意,將其所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之咖啡包,放置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所房間內之梳妝台上,任由與其同住之陳郁蕙接續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1時許、同年月29日3時許各取走1包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淨重分別已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9年7月29日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30號搜索票至王○傑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9時5分許對陳郁蕙採尿送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陳郁蕙尿液檢驗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郁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45;偵卷第77至8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此外,復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3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至25),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2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證人陳郁蕙手寫之字條,蒐證及尿液檢驗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13、47、53至63、79至101、113至117、131至1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且分別於99年7月29日、90年7月3日經公告列為第三、四級管制藥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成份之咖啡包,外觀上均無製造廠商、製造日期、成份及衛福部核准之醫藥相關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33頁),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被告所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自均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被告供承其所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成份之咖啡包,是在屏東縣東港鎮夜市附近的東海釣蝦場外面,向一名綽號「小蜜蜂」之男子買得等語(警卷第30頁)。足見被告持有之咖啡包均非向藥品公司所購入,則其對於所購得咖啡包內所含成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四級毒品,主觀上應有所認識。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之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分別該當於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基於明確適用標準、充分評價不法及避免刑罰不公等理由,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法定本刑「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除了同時符合轉讓第三、四級毒品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轉讓混合2種以上毒品等4種情形,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各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之咖啡包內雖混合含有第三、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成份,有前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惟依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每1包淨重約6至7公克估算,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顯然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4款所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再查,被告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之咖啡包予陳郁蕙時,陳郁蕙為成年人,有陳郁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警卷第49頁),復無證據證明陳郁蕙當時為懷胎之婦女。據此,被告上揭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之咖啡包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裁定意旨,被告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之咖啡包2包給陳郁蕙,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被告縱使量處最低法定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等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四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轉讓偽藥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恣意轉讓偽藥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偽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⒋現從事地磚工作,月收入3萬6千元;⒌離婚,育有1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撫養,自己每月亦會支付子女生活費用;
⒍現於臺中市大里區與同事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偽藥成份,有前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至25)在卷可考。而裝放如附表所示偽藥之咖啡包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偽藥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違禁物,依該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遭警方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2包 ⑴即警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王○傑所有。 ⑶鑑定結果: ①驗前淨重6.22公克,驗後淨重6.2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②驗前淨重7.411公克,驗後淨重7.391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 ③驗前淨重6.909公克,驗後淨重6.889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 ④驗前淨重6.345公克,驗後淨重6.325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 ⑤驗前淨重6.129公克,驗後淨重6.109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 ⑥驗前淨重7.034公克,驗後淨重7.014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 ⑦驗前淨重7.34公克,驗後淨重7.32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 ⑧驗前淨重7.202公克,驗後淨重7.182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 ⑨驗前淨重7.062公克,驗後淨重7.042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 ⑩驗前淨重6.828公克,驗後淨重6.808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 ⑪驗前淨重6.763公克,驗後淨重6.743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 ⑫驗前淨重5.917公克,驗後淨重5.897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