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偉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倫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吳振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阮思凡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義務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34號、110年度偵字第11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倫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振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6、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2、6、7、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阮思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4、5、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4、5、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曾偉倫、吳振瑞、阮思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偉倫、吳振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6、7「竊盜方式/竊盜所得」欄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6、7「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2、6、7「竊盜方式/竊盜所 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㈡曾偉倫、阮思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3、4、5「竊盜方式/竊盜所得」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4、5「竊盜方式/竊盜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㈢吳振瑞、阮思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8「竊盜方式/竊盜所得」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管領如附表一編號8「 竊盜方式/竊盜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二、曾偉倫、吳振瑞及阮思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竊得之物以美工刀去皮以取得內部之銅線後,陸續前往屏東縣○○鄉○○街00 號1樓之金億商行向黃妹(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變賣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價金。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0月9日10時20分,在吳振瑞之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同日20時56分許扣得黃妹持有之銅線2.9公斤(已交由蔡顯隆保管),又於110年10月10日8時38分,在阮思凡之屏東縣○○○鄉○○巷0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偉倫、吳振瑞、阮思凡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12、117、122、138、140、169、176、189-190頁),核與證人黃妹、蔡其峰、蔡顯隆、許惠婷、郭紘瑋、簡福源及胡伊楨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1-95、97-103、105-109、111-114、116-117、135-137、153-159、161-163、173-175、183-184頁,偵一卷第49-5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時,所攜帶犯案之破壞剪,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物,可認被告等所持用以剪斷電纜線之破壞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決意旨,核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無疑。 ㈡是核被告曾偉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吳振瑞就附表一編號1、2、6、7、8所為;被告阮思凡就附表一編號3、4 、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被告曾偉倫、吳振瑞就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犯行;被告曾偉倫、阮思凡就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犯行;被 告吳振瑞、阮思凡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偉倫就其所犯7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振瑞就其所 犯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阮思凡就其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阮思凡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 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入監,並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阮思凡於前 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偉倫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吳振瑞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阮思凡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均非佳;被告等均正值青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分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其等竊取被害人等管領持有之電纜線,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的損失與困擾,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吳振瑞、阮思凡與被害人郭紘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兼衡其等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等;暨被告曾偉倫自陳:在家工作,網室架設,月入2萬5000至3萬元,已婚有子女,高中肄業;被告吳振瑞自陳:從事網室架設,月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子女,高中肄業;被告阮思凡自陳:務農,約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 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⒉查被告曾偉倫、吳振瑞、阮思凡分別所竊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竊盜方式/竊盜所得」欄所示之物,並加以變賣,變賣 得款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並由其等朋分,被告曾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所得是平分,如果是奇數,一個就少拿一些些,就大家輪流等語;被告吳振瑞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供稱:賣的所得是跟阮思凡、曾偉倫平分,若是奇數就看誰做的比較多,就給誰比較多,大家一起削皮,正常都是平分,多的錢當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69頁)。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究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復參以本案係被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一「竊盜方式/竊盜所得」欄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得該等犯 罪所得,參與程度相當,因認如附表一「竊盜方式/竊盜所 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由參與之被告均分,計算式為如附表一「竊盜方式/竊盜所得」欄所示之變賣所得金額除以2(計算至個位數),故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曾偉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吳振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6、7、8;被告阮思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5、8所示之 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6至7,分別為被告吳振瑞、阮思凡所有之物,惟上開被告均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032142700號卷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0320319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34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35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 附表一: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竊盜方式/ 竊盜所得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案號 證據欄 主文欄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其峰/臺灣電力公司 110年8月31日3時38分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曾偉倫 吳振瑞 在左列土地(鳳梨園),共同持破壞剪剪下電纜線後,載運離開現場,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所得為2000元,由2人朋分。 