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利榮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榮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5號被 告 利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榮文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小情人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翌(27)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 /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 路○○○○○○○○○○○○○○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