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宏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謝秉宏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7之「享溫馨KTV 」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會降低,且客觀上能預見易因此肇事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結果,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信助上路。嗣謝秉宏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駕駛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置燈光號誌且當時顯示為閃光黃燈之建南路與棒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陳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建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約1公分及7公分、右側腿部開放性傷口約11公分、左髖關節骨折等傷害;謝秉宏則受有頭皮表淺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謝秉宏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方於110年4月15日凌晨5時49分許對謝秉宏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嗣陳員經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手術,仍於翌(16)日上午8 時34分因左肱骨、左股骨、右橈骨骨折及骨折傷口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員之子林志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秉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0、6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9頁;相卷第95至97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㈠第38、67、77頁),核與證人陳信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4月16日、同年7月1日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號/證號查詢結 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 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員之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病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緊急醫療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檢查檢驗報告各1份及傷勢照片6張(含病歷光碟1片)、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319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心電圖 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單、病程紀錄(含病歷光碟2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4、24至27、32至39、41至53頁;相卷第15、99頁;本院卷㈡第7至30、37至116頁),及卷附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複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87至97、101至116、125至127、137至161、245至267、277至28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 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亦有明訂。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結果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因而撞擊騎乘前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被害人,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謝秉宏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45mg/l)過量,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並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員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直行,無肇事因素。另,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一、謝秉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員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上開鑑定會之110年6月2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之110年7月9日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39至241、303至30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經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手術,仍於110年4月16日上午8時34 分因左肱骨、左股骨、右橈骨骨折及骨折傷口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則有前引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因民眾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情形甚為嚴重,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並再三宣導切勿酒後駕車,立法者更數度提高酒駕刑責,是一般人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酒精作用影響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事故致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客觀上均能預見。徵以被告於肇事時為身心發展正常之成年人,足信被告對其酒後駕車可能肇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客觀上不能預見情形。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為其上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擔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致人死亡者,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 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於酒駕制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故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該條增訂後,立法上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亦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8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應予譴責,且經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多次陳稱:希望能重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78頁),顯見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念其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素行尚屬良好 ;復兼衡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外,尚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150萬元,惟因給付方式 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故迄今未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77頁),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見本院卷㈠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綜核上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稍嫌過輕,附此敘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經本院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宣告緩刑之規定已有未符,且被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徵得其等之原諒,前已敘及,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