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廷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廷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廷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被   告 顏廷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諭於民國111年4月8日7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之某工地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分許,
    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台24線與建興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9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