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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蕭筠蓉沈婷勻陳政揚

  • 被告
    黃柏恩何瑞遠蔣宏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恩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 被 告 何瑞遠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 被 告 蔣宏杰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111年度偵字第3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甲○○(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280號、111年度偵字第7624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 通緝中)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乙○○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上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於特定群組以一 路發名義,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甲○○並交付毒品咖啡 包予乙○○伺機販賣,嗣有意購買者與甲○○聯繫後,甲○○再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 ,告以交易之數量、價金、時間、地點,再推由乙○○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隨即佯裝買家與乙○○聯繫,雙方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乙○○ 即前往向甲○○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前往交易,而著手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於擬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其等 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 之物。員警逮捕乙○○後,乙○○供出毒品來源為甲○○,員警依 其供述而查獲甲○○,再通知黃偉誠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同案被告甲○○,及證 人黃偉誠、劉怡君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2、2323D043、2323D044、2323D045、2323D046藥物成分鑑定報告,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內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話譯文,武慶 二路68巷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黃偉誠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基上,足徵被告乙○○ 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販賣及編號3 所示之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乙○○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 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 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乙○○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乙○○販賣毒品既、未遂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自無為其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所吸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其次,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乙○○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乙○○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甲○○,檢警因而查獲同 案被告甲○○販賣毒品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 1年11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5064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屏檢錦和111偵5280字第1119046313號函等件可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同時有前 開2種減輕事由之適用,編號3所示之罪,同時有前開3種減 輕事由之適用,均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 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既遂部分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再衡以被告乙○○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幸經員警誘捕 偵查,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販賣毒 品(既、未遂)之數量;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前無 經論罪科刑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2日,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 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樣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編號2所 示之物,經抽樣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詳如附表 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有前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2、2323D043、2323D044、2323D045、2323D046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案可稽。