110年度偵字第11034號 ⒈被告曾偉倫、吳振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27、41-49頁;偵一卷第33-35、39-44頁) ⒉證人蔡其峰、簡福源、胡伊楨警詢之供述(警一卷135-137、173-175、183-184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110年10月19日警員何致維偵查報告(警一卷第1-2頁) ⒋曾偉倫110年9月10日14時3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33頁) ⒌吳振瑞110年10月9日17時3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51-57頁) ⒍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號)(警一卷第63頁)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10月9日10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5-73頁) ⒏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0號)(警一卷第79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10月9日10時43分搜索扣押筆錄(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81-87頁) ⒑蔡其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1頁) ⒒屏東縣○○○○○○○○○○○○○○○○鄉○○段000號)(警一卷第143頁) ⒓土地租用契約書(警一卷第145-151頁) ⒔簡福源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179-181頁) ⒕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資料(警一卷第187頁) ⒖蔡其峰報案遭竊現場照片4張、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89-191、193-201頁) 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036811000號函(警二卷第118頁) ⒘許惠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19頁) ⒙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統計表及失竊現場調查表報告表(警二卷第120-121頁) ⒚吳振瑞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127頁) ⒛屏東縣○○○○○里○○○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4張(偵二卷第55、65-77頁) 曾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振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顯隆 110年8月30日0時至6時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曾偉倫 吳振瑞 在左列土地(鹽埔檳榔園),共同持破壞剪竊取避雷針之接地線後,載運離開現場,竊得之電纜線去皮後取得內部銅線2.9公斤,變賣所得為652元,由2人朋分。(詳如110年9月9日估價單) (同上) ⒈被告曾偉倫、吳振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27、41-49頁;偵一卷第33-35、39-44頁) ⒉證人黃妹、蔡顯隆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91-95、97-103、105-109、153-159、161-163頁;偵一卷第49-5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110年10月19日警員何致維偵查報告(警一卷第1-2頁) ⒋曾偉倫110年9月10日14時3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33頁) ⒌吳振瑞110年10月9日17時3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51-57頁) ⒍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號)(警一卷第63頁)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10月9日10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5-73頁) ⒏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0號)(警一卷第79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10月9日10時43分搜索扣押筆錄(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81-87頁) ⒑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億商行)(警一卷第125頁) 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9月10日20時56分搜索扣押筆錄(黃妹/屏東縣○○鄉○○村○○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7-133頁) ⒓屏東縣○○○○○○○○○○○○○○○○鄉○○段000號/蔡春發)(警一卷第169頁) ⒔曾偉倫與吳振瑞販賣銅線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03-205頁) ⒕蔡顯隆遭竊地點照片1張(警一卷第205頁) ⒖曾偉倫相關估價單7張(警二卷第122-123頁) ⒗吳振瑞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127頁) ⒘屏東縣○○○○○里○○○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4張(偵二卷第55、65-77頁) 曾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振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臺灣電力公司(許惠婷) 110年8月12日18時至24時 屏東縣高樹鄉舊庄二分7之3電桿 曾偉倫 阮思凡 在左列土地(舊庄村砂石場),共同持破壞剪剪下電纜線後,載運離開現場,竊得之電纜線去皮後取得內部銅線20公斤,變賣所得為3750元,由2人朋分。(詳如110年8月13日估價單) 110年度偵字第11035號 ⒈被告曾偉倫、阮思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二卷第19-29、67-78頁;偵二卷第81-83、85-87頁) ⒉證人黃妹、許惠婷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91-95、97-103、105-109頁;警二卷第116-117頁;偵一卷第49-51頁) ⒊黃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111-117頁) 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億商行)(警一卷第125頁) ⒌曾偉倫簽名之竊盜及變賣時序說明(警二卷第37頁) ⒍吳振瑞110年10月9日18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46-49頁) ⒎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阮思凡/屏東縣○○○鄉○○巷00○0號)(警二卷第85頁) 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10月10日8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阮思凡/屏東縣○○○鄉○○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86-90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036811000號函(警二卷第118頁) ⒑許惠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19頁) ⒒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統計表及失竊現場調查表報告表(警二卷第120-121頁) ⒓曾偉倫相關估價單7張(警二卷第122-123頁) ⒔曾偉倫所述與阮思凡共同竊盜相關照片9張(警二卷第133-137頁) ⒕屏東縣○○○○○里○○○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4張(偵二卷第55、65-77頁) 曾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灣電力公司(許惠婷) 110年8月15日18時至24時 (同上) 曾偉倫 阮思凡 在左列土地(舊庄村砂石場),共同持破壞剪剪下電纜線後,載運離開現場,竊得之電纜線去皮後取得內部銅線6.7公斤、5.2公斤,變賣所得為1531元、1064元,由2人朋分。(詳如110年8月16日、19日估價單) (同上) ⒈被告曾偉倫、阮思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二卷第19-29、67-78頁;偵二卷第81-83、85-87頁) ⒉證人黃妹、許惠婷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91-95、97-103、105-109頁;警二卷第116-117頁;偵一卷第49-51頁) ⒊黃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111-117頁) 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億商行)(警一卷第125頁) 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阮思凡/屏東縣○○○鄉○○巷00○0號)(警二卷第85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10月10日8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阮思凡/屏東縣○○○鄉○○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86-90頁)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036811000號函(警二卷第118頁) ⒏許惠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19頁) ⒐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統計表及失竊現場調查表報告表(警二卷第120-121頁) ⒑曾偉倫相關估價單7張(警二卷第122-123頁) ⒒曾偉倫所述與阮思凡共同竊盜相關照片9張(警二卷第133-137頁) ⒓屏東縣○○○○○里○○○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4張(偵二卷第55、65-77頁) 曾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紘瑋 110年9月5日0時至6時 屏東縣○○鄉○○路000號(大統畜牧股份有限公司鹽埔場) 曾偉倫 阮思凡 在左列土地(鹽埔廢棄豬舍),共同持破壞剪剪下電纜線後,載運離開現場,竊得之電纜線去皮後取得內部銅線33公斤,變賣所得為5775元,由2人朋分。