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思凡、吳振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思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吳振瑞 曾偉倫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邱子軒 温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號、111年度偵字第1905號、111年度偵字第2176號、111年度偵字第2393號、111年度偵字第28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思凡犯如附表編號1、2、3、4、5、6、11、12、13、14、15、16、18、19、21、25、26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5、6、11、12、13、14、15、16、18、19、21、25、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吳振瑞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9、12、15、16、18、19、20、22、23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5、6、7、9、12、15、16、18、19、20、22、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智翔犯如附表編號7、8、9、10、23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7、8、9、10、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子軒犯如附表編號17、20、21、22、24、25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20、21、22、24、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偉倫犯如附表編號3、4、5、6、13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5、6、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阮思凡、吳振瑞、邱子軒、曾偉倫、溫智翔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阮思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5、18、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5、18、19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5、18、19所示之物得手。吳振瑞明知阮思凡上開竊盜行為,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5、18、19所示之方式,幫助阮思凡竊取如附表編號15、18、19所示之物得手。 ㈡溫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得手。 ㈢溫智翔與吳振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9、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9、2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7、9、23所示之物得手。 ㈣邱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7、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7、2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7、24所示之物得手。 ㈤吳振瑞與阮思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12、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12、1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12、16所示之物得手。 ㈥阮思凡與曾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得手。 ㈦阮思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得手。 ㈧吳振瑞與邱子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0、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0、2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0、22所示之物得手。 ㈨阮思凡與邱子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1、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1、2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1、25所示之物得手。 ㈩吳振瑞、阮思凡與曾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得手。 阮思凡與曾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得手。吳振瑞明知阮思凡與曾偉倫上開竊盜行為,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方式,幫助阮思凡與曾偉倫竊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得手。 阮思凡與陳冠均(檢方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2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4、26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康絜淨、郭紘瑋、連信詔、留永堂、陳竹崎、張凱閔、簡福源、柳慶雲、梁明揚、呂尚儒、黃文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阮思凡、吳振瑞、邱子軒、温智翔、曾偉倫(下合稱被告5人)及被告 阮思凡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7、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37、76、181、198頁),且互核大抵相符,並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温智翔之父溫阿財、證人即邱子軒之父邱文華、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老闆娘黃妹、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老闆滕宗英、證人即保全人員邱清雲、劉凱銘、證人即鼎盛青果行老闆曾竣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一致(警3500卷二第87-88頁;警7200卷一第41-42、49-51、61-62、65-66、69-70、74-76、110-113頁;警7200卷二第28-30、44、60-64、74-75、117-118、132、146-147頁;警7200卷三第6-9、23、49-50、61-62、55-56、68-69、74-81、86-89、103-104、119頁),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26「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警3500卷一第38-39頁;警7200卷一第68 頁;警5601卷第38-39頁)。基上,堪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振瑞、温智翔就附表編號7、9所示之犯行;被告温智翔就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犯行;被告阮思 凡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被告邱子軒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被告邱子軒、阮思凡就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行,所踰越或毀越之圍籬,均非由土磚所構成,惟仍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5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3、4 、5、6、8、11、12、13、14、15、16、18、19、20、21、22、23、24、25、26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電線剪、破壞剪 、香蕉刀、刀子、老虎鉗,既可切割電纜線或香蕉莖,或可破壞圍籬,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決意旨,核屬兇器無疑。 ㈡被告5人所犯之罪 ⒈核被告阮思凡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5、6、12、13、14 、15、16、18、19、25、26所示之13次犯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2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次犯 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1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⒉核被告吳振瑞所為,就如附表編號5、6、15、18、19所示之 5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12、16、20、22 、23所示之7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2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核被告溫智翔所為,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1次犯行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3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1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核被告邱子軒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1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0、22、24、25所示之4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1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⒌核被告曾偉倫所為,就如附表編號5、6、13所示之3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⒍起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被告溫智翔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部分,被告阮思凡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部分,被告邱子軒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部 分,被告邱子軒、阮思凡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被告吳振瑞幫助部分犯行,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云云,惟上開部 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前述之應適用之法條(本院 卷二第36頁),併此指明。 ㈢共犯部分 被告溫智翔、吳振瑞就如附表編號7、9、23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吳振瑞、阮思凡就如附表編號1、2、12、16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阮思凡、曾偉倫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吳振瑞、邱子軒就如附表編號20、2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阮思凡、邱子軒就如附表編號21、25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吳振瑞、阮思凡、曾偉倫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阮思凡、曾偉倫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阮思凡及同案被告陳冠均就如附表編號14、26所示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阮思凡就其所犯之1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結夥攜帶 兇器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1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17罪);被告吳振瑞就其所犯之5次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7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2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共16罪);被告温 智翔就其所犯之1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3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被告邱子軒就其所犯之1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6罪);被告曾偉倫就其所犯之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均屬犯意個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阮思凡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阮思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振瑞就如附表編號5、6、15、18、19所示之5次犯行部 分,均係幫助他人犯加重竊盜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且所竊取之物多為電線類品項,數量均非低,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須支出相當之修復費用,並影響用電,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嚴格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温智翔 更已與告訴人連信詔達成和解,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賠償告訴人連信詔損失完畢,可認犯後態度尚佳,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次酌被告阮思凡前有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被告吳振瑞、邱子軒前有竊盜案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酌被告5人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 段、共犯部分犯罪角色之分擔情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與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77、198頁),暨告訴人、被害人與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242-244頁;本院卷二第15-16、79頁),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二第80、19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5人上開犯行之罪名異 同情形,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橫跨情形,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⒉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如附表編號15、16「所得分配情況欄」所示之狀況,係由被告阮思凡所分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如附表編號23「所得分配情況欄」所示之狀況,係由被告吳振瑞所分得;上開所得與被告邱子軒就如附表編號17、24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阮思凡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應在被告阮思凡、吳振瑞、邱子軒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1、2、3、4、5、6、12、13、14、16、18、19、2 0、21、22、25、26所示之犯罪所得,依上開各該編號「所 得分配情況欄」所示之狀況,或為各犯罪行為人已分配,或尚未分配,惟被告阮思凡、吳振瑞、邱子軒、曾偉倫既係分別同為上開犯行,可認被告阮思凡、吳振瑞、邱子軒、曾偉倫與同案被告陳冠均應對其等上開各該犯行之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再佐以被告阮思凡、吳振瑞、邱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所得若有分配,都是平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爰就被告阮思凡、吳振瑞、邱子軒、曾偉倫上開 犯行之所得,均按犯罪行為人數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犯罪行為人比例追徵其價額。 ⒋至如附表編號7、8、9、10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温智翔業與 告訴人連信詔達成和解,以14萬元賠償告訴人連信詔損失之情,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温智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分配給吳振瑞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對被告温智翔、吳振瑞諭知沒收。㈡至未扣案之電線剪、破壞剪、刀子、香蕉刀、老虎鉗,固為被告5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諸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 使用之工具,衡情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㈢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前開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所得 方式 所得分配情況 證據欄 主文欄 地點 1 ㈥ 吳振瑞 阮思凡 告訴人 康絜淨 110年9月11日某時許 15公尺電纜線1條 吳振瑞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阮思凡至左列地點,阮思凡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竊取康絜淨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由吳振瑞騎乘機車搭載阮思凡一同離去。 吳振瑞、阮思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忘記怎麼分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00卷一第39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一第40頁) ③現場照片(警7200卷一第43-44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200卷一第45-47頁) ⑤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警7200卷一第48頁) 吳振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伍公尺電纜線壹條,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伍公尺電纜線壹條,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0號大慶宴會廳 2 ㈥ 吳振瑞 阮思凡 告訴人 郭紘瑋 110年9月13日某時許 100公尺電線3根、100公尺鋼索2條 吳振瑞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阮思凡至左列地點,阮思凡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竊取郭紘瑋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由吳振瑞騎乘機車搭載阮思凡一同離去。 吳振瑞於警詢時稱:平均分配贓款等語(警3183卷第23頁)。