且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乙○○自承於卷( 本院卷二第17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屬違禁物,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該毒品 咖啡包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隨同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未遂)犯行時,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於卷(本院卷二第171頁),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 價金,被告乙○○均依同案被告甲○○指示全數交予同案被告丁 ○○,被告乙○○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乙○○供述於卷(本 院卷一第1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取得何報 酬,故被告乙○○均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駕駛前往毒品交 易地點所用之交通工具,然以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價格觀之,交易之毒品體積、重量應甚微,並非沈重,而可隨身攜帶,可見被告乙○○僅單純將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尚非專供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指明。 ㈤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 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乙○○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 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所示 之物及於被告丁○○租屋處扣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 告乙○○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詎被告丙○○基於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偕同被告乙○○至被 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租屋處(下稱 被告丁○○租屋處),介紹被告乙○○加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販毒集團。嗣被告丁○○、乙○○及同案 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 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網際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並以暱稱「一路發」於該通訊軟體群組中,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後,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丁○○租屋處外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 告乙○○,由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另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予被告乙○○,復由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 被告丁○○另指示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因 認被告丁○○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毒品來源或共犯,係屬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或共犯,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刑責相差甚鉅,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高度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販賣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自身本案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既能因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而受邀減刑之寬典,於偵查中容有為求減刑而為虛偽不實供出上手或共犯證述之動機,則就其指證毒品來源或共犯之證述內容,自應詳為審視探求證詞之可信性,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供出被告丁○○、丙○○乙事,係屬共犯證人,自應另循補強證 據以佐其詞,合先敘明。 參、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以被告丁○○ 、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黃偉 誠、劉怡君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丁○○租屋處監視器 影像光碟、翻拍之照片,武慶二路68巷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乙○○與上手、員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與被告丙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屏東市自由路現場搜 證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物、查獲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35 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7216號、110年度偵字第5205號、 110年度偵字第54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164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3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同案被告甲○○在111年2月底至3月2日期間都住在我家, 我無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毒,我曾於111年2月底、3月初 見過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同在我家,我不知他們討論何 事,同案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請我幫 他拿信封下去給被告乙○○,說是賭博的水錢,信封有蓋起來 ,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我無與他見面 ,我不知同案被告甲○○在販賣毒品,我未曾與被告乙○○聯繫 等語。