(詳如110年9月6日估價單) (同上) ⒈被告曾偉倫、阮思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二卷第19-29、67-78頁;偵二卷第81-83、85-87頁) ⒉證人黃妹、郭紘瑋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91-95、97-103、105-109頁;警二卷第111-114頁;偵一卷第49-51頁) ⒊黃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111-117頁) 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億商行)(警一卷第125頁) ⒌曾偉倫簽名之竊盜及變賣時序說明(警二卷第37頁) ⒍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阮思凡/屏東縣○○○鄉○○巷00○0號)(警二卷第85頁)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10月10日8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阮思凡/屏東縣○○○鄉○○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86-90頁) ⒏曾偉倫相關估價單7張(警二卷第122-123頁) ⒐屏東縣○○○○○里○○○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4張(偵二卷第55、65-77頁) 曾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紘瑋 110年9月6日18時至24時 (同上) 曾偉倫 吳振瑞 在左列土地(鹽埔廢棄豬舍),共同持破壞剪剪下電纜線後,載運離開現場,竊得之電纜線去皮後取得內部銅線25.4公斤,變賣所得為5715元,由2人朋分。(詳如110年9月7日估價單) (同上) ⒈被告曾偉倫、吳振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二卷第19-29、38-45頁;偵二卷第81-83、111-115頁) ⒉證人黃妹、郭紘瑋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91-95、97-103、105-109頁;警二卷第111-114頁;偵一卷第49-51頁) ⒊曾偉倫110年9月10日14時3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33頁) ⒋吳振瑞110年10月9日17時3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51-57頁) 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號)(警一卷第63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10月9日10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5-73頁) ⒎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0號)(警一卷第79頁) 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10月9日10時43分搜索扣押筆錄(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81-87頁) ⒐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億商行)(警一卷第125頁) ⒑曾偉倫簽名之竊盜及變賣時序說明(警二卷第37頁) ⒒曾偉倫相關估價單7張(警二卷第122-123頁) ⒓吳振瑞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127頁) ⒔吳振瑞指認竊取電纜線之處所照片5張(鹽埔鄉高朗村產業道路)(警二卷第127-129頁) ⒕屏東縣○○○○○里○○○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4張(偵二卷第55、65-77頁) 曾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振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郭紘瑋 110年9月7日中午某時 (同上) 曾偉倫 吳振瑞 在左列土地(鹽埔廢棄豬舍),共同持破壞剪剪下電纜線後,載運離開現場,竊得之電纜線去皮後取得內部銅線50.5公斤,變賣所得為11352元,由2人朋分。(詳如110年9月8日估價單) (同上) ⒈被告曾偉倫、吳振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二卷第19-29、38-45頁;偵二卷第81-83、111-115頁) ⒉證人黃妹、郭紘瑋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91-95、97-103、105-109頁;警二卷第111-114頁;偵一卷第49-51頁) ⒊曾偉倫110年9月10日14時3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33頁) ⒋吳振瑞110年10月9日17時3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51-57頁) 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號)(警一卷第63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10月9日10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5-73頁) ⒎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0號)(警一卷第79頁) 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10月9日10時43分搜索扣押筆錄(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81-87頁) ⒐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億商行)(警一卷第125頁) ⒑曾偉倫簽名之竊盜及變賣時序說明(警二卷第37頁) ⒒曾偉倫相關估價單7張(警二卷第122-123頁) ⒓吳振瑞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127頁) ⒔吳振瑞指認竊取電纜線之處所照片5張(鹽埔鄉高朗村產業道路)(警二卷第127-129頁) ⒕屏東縣○○○○○里○○○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4張(偵二卷第55、65-77頁) 曾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振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郭紘瑋 110年9月中旬某日時 屏東縣○○鄉○○路000號(大統畜牧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場) 吳振瑞 阮思凡 在左列土地(廢棄豬舍),共同持破壞剪竊取電纜線後,載運離開現場,變賣所得為2000元,由2人朋分。 (同上) ⒈被告吳振瑞、阮思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二卷第38-45、67-78頁;偵二卷第85-87、111-115頁) ⒉證人黃妹、郭紘瑋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91-95、97-103、105-109頁;警二卷第111-114頁;偵一卷第49-51頁) 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吳振瑞/屏東縣○○鄉○○路00號)(警一卷第63頁) ⒋黃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111-117頁) ⒌吳振瑞110年10月9日18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46-49頁) ⒍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阮思凡/屏東縣○○○鄉○○巷00○0號)(警二卷第85頁)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10月10日8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阮思凡/屏東縣○○○鄉○○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86-90頁) ⒏阮思凡相關估價單2張(警二卷第124頁) ⒐阮思凡賣銅線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25-126頁) ⒑吳振瑞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127頁) ⒒郭紘瑋帶同警方前往遭竊地點照片11張(警二卷第138-142頁) ⒓黃妹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4紙(偵一卷第59頁) ⒔屏東縣○○○○○里○○○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4張(偵二卷第55、65-77頁) 吳振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扣押物品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手套 1包 吳振瑞 2、美工刀 1支 吳振瑞 3、小刀 1支 吳振瑞 4、破壞剪(已損壞) 1支 吳振瑞 5、手機(OPPO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表面玻璃碎裂) 1支 吳振瑞 6、破壞剪 1支 阮思凡 7、手機(蘋果牌)(密碼:811300) 1支 阮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