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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敬超李宛臻錢毓華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文田
聲請人
卓政錫

莊企欽

上列聲請人及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0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文田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08年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黃文田無罪確定,並已於110年11月25日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黃文田既已確定,而自法院脫離繫屬,則關於聲請人等3人聲請發還黃文田及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而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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