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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均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趙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均通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之可愛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與南二高橋下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均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調查報告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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