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383卷第33-34頁) ②現場照片(偵1383卷第40頁) 吳振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壹佰公尺電線參根、壹佰公尺鋼索貳條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壹佰公尺電線參根、壹佰公尺鋼索貳條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大統畜牧場 3 吳振瑞 阮思凡 曾偉倫 告訴人 郭紘瑋 110年9月17日某時許 250公尺電纜線5條 吳振瑞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阮思凡至左列地點,曾偉倫則自行騎乘機車至現場,3人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竊取郭紘瑋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一同離去。 吳振瑞於警詢時供稱:平均分配贓款等語(偵1383卷第23頁)。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383卷第33-34頁) ②現場照片(偵1383卷第40頁) 吳振瑞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貳佰伍拾公尺電纜線伍條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阮思凡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貳佰伍拾公尺電纜線伍條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曾偉倫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貳佰伍拾公尺電纜線伍條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大統畜牧場 4 吳振瑞 阮思凡 曾偉倫 告訴人 郭紘瑋 110年9月18日某時許 250公尺電纜線6條 吳振瑞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阮思凡至左列地點,曾偉倫則自行騎乘機車至現場,3人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竊取郭紘瑋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一同離去。 吳振瑞於警詢時供稱:平均分配贓款等語(偵1383卷第23頁)。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383卷第35-39頁) ②現場照片(偵1383卷第40頁) 吳振瑞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貳佰伍拾公尺電纜線陸條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阮思凡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貳佰伍拾公尺電纜線陸條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曾偉倫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貳佰伍拾公尺電纜線陸條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大統畜牧場 5 吳振瑞 阮思凡 曾偉倫 告訴人 郭紘瑋 110年9月20日某時許 地下粗電纜線50條 吳振瑞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阮思凡至左列地點後,吳振瑞先行離去,曾偉倫則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與阮思凡會合,阮思凡與曾偉倫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竊取郭紘瑋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一同離去。 吳振瑞於警詢時供稱:平均分配贓款等語(偵1383卷第23頁)。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383卷第35-39頁) ②現場照片(偵1383卷第40頁) 吳振瑞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地下粗電纜線伍拾條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地下粗電纜線伍拾條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曾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地下粗電纜線伍拾條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大統畜牧場 6 吳振瑞 阮思凡 曾偉倫 告訴人 郭紘瑋 110年9月29日某時許 150公尺鋼索40條、30公尺馬達電線1條 吳振瑞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阮思凡至左列地點後,吳振瑞先行離去,曾偉倫則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與阮思凡會合,阮思凡與曾偉倫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竊取郭紘瑋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一同離去。 吳振瑞於警詢時供稱:平均分配贓款等語(偵1383卷第23頁)。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383卷第35-39頁) ②現場照片(偵1383卷第40頁) 吳振瑞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壹佰伍拾公尺鋼索肆拾條、參拾公尺馬達電線壹條均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壹佰伍拾公尺鋼索肆拾條、參拾公尺馬達電線壹條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曾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捌月。未扣案之壹佰伍拾公尺鋼索肆拾條、參拾公尺馬達電線壹條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大統畜牧場 7 ㈦ 吳振瑞 温智翔 告訴人 連信詔 110年10月17日13時8分許 I型鐵 温智翔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振瑞至左列地點,由温智翔自圍籬與大門間縫隙鑽入該處,竊取連信詔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吳振瑞則協助搬運,而共同竊盜左列物品得手後一同離去。 ①温智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鐵的錢沒有分吳振瑞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 ②温智翔已與連信詔和解。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200卷一第6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500卷一第118-12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一第64頁) ④現場照片(警7200卷一第80-84頁) 吳振瑞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温智翔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路000號 8 ㈡ 温智翔 告訴人 連信詔 110年10月19日15時31分許 L型鐵、I型鐵 温智翔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該處圍籬後,自圍籬破洞處鑽入該處,竊取連信詔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温智翔已與連信詔和解。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200卷一第6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500卷一第122-128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一第64頁) ④現場照片(警7200卷一第80-84頁) 温智翔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路000號 9 ㈦ 吳振瑞 温智翔 告訴人 連信詔 110年10月23日12時9分許 U型鐵、ㄇ型鐵 温智翔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振瑞至左列地點,由温智翔自圍籬破洞內鑽入該處,竊取連信詔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吳振瑞則協助搬運,而共同竊盜左列物品得手後一同離去。 ①温智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鐵的錢沒有分吳振瑞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 ②温智翔已與連信詔和解。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200卷一第6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500卷一第129-13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一第64頁) ④現場照片(警7200卷一第80-84頁) 吳振瑞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温智翔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路000號 10 ㈢ 温智翔 告訴人 連信詔 110年10月25日11時37分許 U型鐵、水溝鐵蓋 温智翔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左列地點,自圍籬上之破洞鑽入該處,竊取連信詔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温智翔已與連信詔和解。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200卷一第6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500卷一第133-14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一第64頁) ④現場照片(警7200卷一第80-84頁) 温智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路000號 11 ㈠ 阮思凡 告訴人 留永堂 110年10月24日17時許至10月25日8時30分許間某時許 13公尺之200平方電線9條、52公尺之125平方電線8條 阮思凡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左列地點圍籬,並鑽進該圍籬之破洞,竊取留永堂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①偵查報告(警7200卷一第114-118頁) ②現場照片(警7200卷一第119-12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一第12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00卷一第127頁) 阮思凡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拾參公尺之貳佰平方電線玖條、伍拾貳公尺之壹佰貳拾伍平方電線捌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0○0地號 12 ㈥ 吳振瑞 阮思凡 告訴人 陳竹崎 110年11月5日17時30分至11月6日15時許 電線1批 吳振瑞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阮思凡至左列地點後,由吳振瑞把風,阮思凡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竊取陳竹崎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一同離去。 