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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林育賢
  • 法定代理人
    顏廷曨

  • 被告
    兆陽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兆陽進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廷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度偵字第9714、9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廷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徵其價額。 兆陽進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顏廷曨係兆陽進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 稱兆陽進公司)之負責人,兆陽進公司領有臺南市政府核准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登記為清除 車。顏廷矓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並非上開清除許可證所登載之清除車輛,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至108年2月間某日,駕駛本案大貨車前往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址設彰化縣○○鄉 ○○○巷00號,下稱台灣薄膜公司),載運台灣薄膜公司委託梓榮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清除之不可回收之廢塑膠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共計2車,至徐繹豐以繹群環保有限公司 (徐繹豐、繹群環保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名義所承租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並收取每車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之對價,共計1萬4000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審理範圍: 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顏廷矓係被告兆陽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兆陽進公司領有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詎被告顏廷矓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250號、110 年度偵字第9714、9933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第1頁 倒數第3行至第2頁第8行)。其起訴法條雖僅記載被告顏廷 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未一併記載被告兆陽進公司所涉罪名(見本案起訴書第3 頁第17至21行),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兆陽進公司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認被告兆陽進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卷證代碼詳如附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顏廷曨、兆陽進公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而被告兼代表人顏廷曨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廷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四第373至380頁、偵10205卷第152至153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徐繹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四第頁、偵10205卷第138頁正、反面)、證人林厚豐(見警卷二第277至280頁、警卷四第537至543頁)、證人李豐榮(見警卷五第623至628頁)、證人王勝志(見警卷五第661至66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梓榮公司、台灣薄膜公司107年7月16日書立塑膠買賣合約書、塑膠再利用合約書(見警卷一第107至109頁)、本案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159頁)、繹群環保有限公司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架構圖(見警卷四第1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2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警卷五第679至686頁、警卷四第455至462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六第1575頁)、被告兆陽進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警卷六第1613至1614頁)、被告兆陽進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許可資料(見警卷六第1615至1617頁、本院卷一第194至203頁)、本案土地蒐證照片(見警卷六第1727至1731頁)、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顏廷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原載被告顏廷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台 灣薄膜公司彰化廠載運本案廢棄物,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本案大貨車之車牌號碼(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不影響此一更正之適法性。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廷曨、兆陽進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自明。又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顏廷曨乃被告兆陽進公司之負責人,當知悉本案大貨車非上開許可證之經審查通過申請文件內容所登載之清除車輛,竟仍另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前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自屬未依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無訛。 ㈡故核被告顏廷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顏廷曨為被告兆陽進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被告兆陽進公司應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廷曨上開所為,雖以本案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等情,共2趟,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惟依前開說明,其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自應以集合犯之一罪論處。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因此,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 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⒉經查,被告顏廷曨本案雖以本案大貨車載運,雖有牴觸原先許可文件之記載,然依被告本院所供稱: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3噸半,後來用本案大貨車才裝得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其本案犯罪目的、客觀犯行等情節,並 非藉由上開清除行為帶來環境惡劣汙染,而係未能依循環境主管機關所設定之廢棄物處理許可內容而為之,尚未深刻改變環境媒介之狀態,所衍生之行為屬性,亦非如同恣意處理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生活環境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態樣,具有高度環境危害性,行為對於法益威脅之效能,著實有限;加上被告於本案後即就本案大貨車申請許可,被告目前亦得以本案大貨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載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12頁)。綜合觀察被告顏廷曨犯罪情節,與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或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仍有區別,倘就被告顏廷曨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違背,是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審酌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顏廷曨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而擅自以本案大貨車從事清楚而擅自清除廢棄物,對於已然衍生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之外在生存條件,不無抽象危害之虞,所為應加以非難。被告顏廷曨自陳係為圖方便才用本案大貨車載運(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衡以其動機、目的,雖然牴 觸法令,固不足取,然亦非法清理有害廢棄物或圖以此營利,應可列於犯罪手段等情狀,加以斟酌其量刑之輕重。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顏廷曨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另已取得本案大貨車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足見其犯行後設法回復合法狀態之努力,顯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顏廷矓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前案資料卷),是被告顏廷曨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應有較大之折讓、減輕空間。兼衡酌被告顏廷矓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廢棄物清理業、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行為人一般情狀;復審 酌被告兆陽進公司上開變更登記表所示為1人公司、資本總 額200萬元及惟一董事前開所述之經濟狀況暨執行職務所獲 致之犯罪所得等刑法第58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罰金刑應審酌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廷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審酌理由: 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㈠被告顏廷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顏廷曨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顏廷曨坦然面對錯誤,並已先行接受環境主管機關之裁處,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5日環稽字第1080125895號 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等件附卷可引(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0頁),綜合評估被告顏廷曨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顏廷曨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顏廷曨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顏廷曨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 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顏廷曨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 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㈡經查,被告顏廷曨所取得之載運報酬1萬4000元現金,固為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顏廷曨本院均供稱其已將之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80頁),已足認原物無從沒收,復核本案情節 ,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顏廷曨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稱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497號偵查卷宗一 警卷一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497號偵查卷宗二 警卷二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497號偵查卷宗三 警卷三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497號偵查卷宗四 警卷四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497號偵查卷宗五 警卷五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497號偵查卷宗六 警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偵查卷宗 偵卷 本院111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卷宗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前案資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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