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被告乙○○一直說他要施用毒品咖啡包,我知被告丁○○ 、同案被告甲○○有吸毒,同案被告甲○○住在被告丁○○租屋處 ,我在111年2月底帶被告乙○○去被告丁○○租屋處,我介紹被 告乙○○給同案被告甲○○,說他要問毒品的事,我就走了,我 不知同案被告甲○○有在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我前往被告丁○○租屋處向「文哥」購買,他是我的毒品上游,我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中,帳號「小陳」即「文哥」說有單(外送毒品咖啡包),我去他所住之被告丁○○租屋處附近待命,他叫我先回他居處拿毒品咖啡包,我在他居處下面等他,他拿毒品咖啡包下來給我,叫我將毒品咖啡包送去給客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是「文哥」叫我車停樓下,上去他居處拿,我再前往交易,「文哥」都是直接將毒品咖啡包裝在信封袋拿給我等語(警700卷第11-24頁);於111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指認上手「小陳」即同案被告甲○○,從我與「小陳」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我另有先去同案被告甲○○住的被告丁○○租屋處向同案被告甲○○拿毒品咖啡包,再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我有先去向同案被告甲○○拿毒品咖啡包,再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等語(偵2968卷第11-17頁); 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述:我的上手「文哥」是同案被告甲○○等語(聲羈46卷第15-19頁);於111年3月9日偵訊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毒品交易,都是被告丁○○在被告丁○○租屋處樓下拿毒品咖啡包給我,2次賣完後,「K哥」叫我把錢拿給他,「K哥」會給我酬勞,(改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我回被告丁○○租屋處樓上向「K哥」拿毒品咖啡包,當時被告丁○○也在該處,我不知是「K哥」或被告丁○○使用飛機軟體,以帳號「小陳」報價錢給我,因被告丁○○與「K哥」同住那邊,「K哥」即同案被告甲○○,「K哥」與被告丁○○會輪流用同一支手機,他們共用很多支手機,都是「K哥」給我販毒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均是「K哥」或被告丁○○接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是與我聯絡,我不知道飛機軟體上自稱「阿原」之人是誰等語(偵2968卷第35-38頁);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在被告丁○○租屋處外面車上,有向我收錢,並給我毒品咖啡包,我再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等語(偵2968卷第39-42頁);於111年3月17日偵訊時證稱:同案被告甲○○有好幾支手機,我不太認識被告丁○○,我未曾與被告丁○○講話,我與同案被告甲○○較熟,「K哥」、「文哥」均係同案被告甲○○,他們手機綽號會改來改去,我不知飛機軟體上自稱「小陳」之人是被告丁○○或同案被告甲○○,他們2人有很多手機、飛機帳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是「K哥」在樓上拿毒品咖啡包給我,當時被告丁○○剛好走出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是被告丁○○下樓交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偵2968卷第105-109頁);於111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同案被告甲○○在他住處交毒品咖啡包給我,當時被告丁○○在旁等語(偵2968卷第143-146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我111年2月底加入販毒集團,集團裡面我認識同案被告甲○○,我只有與同案被告甲○○在交毒品咖啡包、收錢,我的上游只有同案被告甲○○,我都叫同案被告甲○○「K哥」或「文哥」,同案被告甲○○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有「卡丘」、「業務文」、「小陳」,因同案被告甲○○的手機很多,我拿毒品咖啡包及收到的錢都交給同案被告甲○○,我向被告丁○○拿的是水錢,同案被告甲○○拿好幾個信封袋放我車上,都是分裝好的毒品咖啡包,同案被告甲○○有賭博習慣,所以要拿錢,被告丁○○不知我與同案被告甲○○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7-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丁○○同住,我與同案被告甲○○是老闆、員工關係,我幫同案被告甲○○賣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毒品來源均為同案被告甲○○,被告丁○○無參與此3次毒品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同案被告甲○○叫我收到販賣價金後,交予被告丁○○,我無向被告丁○○說這是什麼,被告丁○○不知是販毒的錢,我於111 年3 月17日偵查中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都是被告何瑞交付毒品給我,是因我那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精神錯亂,此部分所述不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同案被告甲○○是在被告丁○○租屋處親自交毒品給我,我在警詢所述「小陳」、「文哥」、「業務文」均指同案被告甲○○,對話中「小陳」、「阿原」均指同案被告甲○○,這些對話全都是我與同案被告甲○○的對話,無與被告丁○○對話,我向被告丁○○拿的是水錢,被告丁○○不知我與同案被告甲○○有販賣毒品,我到被告丁○○租屋處時,被告丁○○無拿毒品下來給我,我車上本即有毒品咖啡包,被告丁○○無指示我交易毒品,毒品咖啡包都直接從同案被告甲○○拿到,無透過被告丁○○轉交等語(本院卷二第11-3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文哥」即同案被告甲 ○○,因被告乙○○藥癮發作,我知同案被告甲○○有毒品前科, 就帶被告乙○○去同案被告甲○○住的地方,去認識同案被告甲 ○○,被告乙○○通訊軟體telegram中,「業務文」、「文哥」 是同案被告甲○○,我不知被告丁○○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我不 清楚被告丁○○是否有參與同案被告郭志宏、被告黄柏恩之毒 品咖啡包販賣行為等語(偵4023卷第27-38頁);於偵訊時 證稱:因被告乙○○需要毒品,一直煩我,我帶被告乙○○去被 告丁○○租屋處找同案被告甲○○等語(偵2968卷第135-13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帶被告乙○○去找同案被告甲○○時 ,無看到被告丁○○,被告乙○○被查獲後,我無用messenger 與被告丁○○討論善後等語(本院卷二第11-3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丁○○同住在被 告丁○○租屋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內通訊軟體telegra m帳號「小陳」是被告丁○○,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交易前,有至被告丁○○租屋處,當時被告丁○○在,我未與 被告乙○○有接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我無指使被 告丁○○、乙○○兜售毒品咖啡包,我不可能使喚被告丁○○下樓 幫我送毒品咖啡包,我無指使被告丁○○、乙○○為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之交易,是他們自己聯絡,我當時都在家等語(警400卷第37-49頁)。 4.