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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坤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坤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坤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上述前科紀錄所載之素行、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簡坤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茂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天
    香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即29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其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段時,因雙黃線迴轉
    ,為員警在屏東市機場北路與公園西路之路口上前攔查,發
    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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