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王以齊
- 被告阮思凡、曾偉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思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8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掛勾滾輪壹個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曾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加引用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油壓剪2 支,為足以殺傷他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應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阮思凡、曾偉倫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已攜帶兇器進入他人土地搜尋可供剪取之電纜線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將已剪斷之電纜線拿走即被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阮思凡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於110 年4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阮思凡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阮思凡因同時有前述累犯及未遂致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阮思凡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曾偉倫於本件前尚無因案判處罪刑之紀錄,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油壓剪2支、掛勾滾輪1個及手電筒1支,係被告二人竊 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阮思凡所有,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81號被 告 阮思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偉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思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入監,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阮思凡仍不知悔改,竟與曾偉倫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傷人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1把,前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687之1地號太陽能光 電廠,以鑽過上鎖鐵門縫隙之方式進入光電廠,用油壓剪破壞太陽能發電設備(線槽、配電盤、監視器及電纜),欲竊取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然因被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故未得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思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阮思凡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電纜線未遂之事實。 2 被告曾偉倫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曾偉倫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電纜線未遂之事實。 3 證人楊盛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光電廠發電設備遭破壞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2人上開時、地竊盜未遂之事實。 5 銅絲2條(已發還告訴人)、扣案之油壓剪2支、掛勾滾輪1個、手電筒1支 證明被告2人上開時、地持兇器油壓剪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思凡、曾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阮思凡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油壓剪2支、掛勾滾輪1個、手電筒1支,為被告阮思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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