證人黃偉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3月2日1時53分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詢問帳號「卡丘」是否能購買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我是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偵2968卷第53-57頁);於 偵訊時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我是用通訊軟體微 信與對方叫「卡丘」的人聯繫,我上他的車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偵2968卷第105-109頁)。 5.證人即大同派出所員警劉怡君於偵訊時證述:我們看到被告乙○○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廣告賣毒品及標價,我們要買 10包毒品咖啡包,他說買15包4,500元較優惠等語(偵2968 卷第11-17頁)。 6.綜上,就證人證述析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於警詢時證述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均係與「文哥」接洽,並由「文哥」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其依「文哥」指示前往交易;於偵訊時證述其毒品咖啡包上手「小陳」即同案被告甲○○,其均先向同案被告甲○○拿取毒 品咖啡包,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述「文哥」即同案被告甲○○等語;復於偵訊時證述 其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交易,均由被告丁○○交付毒品咖啡包 予其,嗣改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係回被告 丁○○租屋處樓上向同案被告甲○○拿毒品咖啡包,其不知係同 案被告甲○○或被告丁○○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對其報價,因同案 被告甲○○、被告丁○○會共用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購毒者係由「K哥」或被告丁○○接洽;另於偵訊時證述 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係被告丁○○交付毒品咖啡包予 其;再於偵訊時證稱其不知通訊軟體飛機上自稱「小陳」之人是被告丁○○或同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 係同案被告甲○○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交易係被告丁○○下樓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又於偵訊時 證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係同案被告甲○○交付毒品咖 啡包予其;於本院時供述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係自同案被告甲○○取得毒品咖啡包,其毒品上游僅有同案被告甲○○, 同案被告甲○○以信封袋裝毒品咖啡包置於其車上,被告丁○○ 不知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亦無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同案被告甲○○指示其販毒價金交予被告丁○○,其無向被告丁 ○○表示為何物,其偵訊時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由被告 丁○○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係不實,被告丁○○無交付毒品咖啡 包予其,其車上本即有毒品咖啡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 證述其毒品上手為同案被告甲○○,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 與同案被告甲○○接洽,自同案被告甲○○取得毒品咖啡包,嗣 證述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由被告丁○○交付毒品咖啡包 予其,再改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係向同案被告 甲○○拿取毒品咖啡包,末又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均 與同案被告甲○○接洽,自同案被告甲○○取得毒品咖啡包,被 告丁○○不知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依此,足見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究係向何人取得毒品 咖啡包乙節,證詞一再反覆,則其於偵訊中所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係由被告丁○○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等情,已難逕 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曾證述其不知通訊軟體 飛機中「小陳」是被告丁○○或同案被告甲○○,亦不知係同案 被告甲○○或被告丁○○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對其報價,因同案被 告甲○○、被告丁○○會共用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購毒者係由「K哥」或被告丁○○接洽。基此,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亦無從確認係被告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購毒者聯繫,並指示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自難依此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其帶同被告乙○○前往被告丁○○租屋 處找同案被告甲○○,當時無看到被告丁○○。是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既未見被告丁○○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謀議販賣 毒品時在場,自難認被告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情事。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內通訊軟體 telegram帳號「小陳」係被告丁○○,其未指示被告丁○○下樓 為其送毒品咖啡包,其無指示被告乙○○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交易,均係被告丁○○、乙○○自行聯絡,並兜售毒品咖啡包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證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小陳」 係被告丁○○等情,與前引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證「小陳」 係同案被告甲○○等語扞格,已見其畏罪飾卸之情,另其所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係被告丁○○、乙○○自行聯絡,其未參 與等情,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其均有與同案被告甲○○聯繫並取得毒品咖啡包等情齟齬。