阮思凡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所得5,000至6,000元,我與吳振瑞各分2,000至3,000元等語(偵1905卷第95頁)。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00卷二第16、26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二第17、27頁) 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翻拍照片(警7200卷二第22-24頁) ④現場照片(警7200卷二第31頁) 吳振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電線壹批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電線壹批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工廠 13 ㈨ 阮思凡 曾偉倫 被害人 呂新福 110年11月8日下午至11月9日0時許 8公尺電線1條 曾偉倫騎於左列時間乘機車搭載阮思凡至左列地點,由阮思凡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竊取呂新福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一同離去。 阮思凡於警詢時供稱:尚未分配等語(偵1905卷第97-99頁)。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訪紀錄表(警7200卷二第45頁) ②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管領權狀(警7200卷二第46-4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7200卷二第49頁)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7200卷二第49頁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08030951號鑑定書(警7200卷二第50頁) 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7200卷二第51頁)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捌公尺電線壹條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曾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捌公尺電線壹條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 ㈩ 阮思凡陳冠均 告訴人 張凱閔 110年11月24日6時27分許 60公尺電纜線 阮思凡、陳冠均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竊取張凱閔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阮思凡於警詢時供稱:所得已丟棄等語(偵1905第99頁)。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二第59頁) ②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翻拍照片(警7200卷二第65-6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08037185號鑑定書(警7200卷二第67-70頁) ④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7200卷二第71-72頁)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陸拾公尺電纜線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5 ㈠ 吳振瑞 阮思凡 被害人 黃琦淵 110年11月25日3時35分 電纜線1批 吳振瑞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阮思凡至左列地點後離去,由阮思凡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竊取黃琦淵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再離去。 吳振瑞於警詢時供稱:我 不 清 楚 阮思凡載 往 何 處 銷 贓等語(警3500卷一第19頁)。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00卷二第76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二第7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200卷二第78-84頁) 吳振瑞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思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㈥ 吳振瑞 阮思凡 告訴人 簡福源 110年12月11日13時40分 PVC風雨線4條(3條45.7公尺、1條44.2公尺) 吳振瑞騎乘機車搭載阮思凡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吳振瑞把風,阮思凡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竊取簡福源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一同離去。 吳振瑞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分得等語(3500卷一第21頁)。 ①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7200卷二第13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200卷二第134、138-143頁) ③現場照片(警7200卷二第135-137、144頁) 吳振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PVC風雨線肆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高樹鄉舊南勢分57之59 17 ㈣ 邱子軒 被害人 黎光豪 1 1 0 年 1 2 月 1 6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1.5公尺電線10條 邱子軒於左列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踰越左列地點圍籬,竊取黎光豪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00卷二第148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二第149頁) 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翻拍照片(警7200卷二第151頁) 邱子軒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壹點伍公尺電線拾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000號 18 ㈠ 吳振瑞 阮思凡 被害人 盛時義 110年12月16日8時30分至14時50分間某時許 150公尺之125平方電線6條、380公尺5.5平方電線54條、30平方地線3條、14平方地線18條及外面線槽蓋 阮思凡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竊取盛時義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後,因有搬運需求,而通知吳振瑞騎乘機車到場載運左列物品以一同離去。 ①吳振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忘記了等語。 ②阮思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了,應該是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76-77頁)。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500卷二第18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500卷二第185頁) ③現場照片(警3500卷二第192-201頁) 吳振瑞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壹佰伍拾公尺之壹佰貳拾伍平方電線陸條、參佰捌拾公尺之伍點伍平方電線伍拾肆條、參拾平方地線參條、拾肆平方地線拾捌條與外面線槽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阮思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壹佰伍拾公尺之壹佰貳拾伍平方電線陸條、參佰捌拾公尺之伍點伍平方電線伍拾肆條、參拾平方地線參條、拾肆平方地線拾捌條與外面線槽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9 ㈠ 吳振瑞 阮思凡 告訴人 柳慶雲 110年12月22日3時32分至4時37分間某時許 60平方電纜線6條 阮思凡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竊取柳慶雲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後,因有搬運需求,而通知吳振瑞騎乘機車到場載運左列物品以一同離去。 ①吳振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忘記了等語。 ②阮思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了,應該是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76-77頁)。