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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李宛臻

  • 當事人
    歐詩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詩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44、1509、1811、1974、2038、213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詩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歐詩芸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詩芸於民國111年6月12日9時許,在位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另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另案查獲 歐詩芸同行友人毒品案件,經歐詩芸同意後,於同年月13日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5分許,應予更正),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11年度毒偵字第1509、1811、1974、2038、2131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㈡歐詩芸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在前址友人住處,以香菸摻海洛因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其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歐詩芸於同年月21日20時42分許因另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歐詩芸即於有犯 罪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上情前,於同年月22日9時28 分許主動向該承辦員警供明其情,經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經歐詩芸同意後,員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11年度毒偵字第1509、1811、1974、2038、21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㈢歐詩芸於111年7月27日17時許前不久,在位在屏東縣里○鄉○○ 路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 警因另案於同日17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歐詩芸即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該承辦員警供明上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物交由警 方扣押,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11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部分)。 ㈣歐詩芸於111年8月13日16時許,在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之藝術館附近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另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勝利路口對歐詩芸進行盤查,歐詩芸即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該承辦員警供明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身上背包內有玻璃球吸食器等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交由警方 扣押,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於同年8月14日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3時15分許,應予更正),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11年度毒偵字第1509、1811、1974、2038、2131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二、案經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詩芸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㈠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8000卷第3至6頁,毒偵1811卷第91至94頁,本院原易卷第63、64、69、90頁),又被告於111年6月13日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 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8000卷第22、24頁),並有偵 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8000卷第2、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如事實欄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400卷第7至9頁,毒偵1509卷第93至97頁,本院原易卷第63、64、69、90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8月15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4400卷第37、4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4400卷第33、35、39、40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如事實欄㈢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800卷第1至10頁,毒偵1544卷第15至17 頁,本院原易卷第63、64、69、90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27日2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在卷可證(見警2800卷第131頁,毒偵1544卷第12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3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搜索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2800卷第129、133、135、157至169頁,毒偵1544卷第77至84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內容物成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報告編號:2817D031、2817D032號成分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1544卷第93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如事實欄㈣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800卷第3至6頁,毒偵1811卷第91至94頁,本院原易卷第63、64、69、90頁),又被告於111年8月14日0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 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9月13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5800卷第16、31頁),並有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警5800卷第2、9至13、1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且該吸食器經警方以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在卷可查(見警5800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原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4月確 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稱: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後案件罪質、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開案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出所,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3日再犯本案,被告具 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以認定。被告歷次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除均屬於故意犯罪、屢屢再犯,況依其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亦得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足見前次刑罰執行並未收得矯正被告行為之教化效果,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容有必要延長其矯正期間以收教化之效,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被告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較為妥適。請鈞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 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92、93頁),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有所主張、舉證及說明。而經本院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90、91頁),未就此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作何爭執。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均係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罪質相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堪 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並見刑罰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 以,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 被告如事實欄㈡、㈢、㈣所示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 尚未發覺其有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如事實欄㈣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主動向該承辦員警供明其情等事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2800卷第135頁,警4400卷第39、40頁,警5800卷第18頁,本院原易卷第45頁,本院原訴卷第65、66頁),合於自首要件,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欄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向警方供出其如事實欄㈠至㈣部分之毒品來源(見警280 0卷第5至10頁,警8000卷第3至6頁,警5800卷第3至6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承辦前揭案件之偵查機關,如事實欄㈠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略稱:被告無法 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亦無其他相關事證供警方追查其毒品來源,故無從查獲其他共犯及正犯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第59頁);如事實欄㈡ 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覆略稱: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目前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等語,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65 、66頁);如事實欄㈢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函覆略稱:被告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毒品來源販毒,尚未查獲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1份 存卷可考(見本院原易卷第45頁);如事實欄㈣部分,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略稱: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警方無法查得該人之資料,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原訴卷第57頁)。是依前揭函 覆,可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㈤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參以被告為67年次之人,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分別酌以被告於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情節、犯 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見)。 ⒉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依上說明,本案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事實欄㈢部分: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經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詳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已如前述,而甲基安非他命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已結合一體,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且為如事實欄㈢所示施用所 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 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4、85頁),依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如事實欄㈢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海洛因1包,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原易卷第63、6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海洛因1包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如事實欄㈣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吸食器1支,經警方以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該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且為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㈢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塑膠吸食管 7支 2 殘渣袋 1批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淨重0.1480g,驗餘淨重0.1425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報告編號:2817D031號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1544卷第9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淨重0.1463g,驗餘淨重0.1404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報告編號:2817D032號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1544卷第97頁) 6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2公克(驗餘淨重3.35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00號鑑定書(見毒偵1544卷第131頁) 7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8 吸食器 1支 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見警5800卷第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事實 歐詩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㈡所示事實 歐詩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㈢所示事實 歐詩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如事實欄㈣所示事實 歐詩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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