凡 此,益徵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有為求脫罪而卸責之情,則 其所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④證人黃偉誠證述其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帳號「卡丘」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並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易毒品咖啡包等情,均未涉及被告丁○○,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自承 係其前往與證人黃偉誠交易,自難以其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⑤證人劉怡君所證係其等見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上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及如何查獲之經過情形,未涉及被告丁○○。 ⑥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或有前後矛盾不一致,或有彼此證述相歧之情,或不涉及被告丁○○之情,均難遽為不利被告丁○○之 認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丁○○租屋處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6:25-02:07:0 3】 1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被告丁○○)進入電梯 ,雙手未持物品。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09-02:07:1 4】 該名男子(被告丁○○)進入大樓1樓管理室。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6:46-02:07:2 5】 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被告乙○○駕駛)駛入至大樓門口,並 於該處停留。1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被告丁○ ○),走出大門,走向停等於門口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25-02:07:2 8】 男子(被告丁○○)右手將1白色物品交予駕駛(被告乙○○) ,左手接過駕駛(被告乙○○)交付之物品。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28-02:07:3 7】 白色上衣男子(被告丁○○)將其右手插入短褲右側口袋後轉 身走回大樓內。白色自用小客車亦隨之駛離該處。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39-02:07:4 6】 該名男子(被告丁○○)走進管理室,雙手未持物品。 ⑦【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53-02:08:3 2】 同名男子(被告丁○○)再次進入電梯,進入電梯後,自短褲 右側口袋拿出現金略作檢視後,再次放回短褲右側口袋。 ⑧【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4:55-21:45:3 1】 1名身穿灰色上衣、長褲之男子(被告丁○○)進入電梯。 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5:36-21:45:4 3】 該名男子(被告丁○○)進入大樓1樓管理室。 ⑩【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5:48-21:46:2 9】 該名男子(被告丁○○)走至大樓1樓門口,雙手未持物品。 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29-21:49:4 9】 1輛自用小客車停至門口(被告乙○○駕駛),灰色上衣男子( 被告丁○○)走進副駕駛座。 ⑫基上,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搭乘電梯,至 大樓1樓管理室,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大樓門口, 被告丁○○走出大門至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右手交付1白 色物品予被告乙○○,左手接過被告乙○○交付之物,復進入電 梯,自口袋取出現金檢視。依此,足見被告丁○○有交付1白 色物品予被告乙○○,而此被告丁○○交付之白色物品究係何物 ,實不得而知;另酌以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 易時,因其係自行單獨前往交易,被告丁○○未隨同前往,則 被告乙○○本次毒品來源究係上開監視器影像中被告丁○○交付 之白色物品,或係被告乙○○原本車上即有之毒品咖啡包,亦 不得而知;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述 被告丁○○交付之白色物品內係水錢,其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 原本車上即有之物;職是,尚難逕認被告乙○○本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即係上開監視器影像中被告丁○○交付之白色物品。 另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時間,走至大樓1樓門口,雙手均未持物品,並走近被告乙○ ○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此部分僅呈現被告丁○○與被 告乙○○有接洽,並未顯示被告丁○○有手持何物並交付予被告 乙○○之情,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丁○○有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被告 乙○○。 2.又稽之被告乙○○與毒品上手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 所示(警卷一第131-137頁),僅得證明被告乙○○與毒品上 手「小陳」聯繫,被告乙○○詢問「小陳」是否有毒品訂單, 「小陳」指示其前往收取價金及交易毒品之情,其中被告乙○○固有詢問對方「你是?」,經對方表示係「阿原」之情( 警卷一第131頁),則「阿原」是否即為被告丁○○?審之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對話對象「小陳 」、「文哥」、「業務文」、「阿原」均指同案被告甲○○, 並非與被告丁○○之對話,佐以同案被告甲○○斯時與被告丁○○ 同住,則其於指示被告乙○○販賣毒品時,任意自稱其係「阿 原」以逃避檢警查緝,亦非無可能;退萬步言,縱認「阿原」確為被告丁○○,惟細譯該對話內容,對方自稱係「阿原」 之時點係於3月1日18時4分許,而被告乙○○嗣後與「小陳」 均持續有以訊息或通話方式聯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前,「小陳」有具體指示交易地點或收取之金額,然則同案被告甲○○斯時與被告丁○○同住,被告乙○○於3月1日18時 4分許後,迄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前,對話之對象「小 陳」是否仍為被告丁○○,而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乙○○交易毒 品,尚非無疑,尚難逕以被告乙○○對話對象自稱係「阿原」 ,逕認被告丁○○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指示被告乙○○交易 毒品之情。 3.