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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敬超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能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1年1月5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公廟前飲用鹿茸酒及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山路,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後,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9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5)而查獲。

(二)林忠能於同日14時14分許,因前開自摔事故經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室診治,其明知郭萬昌、劉用武及戴嬿倫分別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護理師,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作勢毆打郭萬昌醫師、戴嬿倫護理師,並持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等語,大聲叫囂、辱罵郭萬昌醫師、劉用武醫師及戴嬿倫護理師(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手推擠郭萬昌醫師胸口並與之拉扯,而以此等方式妨礙郭萬昌、劉用武及戴嬿倫執行醫療業務。

二、被告林忠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萬昌、劉用武及戴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警員調查報告、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枋寮醫院監視器錄影檔案、枋寮醫院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人郭萬昌、劉用武及戴嬿倫提供之枋寮醫院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行為數之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於同一時、地,接續對醫師、護理師等人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

2.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3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16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甫於110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相近,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關於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妨礙醫療業務行為部分,因侵害法益與前科所犯不同,罪質尚非同一,難認被告主觀有其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經抽血測得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5,終至本件自摔事故,於送醫後非但不配合救助之醫護人員,更與其發生衝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異、臨時工、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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