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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鴻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
    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至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15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
    村東海路某處,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
    1時18分許對林鴻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
    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罰執行後
    ,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
    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
    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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