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500卷一第39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00卷三第24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三第25頁) ④現場照片(警7200卷三第26、28頁) ⑤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200卷三第26-27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200卷三第29-34頁) 吳振瑞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陸拾平方電纜線陸條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阮思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陸拾平方電纜線陸條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 邱子軒 吳振瑞 告訴人 張凱閔 110年12月25日至12月28日間某時許 電線1批 邱子軒與吳振瑞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振瑞,踰越左列地點大門,竊取張凱閔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一同離去。 邱子軒於警詢時供稱:銷贓金額已分配等語(警5601卷第26頁)。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三第4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00卷三第48頁) ③現場照片(警7200卷三第51-52頁) 邱子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線壹批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吳振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線壹批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新段1815、1816、1835、1842、1843、1582、1583號 21 邱子軒 阮思凡 告訴人 梁明揚 110年12月30日17時8分至12月31日10時間某時許 200平方電纜線4條、14平方接地線1條 邱子軒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思凡至左列地點,2人跨越左列地點圍籬,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竊取梁明揚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一同離去。 邱子軒於偵訊時供稱:銷贓金額已分配等語(偵2393卷第22頁)。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00卷三第59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三第60頁) ③委任書(警7200卷三第63頁) ④現場照片(警7200卷三第64-67頁) 邱子軒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貳佰平方電纜線肆條、拾肆平方接地線壹條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貳佰平方電纜線肆條、拾肆平方接地線壹條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2 吳振瑞 邱子軒 告訴人 呂尚儒 110年12月30日17時至12月31日5時30分間某時許 香蕉10串 吳振瑞於左列時間駕駛小貨車搭載邱子軒,由吳振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竊取呂尚儒所管領之左列物品,交由邱子軒搬運至車上,得手後一同離去。 邱子軒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所得我與吳振瑞各分配4,500元等語(警5601卷第28頁)。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00卷三第71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三第7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200卷三第82-83頁) ④現場照片(警7200卷三第84-8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200卷三第91-93頁) 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7200卷三第94-96頁) ⑦估價單影本(警7200卷三第97-99頁) 吳振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香蕉伍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子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香蕉伍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段0000號 23 ㈧ 吳振瑞 温智翔 告訴人 呂尚儒 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6日0時間某日凌晨某時許 香蕉26串 温智翔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振瑞至左列地點,由温智翔把風,吳振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竊取呂尚儒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一同離去。 吳振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分配所得給温智翔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00卷三第71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三第7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200卷三第82-83頁) ④現場照片(警7200卷三第84-8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200卷三第91-93頁) 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7200卷三第94-96頁) ⑦估價單影本(警7200卷三第97-99頁) 吳振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香蕉貳拾陸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智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高樹鄉慈新路屏11縣8公里處對面香蕉園 24 ㈤ 邱子軒 告訴人 呂尚儒 111年1月7日16時許 香蕉26串 邱子軒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竊取呂尚儒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後,換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00卷三第71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三第7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200卷三第82-83頁) ④現場照片(警7200卷三第84-8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200卷三第91-93頁) 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7200卷三第94-96頁) ⑦估價單影本(警7200卷三第97-99頁) 邱子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香蕉貳拾陸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5 邱子軒 阮思凡 被害人 黎光豪 111年1月8日17時至111年1月9日9時許間之某時許 1000公尺電纜線1條 邱子軒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思凡至左列地點,由阮思凡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竊取黎光豪所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後一同離去。 邱子軒於偵訊時供稱:銷贓金額已分配等語(偵2393卷第25頁)。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00卷三第101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三第102頁) ③現場照片(警7200卷三第105-108頁) 邱子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壹仟公尺電纜線壹條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壹仟公尺電纜線壹條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段000號 26 ㈩ 阮思凡 陳冠均 告訴人 黃文彥 111年1月12日4時許 50公尺150平方電線 阮思凡、陳冠均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竊取黃文彥所管領、由瑞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阮思凡於警詢時供稱:銷贓金額已分配等語(偵1905卷第121頁)。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00卷三第120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00卷三第121頁) ③現場照片(警7200卷三第122頁)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伍拾公尺壹佰伍拾平方電線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村0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200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3500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5600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5601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7400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13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號卷 偵19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5號卷 偵21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 偵23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 偵28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