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即被告
- 陳俊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翰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其在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寄送至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月19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等情,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裁定於112年5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自寄存之日起加計10日後為112年4月29日,該日與翌日均係休息日,故以上開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