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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利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利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榮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利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榮文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小情人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
    於翌(27)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
    /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
    路○○○○○○○○○○○○○○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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