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坤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坤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上述前科紀錄所載之素行、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被 告 簡坤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茂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天香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9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其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段時,因雙黃線迴轉,為員警在屏東市機場北路與公園西路之路口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吳 紀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