檢察官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譯文所示(偵3228卷第161-169、199-201頁),認其等於被告乙○○遭查獲後有討論善後之情, 縱係屬實,惟此係被告乙○○遭查獲後之事,亦難遽以推論被 告丁○○就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前或事中已知情 ,並參與犯行之情。 4.至高雄市武慶二路68巷口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乙○○與證 人黃偉誠見面交易狀況,被告丁○○並未出現於其中;而被告 乙○○與員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僅得證明被告乙 ○○於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討 論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品項、數量、價金、地點等節,亦難依此逕認被告丁○○參與其中;被告乙○○與被告丙○○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係被告乙○○於本案遭查獲後告知被告 丙○○其遭查獲之情,內容未提及被告丁○○;屏東市自由路現 場搜證光碟、查獲之現場照片僅得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交易查獲經過情形,及現場狀況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僅得證明員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地點當場查獲扣案之物,及於被告丁○ ○租屋處搜索扣押之物,而於被告丁○○租屋處搜索時,員警 搜索對象實為同案被告甲○○,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5號 搜索票可徵(偵3228卷第57頁),僅係於實際執行搜索時,被告丁○○在場,又被告丁○○供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扣案與毒 品相關之物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71 頁),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丁○○有販賣毒品情事;又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僅得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抽驗結果,無從遽認被告丁○○有販賣毒品 情事;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164、2349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被告丁○○另案涉嫌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與本案無涉。凡此,均難遽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丙○○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文哥」是我的毒品上 游,被告丙○○知道我缺錢,就介紹我與「文哥」認識,看我 要不要兜售毒品咖啡包等語(警700卷第9-10頁);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丙○○問我要不要賺錢,有表明是毒品,被告丙 ○○介紹我認識「K哥」,說可幫「K哥」賣毒品,看我想不想 做等語(偵2968卷第11-17、35-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會參與販毒是被告丙○○帶我去被告丁○○租屋處認識 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問我要不要一起販毒,說報酬 率很高,我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19-130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向被告丙○○說我要賣毒品,被告丙○○帶我去認 識同案被告甲○○,被告丙○○帶我上樓,我們3人見到面,被 告丙○○才離開,介紹見面時被告丙○○無說什麼,被告丙○○介 紹我與同案被告甲○○認識時,說我是要來幫同案被告甲○○賣 毒品,被告丙○○無因介紹我給同案被告甲○○而獲得好處,我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時不會告訴被告丙○○等語(本院卷二第 11-3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乙○○說要購買毒 品,被告丙○○知道我與被告丁○○有毒品前科,乃於111年2月 底帶被告乙○○來被告丁○○租屋處給我認識等語(警400卷第3 7-49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丙○○有一起 來我家找過同案被告甲○○等語(警400卷第15-25頁);於羈 押訊問時供稱:我與被告丙○○有討論被告乙○○被抓的事,因 被告乙○○開走同案被告甲○○的車子,同案被告甲○○請我幫忙 找被告乙○○及車子等語(偵3228卷第245-252頁);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供稱:我與被告丙○○對話內容是在講被告乙○○開 走同案被告甲○○的車,同案被告甲○○要找回他的車子並詢問 被告乙○○去哪等語(本院卷一第43-46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同案被告甲○○請我問被告丙○○他的車子在哪,被 告丙○○傳擷圖說被告乙○○被抓走了,我與被告丙○○於111年2 月底到3月2日間無聯繫,我們是3月3日凌晨才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33-144頁)。 4.綜上,就證人證述析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丙○○知其缺錢,詢 問其是否販毒賺錢,介紹其與同案被告甲○○認識,並表示可 幫同案被告甲○○販賣毒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被告丙○○ 介紹其與同案被告甲○○認識,同案被告甲○○詢問其是否共同 販毒,其同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被告丙○○表示欲販賣 毒品,被告丙○○帶其認識同案被告甲○○,介紹見面時被告丙 ○○無表示何事,被告丙○○介紹其與同案被告甲○○認識時,有 表示其要幫同案被告甲○○販賣毒品,其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 時不會告知被告丙○○。依此,關於被告丙○○介紹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甲○○認識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偵 訊中證述被告丙○○確有表示可幫同案被告甲○○販賣毒品,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同案被告甲○○有詢問被告乙○○是否共 同販毒?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被告丙○○於介紹見面時無表示 何事,忽而證述被告丙○○介紹認識時,有表示要幫同案被告 甲○○販賣毒品等情。苟若被告丙○○於介紹被告乙○○認識同案 被告甲○○前,已有告知被告乙○○係要幫同案被告甲○○販賣毒 品之旨,則因此事涉重大,衡情被告丙○○理應將被告乙○○係 欲幫同案被告甲○○販賣毒品,而非僅係單純向同案被告甲○○ 購買毒品乙事告知同案被告甲○○,故於介紹認識時,同案被 告甲○○對於被告乙○○前來之目的係要共同販賣毒品乙事自已 心知肚明,其逕自告知並指示販賣毒品之工作內容即可,何故需再次徵詢被告乙○○是否欲共同販賣毒品?