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德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街00號旁小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王智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庭甄,沿屏東縣○○鄉○○街00號旁小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蔡文福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造成王智琳受有右足擦傷3×3公分、右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王智琳告訴)。詎蔡文福於肇事後,明知其騎車肇事致王智琳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36、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智琳、證人許庭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8、9至10頁反面;偵卷第52至5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法人寶建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6、18、24至28頁反面;偵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雖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惟兩者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肇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至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