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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茂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94號、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7號、111年度偵字第4213號、111年度偵字第5665號、111年度偵字第70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秉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110年9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9月22日」,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莊適容」之記載應更正為「莊適榮」;並補充「本院詢問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取得報酬15,000元,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27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張志杰及林涵慧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林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賢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
    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
    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
    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為自己及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
    9月至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秉賢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1萬5千元,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該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劉宜君、鄭宜婷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秉賢
    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劉宜君、鄭宜婷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君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鄭宜
    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賢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將林秉賢合作金庫帳戶出租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利1萬5千元。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宜君於警詢之指證、富鼎遊戲網站畫面截圖、告訴人劉宜君匯款3萬元未登摺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奈奈專員」、「富鼎客服中心」、「李天成」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宜君受騙匯款 至林秉賢合作金庫帳戶。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宜婷於警詢之指證、與詐欺集團成員「s_qaq.guc」Instagram對話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翰」、「FXTM富匯地區總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宜婷受騙匯款 至林秉賢合作金庫帳戶。 4 被告林秉賢合作金庫帳戶 交易明細、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 款至該帳戶,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林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至犯罪所得1萬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13號
                林秉賢 
上列被告林秉賢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
110年度偵字第11594號等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節股)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賢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
    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
    能合理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
    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金
    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
    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秉賢合
    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秉
    賢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李克浩等人行騙,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秉賢合庫帳戶及林秉賢
    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克浩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克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訊據被告林秉賢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帶伊去新竹市區的合庫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然後到新竹市區的臺銀開戶,最後伊在
    臺銀旁的停車場將合庫及臺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給對方,對方當場點1萬5千元現金給
    伊,密碼伊是用傳訊方式提供等語。
㈡、告訴人李克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莊適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㈢、證人莊適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林秉賢合庫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克浩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林秉賢臺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所犯上述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159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38號審理中,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以免重複評價及
    認事用法兩岐,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李克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透過YOUTUBE投資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志弘-操作員」等帳號,向被害人誆稱可註冊「嘉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9月24日10時19分許 ⑵110年9月24日10時20分許 ⑴100,000元林秉賢臺銀帳戶 ⑵100,000元林秉賢臺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1677號案 2                                     莊適容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透過IG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希希」、「涵兒」等帳號,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1日16時00分許 80,000元林秉賢合庫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4213號案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17號
    被   告 林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
訴字第138號案件(節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12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玉惠Mico」向朱廣新佯稱可介
    紹投資獲利,致朱廣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
    18日17時49、53分許及同日18時16分許,各匯入2,900元、2
    萬6,100元、1,000元至林秉賢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朱廣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朱廣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朱廣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網路轉帳截圖照片3張、與LINE暱稱「江玉惠Mico」之
    人之對話紀錄1 紙。㈢
  ㈢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
    為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94號、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
    公訴,現繫屬於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
    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
    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林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0年
度偵字第11594號等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節股)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賢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
    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
    能合理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
    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金
    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
    用之合作金庫銀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秉賢合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建全行騙,致林建全陷於錯誤,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林秉賢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建全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證據:
  ㈠告訴人林建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建全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㈢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594號等案起訴書列印資料。
  ㈣林秉賢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所犯上述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159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38號審理中,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以免重複評價及
    認事用法兩岐,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林建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透過YOUTUBE投資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萬騰投顧-王專員」等帳號,向被害人誆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18時32分許 400,000元林秉賢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5665號案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066號
    被   告 林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0年
度偵字第1159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詐欺等案)為同一案件
,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節股,原111
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賢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
    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
    能合理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
    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金
    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4時59分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23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馬若涵佯稱:可加入
    博弈平台並協助其操作云云,致馬若涵陷於錯誤,於110年9
    月21日14時59分許,將新臺幣8萬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
    旋遭提領轉帳一空。嗣經馬若涵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若涵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馬若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交易紀錄1紙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04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1
      10001306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部分交易明細等附件
      1份
二、核被告林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159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節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原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所犯本件之
    罪,與前案起訴書之事實,係提供相同之金融帳戶行為,致
    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法律上就同一行為僅一刑罰權
    ,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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