蓋因販賣毒品 乃檢警嚴厲查緝之罪,罪責甚重,一般人多不欲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貿然為之,故同案被告甲○○在不知被告乙○○是否願 冒險出面前往交易毒品前,始需積極徵求被告乙○○首肯同意 ,依同案被告甲○○尚需徵求被告乙○○首肯同意販賣毒品乙情 ,則被告丙○○是否明確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甲○○關於被 告乙○○係欲共同販賣毒品乙事,顯非無疑;佐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丙○○於介紹見面時究有無向被 告乙○○、同案被告甲○○表示被告乙○○前來係要幫同案被告甲 ○○販賣毒品等情,證詞反覆。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詞既 有前述前後矛盾之情,其所述被告丙○○介紹認識時,有表示 要幫同案被告甲○○販賣毒品等節,即非無疑。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因被告乙○○欲購買毒品,被告丙○○ 知其與被告丁○○有毒品前科,始介紹其等認識。是依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所證,被告丙○○係因被告乙○○欲購買毒品,始 介紹其等認識。綜上,就被告丙○○介紹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甲○○認識之緣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證述 之情齟齬,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述被告丙○○介紹認識 時,有表示要幫同案被告甲○○販賣毒品等節,已難採憑。。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被告乙○○、丙○○有共同至其居處找 同案被告甲○○,其與被告丙○○有討論被告乙○○遭查獲之事, 因被告乙○○開走同案被告甲○○之車輛,同案被告甲○○於111 年3月3日請其幫忙找被告乙○○及車子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僅證述被告乙○○、丙○○有共同至其居處找同案被告甲○○ ,未證述被告丙○○於被告乙○○、同案被告甲○○謀議共同販賣 毒品時在場知悉;至其與被告丙○○於被告乙○○遭查獲後有討 論被告乙○○遭查獲之事,然此係被告乙○○遭查獲後之事,就 被告乙○○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丙○○是否事前知悉 或可得而知,亦無從得知,審之其等係友人關係,被告丙○○ 與被告乙○○更係學長、學弟關係,查獲前被告丙○○有帶同被 告乙○○前往被告丁○○租屋處認識同案被告甲○○之舉,則於被 告乙○○無論基何原因遭警查獲,其等基於朋友關係互相討論 該事,亦不悖於人情,均難執此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觀諸被告乙○○與被告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 (警卷一第123-127頁),此係被告乙○○於本案遭查獲後告 知被告丙○○其遭查獲之對話,對話中被告丙○○有詢問被告乙 ○○毒品、錢、車輛之事,似對被告乙○○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交易乙事有所知情,惟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丙○○ 就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行為,惟一參與之行為,僅 係帶被告乙○○前往認識同案被告甲○○,而關於被告丙○○究係 基於何原因帶被告乙○○前往認識同案被告甲○○乙節,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前開證述彼此扞格,從而,被 告乙○○究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之何時與同 案被告甲○○謀議共同販賣毒品,而形成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 決意,實不得而知,職是,卷內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於帶被告乙○○前往認識同案被告甲○○時,被告乙○○即已形成 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決意,且被告丙○○就此知悉或可得而知 ,故而,在被告乙○○均未告知被告丙○○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情形下,尚難以被告丙○○有與被告乙○○事後討論被告乙 ○○遭查獲情事,遽認被告丙○○事前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 ○○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2.檢察官以被告丙○○與被告丁○○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譯文所示(偵3228卷第161-169、199-201頁),認其等於被告乙○○遭查獲後有討論善後之情, 縱係屬實,惟此係被告乙○○遭查獲後之事,亦難遽以推論被 告丙○○就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前或事中已知情 ,並施以助力促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之情。 3.被告乙○○與毒品上手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警卷 一第131-137頁),僅得證明被告乙○○與毒品上手「小陳」 聯繫,被告乙○○詢問「小陳」是否有毒品訂單,「小陳」指 示其前往收取價金及交易毒品之情,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小陳」係同案被告甲○○,被告丙○○自未 於該對話中呈現。 4.復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丁○○租屋處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所示 ,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前,並未出現於 被告丁○○租屋處與被告乙○○有所接洽。 5.至高雄市武慶二路68巷口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乙○○與證 人黃偉誠見面交易狀況,被告丙○○並未出現於其中;而被告 乙○○與員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僅得證明被告乙 ○○於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討 論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品項、數量、價金、地點等節,與被告丙○○無涉;屏東市自由路現場搜證光碟、查獲之現場照片僅 得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查獲經過情形,及現場狀 況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僅得證明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地點當場 查獲扣案之物,及於被告丁○○租屋處搜索扣押之物,均與被 告丙○○無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 僅得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抽驗結果,無從遽認被告丙○○有幫助販賣毒品情事;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16、5205、5434號起訴書係被告丙○○ 另案涉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要與本案無涉。