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坤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上午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建基圓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該圓環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行經上開地點時,因乙○○有前揭之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詎乙○○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路人張松齡騎車追攔並報警處理,乙○○始返回肇事現場,員警並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9、68、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張松齡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37頁,偵卷第31至33、69至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及蒐證照片3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至43、53、59、75至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然其於案發時已年逾32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乙○○(即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行,無駕駛執照駕駛A機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肇事逃逸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A機車上路,因上揭行車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致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其於車禍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亦未報警、留下聯繫資料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59頁),惟告訴人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是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勢,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業區就業,離婚2子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前開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