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陳嬌鑾
李明昌
居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大有三街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陳嬌鑾、李明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明昌(下稱被告李明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6時54分許,沿屏東市南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大成路14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陳嬌鑾(下稱被告王陳嬌鑾)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成路1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李明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王陳嬌鑾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彼等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A車右車前與B車車前相撞,雙方人車倒地,致被告王陳嬌鑾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腦震盪症狀、胸部、左腰鈍挫傷、雙膝、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明昌則呈右手肘前臂擦挫傷、右膝部、腳踝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王陳嬌鑾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