凡此,均難遽認被告丙○○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施以助 力之情。 陸、綜上所述,被告丁○○、丙○○自始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固曾指證被告丁○○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等情,惟其前後證述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丁○○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等語 ;另其固指證被告丙○○有告以得為同案被告甲○○販賣毒品獲 利之情,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述齟齬,自應嚴格審視 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詞是否為可採,然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之證詞既有上開前後矛盾之情形,或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所述相歧,顯見其證詞難予遽信。此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 ,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之首揭說明,均難為被告丁○○、丙○○有罪之 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 被訴之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為被告丁○○、丙○○無罪之諭知。柒、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8號案件因認與本案被告丁○○無罪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關係 ,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丁○○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 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丁○○之行 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 黃偉誠 111年3月2日2時7分許 甲○○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告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黃偉誠,並當場完成交易。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武慶二路68巷口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1年3月2日21時45分許 甲○○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告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完成交易。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六合路、和平路之統一超商外 3 佯裝買家之員警 111年3月2日23時10分許 乙○○先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上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乙○○即前往向甲○○拿取毒品咖啡包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著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乙○○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經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屏東市自由路渡假汽車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骷顱頭樣式) 11包 1.鑑定結果: ①編號1-1: *檢體說明: 24.55g(含袋初秤重),淨重2.5464g(精秤重),驗餘重量2.3836g,紅色花朵包裝,內有黃色粉末,塑膠盒裝。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2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2968卷第161-163頁) ②編號1-2: *檢體說明: 3.86g(含袋初秤重),淨重2.8257g(精秤重),驗餘重量2.6421g,紅色花朵包裝,內有黃色粉末。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3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2968卷第165-167頁) ③編號1-3: *檢體說明: 25.78g(含袋初秤重),淨重2.6210g(精秤重),驗餘重量2.4447g,紅色花朵包裝,內有黃色粉末,塑膠盒裝。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4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2968卷第169-171頁)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毒品咖啡包(葡萄樣式) 5包 1.鑑定結果: ①編號2-4 *檢體說明: 24.56g(含袋初秤重),淨重1.4378g(精秤重),驗餘重量1.2695g,銀色包裝上有葡萄圖案,內有粉紅色粉末,塑膠盒裝。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5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2968卷第173-175頁) ②編號2-5 *檢體說明: 2.38g(含袋初秤重),淨重1.3804g(精秤重),驗餘重量1.2203g,銀色包裝上有葡萄圖案,內有粉紅色粉末。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6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2968卷第177-179頁)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K盤(含K卡) 1個 1.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聯華生技檢驗結果,警700卷第73頁) 2.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毒品殘渣袋 1只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金色Iphone6S 1支 乙○○所有,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現金新臺幣 400元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自小客車AFT-5291號(含車鑰匙) 1部 僅係代步工具用,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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